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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宋松璟蔡羽玄鄭昱仁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旭峰(原名劉岳峯、劉濬豪)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瑞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家鳴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俞均(原名陳月苓)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被告
吳志閩(原名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告
黃榮毅
選任辯護人
黃靖雯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18、17920、17921、17922、17923、3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部分均撤銷。

二、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劉旭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㈡陳文瑞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㈢劉家鳴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㈣陳俞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邱資勝(綽號「森哥」、「Luke」,經檢察官通緝中)係盧卡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盧卡斯公司,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暨108年1月9日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網路平台「MBAE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BAEX交易所)之臺灣代理商,在MBAEX交易所經營虛擬貨幣之發行與交易,而MBAEX交易所中使用的交易幣別為泰達幣(即USDT幣,以下均稱泰達幣),如欲在MBAEX交易所內購買該交易所發行之其他虛擬貨幣,必須以泰達幣計價及交易,而MBAEX交易所使用者可以透過盧卡斯公司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購買泰達幣,或是將持有之泰達幣以出售予盧卡斯公司(即為「出金」)。劉旭峰則自108年1月10日起擔任盧卡斯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主管,並於邱資勝於108年4月至8月間因另案遭羈押時,綜理盧卡斯公司之業務,陳俞均(綽號「小綠」)係盧卡斯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及存提匯款業務。陳文瑞(綽號「A Ray」、「瑞哥」)、劉家鳴(綽號「白董」)、曾威詠(未據起訴)則為與盧卡斯公司合作之講師。牛羽溱(原名牛妍妍,未據起訴)係天沐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5樓之1,下稱天沐公司)及郁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5樓之1,下稱郁清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岩盤浴美容SPA及「沐集購」網路商城,於108年2月間,有意發行虛擬貨幣以擴展業務,經友人介紹而結識邱資勝後,遂決意以MUB Foundation Holding PTE.LTD名義(址設:2 KALLANG AVENUE #08-29 CT HUB SINGAPORE ,登記負責人為杜宏仁,以下均稱美人幣控股公司),發行美人幣(又稱MUB幣,Make You Beautiful之意思,以下均稱美人幣)虛擬貨幣,持有美人幣者可用以在天沐公司之岩盤浴美容SPA進行消費,牛羽溱與邱資勝並計畫美人幣將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牛羽溱並於108年2月15日與邱資勝簽立合約書,委託由邱資勝為美人幣天使輪(即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前之私募期間)之總銷售,且為美人幣天使輪銷售之唯一受託人,牛羽溱不得再委託他人進行美人幣天使輪之銷售,牛羽溱亦以郁清公司名義,委託盧卡斯公司代為操作美人幣社群媒體之宣傳行銷。美人幣後於108年7月11日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上市發行價格為每顆1.0314美元。

二、詎牛羽溱、邱資勝、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曾威詠、陳俞均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由邱資勝、牛羽溱對外召開多場說明會,設立及透過美人幣官方網頁、臉書網站粉絲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外發布說明會訊息,由邱資勝、陳文瑞、劉家鳴、曾威詠等人擔任說明會講師,邱資勝向投資人宣稱其為操盤能手,可操控美人幣價格一路上漲,美人幣於私募期間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保證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價格為每顆0.8或1美元以上,價格最少漲2倍,漲多少就賺多少,賣出即可取回本金;邱資勝亦對盧卡斯公司員工宣稱,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之前可以用私募的價格來向盧卡斯公司購買,保證會比將來在MBAEX交易所上市價格低,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後出售美人幣即可賺取價差,鼓勵盧卡斯公司員工招攬親朋好友投資美人幣,陳文瑞、劉家鳴、曾威詠及盧卡斯公司員工亦以上開說法招攬投資人投資美人幣,以此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銷售美人幣,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投資人,透過「招攬/簽約/收款人」欄所示之人經手而購買美人幣(購買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嗣美人幣於108年7月11日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後,牛羽溱為求加速招攬投資人及刺激美人幣買氣,與陳文瑞、劉家鳴等人討論後,牛羽溱決意推出「挖礦分銷系統」(又稱「美人挖礦」)、「美人抱抱」等方案招攬投資,方案內容如下:㈠「挖礦分銷系統」:分為「日日挖」與「月月礦」,前者固定給予投資人每日0.1%至0.2%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後者又細分為6個方案,分別為:⑴定存30日,最低投資額1,000顆美人幣,收益為8%(換算年利率約為97%);⑵定存90日,最低投資額3,000顆美人幣,收益為30%(換算年利率約為122%);⑶定存180日,最低投資額5,000顆美人幣,收益為70%(換算年利率約為142%);⑷定存360日,最低投資額1萬顆美人幣,收益為150%(換算年利率約為152%);⑸定存100日,最低投資額200顆美人幣,收益為20%(換算年利率約為73%);⑹定存200日,最低投資額200顆美人幣,收益為55%(換算年利率約為100%)。

㈡「美人抱抱」:係用以吸引投資人支付美人幣參與之活動,依投資人預約之方案又分為:⑴韓國泡菜妹,投資美人幣20至50顆,收益為6天5%(換算年利率約為304%);⑵日本櫻花妹,投資美人幣50至125顆,收益為7天6%(換算年利率約為312%);⑶俄羅斯甜姐兒,投資美人幣125至300顆,收益為9天10%(換算年利率約為405%);⑷烏克蘭辣模,投資美人幣300至800顆,收益為12天14%(換算年利率約為425%);⑸南非翹臀黑珍珠,投資美人幣125至300顆,收益為12天14%(換算年利率約為425%);⑹臺灣正妹,投資美人幣125至300顆,收益為8天8%(換算年利率約為365%);⑺中國名伶,投資美人幣300至800顆,收益為4天3%(換算年利率約為273%);⑻巴西森巴女郎,投資美人幣20至50顆,收益為8天8%(換算年利率約為365%);⑼好來塢女星,投資美人幣800至2,500顆,收益為20天22%(換算年利率約為401%);⑽英倫淑女,投資美人幣50至125顆,收益為12天14%(換算年利率約為425%),並由盧卡斯公司透過美人幣官方網頁、臉書網站粉絲團、LINE群組對外發布上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內容,陳文瑞、劉家鳴亦多所推廣上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人黃家鈞,透過劉家鳴及陳文瑞而購買美人幣(購買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劉旭峰與陳俞均對此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邱資勝於108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間,自其掌握之MBAE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UID為0000000,帳戶登記所有人為邱資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UID為0000000,帳戶登記所有人為劉宇翔)帳戶即盧卡斯公司之美人幣市值管理帳戶,大量賣出美人幣及泰達幣,導致美人幣價格下滑,牛羽溱始發現有異,進而於108年1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告發,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秋樺、洪義翔、朱靜儀、趙英、陳羑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旭峰、陳文瑞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就投資細節、過程來由,較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間有不一致,且調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經原審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依法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復審酌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不曾反應先前接受調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見調詢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各該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參以其等斯時在記憶鮮明之情況下證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關於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與偵、審中供述不符部分得採為證據。至於劉旭峰、陳文瑞及渠等辯護人爭執本案其餘證人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本院並未採為判斷劉旭峰、陳文瑞是否犯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劉旭峰固坦承其自108年1月10日起為盧卡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陳文瑞、劉家鳴亦坦承有協助盧卡斯公司講解虛擬貨幣之發展與願景,跟有興趣的親友介紹美人幣之特色及優點等事實。陳俞均則坦承其為盧卡斯公司員工,負責會計及存提匯款業務,且有提供其個人帳戶協助盧卡斯公司收受客戶給付之款項及存提款業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劉旭峰辯稱:牛羽溱及郁清公司始為美人幣制度之擬定及踐行者,跟我無關,我並沒有介紹投資計畫、經手投資款或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文瑞辯稱:我僅有對少數親友推薦介紹,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且我也沒有與任何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劉家鳴則辯稱:我本身是美人幣投資人,本於自身經驗分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林毓涵、黃家鈞亦非我所招攬,且虛擬貨幣亦非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自不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陳俞均辯稱:我並沒有參與美人幣的策劃、發行及行銷行為,亦未招攬黃家鈞、林紀信,我只是盧卡斯公司之內部員工,負責會計之行政庶務工作,領取固定低薪,對於公司向外招攬美人幣投資亦無領取任何分紅或獎金,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劉旭峰自108年1月10日起為盧卡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文瑞、劉家鳴有協助盧卡斯公司講解虛擬貨幣之發展與願景,介紹美人幣之特色及優點。陳俞均為盧卡斯公司員工,負責會計及存提匯款業務等事實,為渠等所坦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購買美人幣等情,除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偵訊時、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欄、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本案投資人所簽立之美人幣投資契約,甲方為「MUB Foundation Holding PTE. LTD.」,乙方為投資人,有各該投資人之數位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之非供述證據欄)。又牛羽溱於與邱資勝簽立合約書,委託由邱資勝為美人幣天使輪之總銷售,牛羽溱並以郁清公司名義,委託盧卡斯公司代為操作美人幣社群媒體之宣傳行銷等情,有牛羽溱與邱資勝簽立合約書、郁清公司與盧卡斯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至56頁)。而本案投資人所簽立之美人幣投資契約,甲方為「MUB Foundation Holding PTE. LTD.」(即美人幣控股公司),乙方為投資人,依投資契約記載MUB Foundation Holding PTE. LTD.址設新加坡,有MUB Foundation Holding PTE. LTD.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及各該投資人之數位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詳如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載)。

㈡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⒊經查,劉旭峰自108年1月10日起為盧卡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文瑞、劉家鳴有協助盧卡斯公司講解虛擬貨幣之發展與願景,介紹美人幣之特色及優點。陳俞均為盧卡斯公司員工,負責會計及存提匯款業務等事實,為渠等所坦認。雖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坦承部分事實如下:

⑴劉旭峰於調查中即供稱:當初是天沐公司委託盧卡斯公司負責推廣並販售美人幣,且因天使輪階段可以較低價格買進美人幣,所以多數盧卡斯公司員工都有在天使輪投入資金,並將款項及錢包地址交由會計陳俞均保管彙整製作成冊,統一將款項及投資名單交給牛妍妍或邱資勝,牛妍妍確認投資款項收到後,再由M網打幣到我們提供的錢包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7921偵查卷】第9至10頁)。

⑵陳文瑞於調查中亦供稱:邱資勝當初找我進入團隊時,是要我找不特定人來上盧卡斯公司辦理虛擬貨幣的課程,這些來上課的人士想要買幣時,邱資勝告訴我讓我可以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我也是因為這個誘因,就去找其他友人,印象中108年4、5月間,邱資勝曾在牛妍妍位於○○○路的辦公室辦理美人幣的私募說明會,邱資勝向在場參與者表示,如果美人幣沒有賺錢的話都可以來找他,就是不用擔心會賠錢,我當天也有參與,邱資勝有說過未來4大超商、UBER平台皆可使用美人幣支付,至於美人幣於私募時價格約落在0.6美元,上市後邱資勝則確實表示過開盤價會上看至少1.2美元,但美人幣上市3個月將由每顆1美元漲至5美元及半年由每顆1美元漲至10美元應該是呼口號時有講出的願景,邱資勝於108年5、6月至同年9月間因案被羈押,因為邱資勝並沒有給足牛妍妍當初美人幣私募到的總額,導致美人幣的市值管理資金不足,牛妍妍很擔心美人幣會跌價,因此急於找人幫忙,牛妍妍知道我對虛擬貨幣有研究,在108年8月間找了我及劉家鳴到牛妍妍位於○○○路上的辦公室,牛妍妍向我及劉家鳴表示,他已經花了1,000多萬元去護盤,公司資金已經不足,他想要好好經營他的企業,問我有沒有解套的方法來避免美人幣幣價崩盤,牛妍妍說他認識直銷的「劉老師」,建議可以透過「挖礦分銷系統」讓資金先沉澱避免美人幣跌價,之前有一間國外的IDAX交易所,也是採取此模式避免平臺發行的IT幣跌價,因為我和劉家鳴有實際操作過,且績效很好,所以牛妍妍才會找上我和劉家鳴,但因為我和劉家鳴認為美人幣的交易量不夠大,且牛妍妍有實體的店鋪及沐集購商城可以讓投資美人幣的投資者進行消費,所以只要讓美人幣可以以固定的價格換購實體的店鋪及沐集購商城的商品,就可以避免美人幣跌價,並建議牛妍妍應該縮小「挖礦分銷系統」的比例,後來牛妍妍也當場表示會採納我和劉家鳴的建議,同時表示「以1塊美金托底」(即美人幣最低可兌換1美金商品),至於「挖礦分銷系統」牛妍妍會自行找工程師製作,後來也確實有製作出「挖礦分銷系統」,我承認我有推銷美人幣,是因為邱資勝給我美人幣的價差,讓我有誘因去推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7922號偵查卷】第8至13、24頁)。

⑶劉家鳴則於調查中供稱:我是在108年時透過陳文瑞得知盧卡斯公司,陳文瑞告訴我天沐公司的負責人牛妍妍要發行名為美人幣的虛擬貨幣,該美人幣可以在天沐公司經營的岩盤浴及商城消費使用,並可以享有折扣,將來也會上MBAE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前景十分看好,上架前他可以透過盧卡斯公司拿到美人幣每顆美元0.6元,我有在閒聊間跟幾個朋友談過我在投資的美人幣,我覺得還不錯,有介紹幾個朋友買美人幣,陳文瑞確實有帶我去找牛妍妍,牛妍妍也有問我關於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是有告訴牛妍妍「挖礦分銷系統」分配的獲利越多,她自己的負擔就會越大,但我也告訴牛妍妍她是老闆,要怎麼決定制度是她自己的決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7923號偵查卷】第6至7、11至14頁)。

⑷陳俞均於調查中供稱:我在LINE的暱稱是「小綠」,108年7月間美人幣正式發行,並在MBAEX平台交易上架,在這之前有買美人幣的民眾,會和郁清公司簽訂一式兩份的買賣合約,這兩份合約都會先送回郁清公司用印完後再透過盧卡斯公司交給民眾留存,數字我不記得,大概平均一個禮拜會有2、3位民眾拿現金來盧卡斯公司交給我,並簽訂美人幣買賣合約,我是兩個禮拜跟牛妍妍結算一次,金額最多那次是十幾萬元,我記得牛妍妍要求我們盧卡斯公司在MBAEX交易平台發行及上架後的美人幣價格,每顆不可以低於美元1.01314元,至於牛妍妍和盧卡斯公司簽訂的定價我現在沒有印象,但絕對不會高於美元1.01314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9、33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美人幣還沒有掛到交易平台上前,買家要與牛妍妍簽合約買入美人幣,等掛上交易平台後,買家就可以賺到交易利差,盧卡斯公司也跟牛妍妍買美人幣,以較低價格購入,也可以賺利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46頁)。

⑸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嗣於本院否認參與非法吸金犯行,與上開供述齟齬,已難採信。

⒋再核諸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

⑴證人郭儒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8年時,我在盧卡斯公司當美編,邱資勝是老闆,劉旭峰是負責人,劉旭峰跟邱資勝感情很好,我覺得二人都算老闆,老闆叫我幹嘛我就幹嘛,陳文瑞有看過幾次,在要做宣傳的時候,他有時會在臺上講課當講師,要拍照,吳志閩、黃榮毅是負責搬磚的,搬磚就是從A交易所搬到B交易所,賺取中間價差,陳俞均是會計;我的工作內容是小編、行銷,做圖、做banner、廣告文案、粉專經營、美圖,因為我們有個行銷群,那時候美人幣那邊,伍旋華、牛妍妍、駱仕彬他們都會在群組裡面交代我們一定要幹嘛,可能這檔活動是什麼、要做什麼,我們就是針對這個來做圖或行銷,邱資勝給我們指示就是群組裡面有什麼需求,就按照那個走,那時候我們每天都要開早會,開早會的人有駱仕彬、伍旋華、牛妍妍他們一定都會到,邱資勝也會到,還有我跟陳羑錄,邱資勝被收押時,劉旭峰說等邱資勝回來再說,你們就先照你們現在做的事情,群組怎麼交代你們,你們就先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至300、312、320至321頁)。

⑵證人陳羑錄於調查中證稱:我在108年6月28日投資購買1,200顆美人幣,每顆美金0.8元,花費新台幣2萬9,952元,我投資美人幣的原因就是會漲會賺所以才投資,我是盧卡斯公司員工,所以投資款我是直接交給陳俞均,後續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㈠第123至12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陳文瑞跟曾威詠是盧卡斯講師幫忙講課,如果劉家鳴就是白董,那我有點印象,他們都是合作關係,美人幣說明會都是陳文瑞跟曾威詠搭檔,邱資勝從監所出來後繼續進行美人幣管理,做交易量等語(見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㈡第320至3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在盧卡斯公司工作期間的確切時間,我只記得我在那邊做了差不多快一年,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倒了,我就離開了,我知道劉旭峰是掛名負責人,陳俞均是會計,吳志閩跟黃榮毅在做「搬磚」之類的業務,我進來盧卡斯公司的時候就是幫美人幣做行銷,主事的是邱資勝,劉旭峰對業務不是很了解,邱資勝被羈押時我們其實每天都會開會,就有說依照美人幣那邊群組發的去做執行,是誰告訴我們聽美人幣的群組指示來做事,我有點模糊,要嘛可能是美人幣那邊的窗口,不然可能就是問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他們是都會來盧卡斯公司,都是可能來一下就走了,比較像是合作,只是我對陳文瑞比較有印象,所以我在調查中就說陳文瑞是盧卡斯公司的講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6至379頁)。

⑶證人黃家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從LINE群組得知美人幣,在群組裡都會看到陳文瑞和劉家鳴在宣導發布美人幣投資的事項,我應該是在108年中秋節(按即108年9月13日)過後,看到LINE群組裡面有實體產業,覺得應該是真實的投資,就透過LINE跟劉家鳴聯繫,我們就約在中壢一個峇里島餐廳,劉家鳴當面有說明美人挖礦的方案,劉家鳴跟陳文瑞一起來跟我收錢,由劉家鳴轉幣給我,我總共買了1萬枚美人幣,當時美人幣的價格大概是每顆1.72元美金,所以我給了大概50多萬元的現金,當時有一個「美人挖礦月月礦」,就是你存了多少配套的金額進去,他會付紅利給你,所以那時候看了評估,覺得大概是1萬顆金額的獲利率最高,所以才會選擇1萬顆這個金額,要放到挖礦系統,美人幣「挖礦分銷系統」的網址在LINE群組裡會看到陳文瑞和劉家鳴每天都會發布,牛妍妍也會轉發,我1萬顆美人幣拿到的那個時候,我馬上就投進去挖礦了,在LINE群組裡也會看到劉家鳴和陳文瑞、牛妍妍也有發布卷附的美人幣推廣文宣給大家下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0至332頁)。

⑷證人林毓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美人幣是用轉帳給盧卡斯公司,是盧卡斯公司員工叫我轉的帳號,劉家鳴、陳文瑞都有去臺中上課,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劉家鳴,因為幾乎都是他上,邱資勝也有出現過1次或2次,我參加的說明會場地,門上面就有寫「盧卡斯」,辦公室中文就寫「盧卡斯」,劉家鳴說他賺多少多少、他下面多少線,曾威詠就是他的下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怎麼排的,我就是排在曾威詠下面,是曾威詠認識我拉我進去的,當初一開始曾威詠說他有賺錢的方案,然後跟我說買美人幣,他就說美人幣可以增值,美人幣剛開始的時候沒有像「美人抱抱」獲利那麼高,但真的比外面什麼銀行都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2至360、365至366頁)。

⑸證人洪敬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威詠有跟我講過他是盧卡斯公司的人,曾威詠有跟我說過美人幣有保證獲利,但是沒有說保證獲利多少,曾威詠說起碼會漲到1至2元美金以上,我參加的說明會是一個叫「白董」的人主講,還有一個叫「瑞哥」的,「瑞哥」是先介紹美人幣跟IT幣的東西,接著是「白董」介紹,美人幣的契約是曾威詠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2至174、179至183頁)。

⑹證人林紀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朋友王柏鈞介紹我投資美人幣,我不清楚王柏鈞跟發行美人幣的公司有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有一個綽號叫「小綠」的女子幫我做簽約的動作,「小綠」那時候有講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了,只是講一些合約上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至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王伯鈞帶我去找「小綠」簽美人幣的合約,我兩次投資都是找「小綠」簽的合約,合約是「小綠」拿出來給我們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8頁)。

⑺證人郭儒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盧卡斯有一個行銷群組,我跟陳羑錄及美人幣那些人在裡面,劉旭峰說群組裡面說什麼我們就照做,是劉旭峰叫我們去協助的,卷附行銷影片是我提供的,是我被盧卡斯公司派去幫牛羽溱專訪,由我盧卡斯公司的同事剪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5頁),並有該影片擷圖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25、480至495頁)。

⑻證人曾威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敬傑、林毓涵問我美人幣的時候,我是詢問劉家鳴跟他們做接洽,帶林毓涵去問劉家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

⑼陳俞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7年下半年到盧卡斯公司上班,一直到109年4月離職,劉旭峰會交代我做事情,基本上是銀行的存匯,劉旭峰說什麼我做什麼,算是我的老闆、我直屬的上司,我也有負責發薪水,是依據劉旭峰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8至339頁)。

⑽陳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調查局回答說邱資勝當初找我進入團隊的時候,是要我找不特定的人來盧卡斯辦理虛擬貨幣的課程,等到這些來上課的人士想要買幣時,邱資勝告訴我讓我可以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我也是因為這個誘因就去找我5個友人,分別是楊勝文、劉家鳴、呂孟昌、曾威詠、趙廣君,以他們的關係幫我招攬其他人,至於這個價格都是自行跟邱資勝談的,我賺的佣金就是幣的差價,我印象中我有收取佣金,至於多少人因我的關係購買MXW跟MUB,就是可以在我的電腦中找到資料,所述是實在的,我在跟邱資勝或盧卡斯合作MUB的時候的誘因,也是早買到時候可以漲,因為MXW幣之前,邱資勝有幫遠航有成功上市遠航幣,那時候眾所皆知遠航幣在一開始只有0點幾塊美金,後來上了交易所市場拉到5塊,所以我會認為MXW、MUB都是會類似如邱資勝所說的結果,我推廣就是因為我先買了,我推廣之後會有價差,但也要上交易所的話才有,且也有很多種可能性,不一定只靠我們推廣就會上去,我最後講課的時候,會放上MUB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9頁)。

⒌綜上各情,足認:

⑴邱資勝固為盧卡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劉旭峰亦係盧卡斯公司員工認定之「老闆」,會依據劉旭峰之指示行事,劉旭峰對於盧卡斯公司受牛羽溱(郁清公司)委託推廣並販售美人幣,且天使輪階段可以較低價格買進美人幣,盧卡斯公司員工有在天使輪投入資金等情形知之甚詳,在邱資勝遭羈押期間,係由劉旭峰綜理盧卡斯公司之業務,指示郭儒學、陳羑錄繼續依照原先美人幣之群組指示做事,對不特定人行銷推廣美人幣,顯與邱資勝、牛羽溱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劉旭峰辯稱:其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委不足採。

⑵陳文瑞係受邱資勝之邀而與盧卡斯公司合作之講師,劉家鳴係透過陳文瑞接觸美人幣,嗣成為合作講師,其等對於盧卡斯公司宣稱美人幣於私募時價格約0.6美元,上市後價格必高於0.6美元等情知之甚詳,亦知盧卡斯公司非銀行,仍對不特定人推銷招攬美人幣之投資。再觀諸陳文瑞與牛羽溱之LINE對話紀錄中,牛羽溱表示:「Ray,今天非常謝謝你帶白董(按即劉家鳴,下同)來,牛姐誠摯邀請你們來經營美人挖礦的項目!牛姐將美人挖礦項目交給你和白董操盤,目標年底3元,明年站上8元!牛姐感謝你們的努力與付出,你們團隊前3個月進場美人挖礦的數量,我另外加贈5%美人幣給你們二位(你和白董自己分配),美人幣穩定站上3元達3個月、一人送10,000顆美人幣給你們做獎勵,穩定站上5元達3個月、一人再送20,000顆美人幣給你們做特別獎勵 大家一起努力讓美人幣邁向高峰!」,陳文瑞則回覆「牛總」、「白董覺得你是一個很負責任的人」、「我們也願意支持你的理想」、「等我們把策略再擬一下」等語(見偵字第17923號偵查卷第59、61頁),而陳文瑞將前開與牛羽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給劉家鳴,劉家鳴回覆「明天好好算一下 哈哈」等語(見偵字第17923號偵查卷第49至57頁),益徵陳文瑞、劉家鳴對於牛羽溱推出之「挖礦分銷系統」,事前確有參與討論及提供建議,陳文瑞、劉家鳴顯與邱資勝、牛羽溱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渠等辯稱僅係對少數親友推薦介紹、本於自身經驗分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云云,顯無足採。

⑶陳俞均對美人幣於私募時價格絶對比在MBAEX交易平台發行及上架後的價格低等情知之甚詳,亦知盧卡斯公司非銀行,猶參與美人幣之投資人簽約,及經手美人幣之投資款項等行為,縱本案投資人均非由陳俞均所招攬,其與邱資勝、牛羽溱、劉旭峰等人仍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俞均前開辯稱:我只是盧卡斯公司之內部員工,沒有招攬本案投資人,對於公司招攬美人幣投資亦無領取任何分紅或獎金,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難信採。

⒍綜上所陳,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有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以美人幣控股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資勝、牛羽溱對外召開多場說明會,設立及透過美人幣官方網頁、臉書網站粉絲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外發布說明會訊息,由邱資勝、陳文瑞、劉家鳴、曾威詠等人擔任說明會講師,向投資人、盧卡斯員工宣稱可操控美人幣價格一路上漲,美人幣於私募期間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保證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價格為每顆1美元以上,價格最少漲2倍、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之前可以用私募的價格來向盧卡斯公司購買,保證會比將來在MBAEX交易所上市價格低,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後出售美人幣即可賺取價差,鼓勵盧卡斯公司員工招攬親朋好友投資美人幣;牛羽溱推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挖礦分銷系統」(又稱「美人挖礦」)、「美人抱抱」,並由盧卡斯公司透過美人幣官方網頁、臉書網站粉絲團、LINE群組對外發布上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內容,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

⑴證人黃耀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以9萬3,000元購買3,658個美人幣,每個約0.9美金,是一個LINE暱稱是「DA」的男生先打電話給我,他說美人幣很快就會上市,會賺很多錢,會漲幾倍,但我忘了,他說他們以前平台的幣都漲10幾倍,他有說他是MBAEX平台的,後來邀我加入美人幣群組等語(見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㈡第317頁)。

⑵證人陳秋樺於調查中證稱:當時盧卡斯公司業務向我介紹美人幣,除貨幣有高獲利外,另外美人幣還可以在數位商城購物,我去聽美人幣說明會時,上面說明的人有提到遠東航空alien幣,美人幣可以像遠東航空alien幣有蠻高的增值空間,且我是在美人幣私募期間買的,所以價值會較便宜,我是以1顆0.6美元購買,等上市後至少會在美金1美元以上,後來我也在第一期美人幣釋出7%數量時賣掉轉買其他虛擬貨幣,加上美人幣還可以在商城買商品,聽公司人員說明有保本功能才投資,我印象記得公司的人有說明美人幣會大幅增值,但詳細增值空間及年報酬率我不太記得了,我是聽公司人員說明後有保本增值空間才會投資,我是以現金交付方式投資美人幣,直接在盧卡斯公司簽署「數位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投資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㈠第78至81頁)。

⑶證人洪義翔於調查中證稱:我去聽美人幣說明會時,仲介業務有跟我說明美人幣有較高增值空間,且我是在美人幣私募閉鎖期間買的,所以價值會較便宜,等上市後至少會在美金0.8美元以上,我印象記得公司的人有說明美人幣會有比我購買的價格0.8美元高的增值空間,且前景不錯,但詳細增值空間及年報酬率我不太記得了,在說明會現場有以簡報方式介紹天沐集團的業務,並且以公司簡介DM給予每位投資者,上面詳述公司業務内容及美人幣,我聽取說明會後覺得不錯,所以我就又到盧卡斯公司了解更詳細的投資方案,並在盧卡斯公司内部簽約,我是在盧卡斯公司直接交付現金與簽訂契約書,盧卡斯公司是幫天沐集團發行美人幣的公司,此外盧卡斯公司也幫忙與投資人簽訂合約及介紹天沐集團公司業務,我投資美人幣的原因主要是可以保本,獲利也高,加上美人幣還可以在公司建構的網路商城購物等語(見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㈠第84至87頁)。

⑷證人劉安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參加說明投資方案的時候,廖文億說美人幣還沒上市,價格每顆0.7美元,上市後每顆價錢一定會漲到至少1美元,並跟我強調美人幣是保本的、獲利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頁)。

⑸證人鐘浩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我的朋友陳羑錄介紹得知美人幣,陳羑錄跟我說美人幣一定會賺錢,至少賺1倍,我決定投資當天,陳羑錄有給我買賣契約書,投資美 人幣的價款也是交給陳羑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至132頁)。

⑹證人朱靜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針對美人幣投資有沒有保本,我沒有印象了,以我先前在調查局的陳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至142頁);其於調查中證述:男業務跟我介紹美人幣時,說明其有保本獲利高投資價值的功能,男業務有提到遠東航空alien幣,美人幣可以像遠東航空alien幣有蠻高的增值空間,且我是在美人幣私募期間買的,所以價值會較便宜,等上市後至少會在美金1美元以上,後來我也在第一期美人幣釋出7%數量時賣掉轉買其他虛擬貨幣,加上美人幣還可以在商城買商品,我是聽公司人員說明有保本功能才投資,我印象記得男業務有說明美人幣會大幅增值,但詳細增值空間及年報酬率我不太記得了,我是以每顆美金0.6美元購買美人幣10,000顆,總計18萬7,200元,我是以現金交付該男業務等語(見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㈠第152至155頁)。

⑺證人洪敬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威詠跟我說他是盧卡斯公司的人,他有跟我說美人幣有保證獲利,起碼會漲到1至2美元以上,我是用每1顆0.6美元買進美人幣,所以我認為這樣子有保本,我買美人幣的錢是匯到曾威詠的帳戶,我參加的說明會是一個叫「白董」的人主講,還有一個叫「瑞哥」的,「瑞哥」是先介紹美人幣跟IT幣的東西,接著是「白董」介紹,美人幣的契約是曾威詠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81頁)。

⑻證人林宸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買5萬多元的美人幣,3,000個左右,美人幣代銷公司是盧卡斯,有一個LUKE講師矮矮的,還有威詠講師,威詠長痩痩高高的,他們說美人幣可以漲到5至10元,後來盧卡斯辦課程,盧卡斯的女業務跟我約在基隆路附近咖啡廰就簽約購買,我買的時候一個0.6美元,還沒上市,我有在說明會看過邱資勝負責說明,我只知道LUKE跟威詠等語(見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㈡第3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的說明會,講師的名字叫Luke,Luke講到美人幣跟岩盤浴那個公司合作,可以在那邊消費運用,他們還有一個購物網站,可以去做消費,整個整體講完就是說美人幣未來價格接下來一定會繼續往上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至196頁)。

⑼證人趙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參加美人幣說明中之內容及美人幣交易過程,我都不記得了,以我先前的筆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3頁);其於調查中證稱:有次我去復興會館岩盤浴時,旁邊會議室剛好召開說明會,我到會場請求協助幫忙,是一個叫小楊的盧卡斯員工幫我處理,我當時先去提款3萬元,然後小楊現場幫我打入泰達幣,隔天我打電話給小楊,我說要匯款至他們公司再投入27萬餘元買泰達幣,他說他直接來復興會館收現金,然後當場打泰達幣給我,我再到MBAEX交易平台上去再換成美人幣,當時美人幣每顆是美金0.8元的發行價,我總共投資30萬餘元,我有參加過2次說明會,一次是108年7月間在天沐復興館,當次參加人數約有40至50人,當次我最主要是想要找公司人員協助我購買美人幣,所以沒有仔細聽說明,一次是在108年8至9月間,我去岩盤浴時,看到有美人幣應用說明會傳單,所以我依址前往盧卡斯公司位於内湖的一個場地,說明會由一個男性主持人先介紹邱資勝經歷,邱資勝是盧卡斯公司老闆,邱資勝有講MBAEX交易平台也是他經營代理,接下來就由邱資勝開始講解,前面是講美人幣的應用,後面是講他如何操盤,可以快速讓美人幣快速成長,短時間漲到每顆美金2元,很快就會到達每顆美金10元,意思是漲速很快,叫我們趕快買進、加碼,而且他說他有超商、UBER也有800台是他的公司的車,所以不僅可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還可以直接變現,絕對不會有本金不能拿回來的問題,因為他很有實力,公司現金多到隨時都可以出金,邱資勝說MBAEX交易平台的交易量很大,而且這檔會持續快速上漲,都可以賣出變現沒有問題,他還保證他經營盧卡斯公司現金很多,隨時都可以去他公司看,他有實力可以隨時贖回出金,所以我才放心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㈠第148至150頁)。

⑽證人林毓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投資美人幣先投資8萬元,後來還有追加,我是轉帳給盧卡斯公司,我的上線曾威詠給我一個帳戶叫我轉帳到那裡,我會投資美人幣,是因為它的高利息及可以隨時提回去來保障本金,劉家鳴、陳文瑞都有去臺中上課,劉家鳴在上課時也有用簡報陳述「日日挖」、「月月礦」這種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3至357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邱資勝、牛羽溱對外召開多場說明會,由邱資勝、陳文瑞、劉家鳴、曾威詠等人擔任說明會講師,向投資人、盧卡斯員工宣稱可操控美人幣價格一路上漲,美人幣於私募期間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保證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價格為每顆0.8或1美元以上,價格最少漲2倍,漲多少就賺多少,賣出就可以取回本金、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之前可以用私募的價格來向盧卡斯公司購買,保證會比將來在MBAEX交易所上市價格低,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後出售美人幣即可賺取價差,鼓勵盧卡斯公司員工招攬親朋好友投資美人幣;牛羽溱推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挖礦分銷系統」(又稱「美人挖礦」)、「美人抱抱」,並由盧卡斯公司透過美人幣官方網頁、臉書網站粉絲團、LINE群組對外發布上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內容,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36%至425%不等,明顯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高出甚多,堪認本案係以宣稱可操控美人幣價格一路上漲,美人幣於私募期間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保證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價格為每顆0.8或1美元以上,價格最少漲2倍(僅以1美人幣於1年內上市發行估算,年利率高達200%以上),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後出售美人幣即可賺取價差;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美人幣控股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投資方案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係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甚明。

㈣至劉家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虛擬貨幣非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自不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云云,然查: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美人幣於斯時既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自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況究諸實際,本案中之美人幣,除可用於天沐公司岩盤浴美容SPA及「沐集購」網路商城消費外,僅能在MBAEX交易所中買賣交易,而MBAEX交易所之使用者必須以泰達幣方能在MBAEX交易所內購買該交易所發行之其他虛擬貨幣(含美人幣),盧卡斯公司為MBAEX交易所之臺灣代理商,意即MBAEX交易所使用者如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可以向盧卡斯公司購買泰達幣,而MBAEX交易所使用者亦可將其持有之泰達幣出售給盧卡斯公司,即為所稱之「出金」等情,業據劉旭峰、劉家鳴、吳志閔、黃榮毅於調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7921號偵查卷第5至6頁、偵字第17923號偵查卷第8頁、偵字第17918號偵查卷第7頁、他字第4418號偵查卷第7頁)。是欲購買美人幣之投資人,勢必會先以新臺幣向盧卡斯公司購買泰達幣,再由盧卡斯公司協助轉換成美人幣,此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均係給付新臺幣以購買美人幣即明,是本案投資人實均係給付「新臺幣」為本案之投資本金,而非給付「虛擬貸幣」作為本案之投資本金,亦即係給付我國通行貨幣作為投資本金,自符合銀行法中之「款項」、「資金」之定義。又MBAEX交易所使用者如在MBAEX交易所售出美人幣後所得之泰達幣,亦可將泰達幣出售轉換為新臺幣,美人幣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內容縱係以美人幣作為回饋,亦得以新臺幣回收資金,益徵其等僅係形式上以虛擬貨幣之方式吸收資金,仍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當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等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美人幣控股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本案係以美人幣控股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雖非美人幣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知美人幣控股公司非銀行,且亦知邱資勝、牛羽溱以美人幣控股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牛羽溱(即美人幣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邱資勝、曾威詠等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三、是核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牛羽溱係委請邱資勝以美人幣控股公司名義發行美人幣之事實,應僅屬起訴所犯法條之漏載,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㈢第95頁),並賦予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渠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案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記載本案犯罪期間為108年2月至11月間,由邱資勝、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在天沐公司等處對外召開多場說明會,並透過FACEBOOK網站之MUB官方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MUB挖礦分銷」、「盧卡斯商學院」、「美人幣推廣」等群組對外發布說明會訊息,向不特定民眾聲稱MUB幣之漲幅可期,並以「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投資方案內容,招攬投資,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包含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入美人幣,其起訴範圍自涵蓋渠等於美人幣私募期間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保證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價格為每顆0.8或1美元以上,價格最少漲2倍,賣出即可取回本金等事實,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陳文瑞、陳俞均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陳文瑞、陳俞均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並非美人幣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僅就其等參與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部分,與美人幣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牛羽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文瑞、劉家鳴為與盧卡斯公司合作之講師,陳俞均僅係受僱於盧卡斯公司,依照邱資勝、劉旭峰之指示要求下執行業務,均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劉旭峰雖非美人幣控股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係因盧卡斯公司為MBAEX交易所之臺灣代理商,牛羽溱因結識邱資勝後,始由邱資勝與牛羽溱計畫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盧卡斯並受牛羽溱以郁清公司名義委託代為操作美人幣社群媒體之宣傳行銷,而劉旭峰為盧卡斯之登記負責人兼主管,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顯然非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非輕微,尚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旭峰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7921號偵查卷第3至23、29至34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得4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3、149至151頁,詳後述),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劉家鳴部分,其雖業與黃家鈞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2萬6,000元,經扣除後已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有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7923號偵查卷第3至20、81至86頁、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㈢第80至82頁),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資勝及被告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邱資勝、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在天沐公司等處對外召開多場說明會,並透過FACEBOOK網站之美人幣官方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美人幣挖礦分銷」、「盧卡斯商學院」、「美人幣推廣」等群組對外發布說明會訊息,向不特定民眾聲稱美人幣之漲幅可期,並以「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招攬投資,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顆數之美人幣。因認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此部分亦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人係向牛羽溱購買美人幣⒈證人駱仕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伍凱昕、陳立妍、鄭惠蘭、江苡綾、趙佳茹是同事,我會購買美人幣,是因為自己任職公司發行,老闆牛妍妍有做宣傳,牛妍妍在郁清公司開會時就有向員工說明美人幣的未來趨勢,我當時購買美人幣的金錢是匯款到牛妍妍給的帳戶,我沒有參加過美人幣對外的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至37、61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美人幣是直接向牛妍妍買的,沒有去過盧卡斯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6頁)。

⒉證人伍凱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駱仕彬、陳立妍、趙佳茹是同事,我們會投資美人幣是郁清公司老闆牛妍妍有在開會時向員工說明她要發行虛擬貨幣,要各部門員工配合,牛妍妍向我們說明虛擬貨幣的未來願景、趨勢及使用方法,向我們推銷,我們才購買的,我買美人幣當下沒有參加過盧卡斯公司的說明會,我會買美人幣是因為我們在推廣商城可以換商城幣到商城上購買東西,我購買美人幣的款項係轉帳到老闆牛妍妍給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31頁)。

⒊證人陳立妍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7年6、7月間進去郁清公司擔任電商部客服,108年10月離職,我有投資1000顆美人幣,每顆價格約0.4美金,美人幣私募發行時,牛妍妍有在開會時向員工說明,她要發行虛擬貨幣,要各部門員工配合,牛妍妍她向我們說明的虛擬貨幣未來很有發展性,也可以在商城使用等,我購買美人幣沒有簽署契約,是直接跟牛妍妍購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18號偵查卷第161至162頁)。

⒋證人鄭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與駱仕彬、伍凱昕、陳立妍、趙佳茹在郁清公司共事過,美人幣是公司發行推出的新興產品,除了是虛擬貨幣,也可以運用在SPA店的消費,我是在公司聽到美人幣的,公司通知有興趣的員工可以去認購,公司高層即牛妍妍、相關產品的執行同事們當初有發一些傳單之類的介紹紙本,我當初沒有很想買,是被伍凱昕說服說沒關係妳還是買,後來我就買了,我會購買是因為覺得公司發展應該蠻有前景的,再加上這樣的產品我沒有接觸過,有點像是花點小錢去了解虛擬貨幣是什麼樣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7至201頁)。

⒌證人江苡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趙佳茹,我在天沐集團是擔任芳療師,我有投資美人幣,可以換天沐公司的產品,我是在公司上班的時候,店長趙佳茹跟我講到美人幣,我們都會買公司產品,買美人幣的話就可以直接買公司產品做使用,我沒有參加過美人幣的說明會或是LINE群組,公司就美人幣有沒有跟其他的公司合作推出,或是這個產品後面的獲利機制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至217頁)。

⒍證人趙佳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駱仕彬、伍凱昕、江苡綾,我是在我任職的天沐公司聽到美人幣的,老闆牛妍妍說可以投資美人幣,但是是買我們店裡面的東西,除了牛妍妍跟我說過美人幣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說過美人幣,公司發行的美人幣我不知道是跟誰配合,來我們店做說明會,好像是盧卡斯公司,但我是在外面做外場的,所以我並沒有進去參加說明會,我買美人幣主要是因為我有在用公司的產品,美人幣可以用來買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至219、222、225頁)。

⒎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任職於牛羽溱經營之郁清公司或天沐公司,渠等購買美人幣均係因牛羽溱在公司向員工推廣宣傳美人幣之未來發展及用途,鼓勵員工購買美人幣,且渠等購買美人幣之款項均係匯款至牛羽溱提供之帳號,而觀諸牛羽溱與邱資勝簽立合約書,委託由邱資勝為美人幣天使輪之總銷售,且為唯一受託人,牛羽溱不得再委託他人進行美人幣天使輪之銷售,有牛羽溱與邱資勝簽立合約書在卷可參(且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參諸陳俞均於調查中陳稱:我知道當初牛妍妍和盧卡斯公司簽訂的合作合約,有規定牛妍妍不可以自己販賣美人幣,一定要透過盧卡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益徵依牛羽溱與邱資勝之約定,美人幣在私募期間,僅得向邱資勝或邱資勝經營之盧卡斯公司購買,是尚難認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有預見牛羽溱有在美人幣私募期間自行向其員工招攬美人幣之投資並自行收受款項之情,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此部分美人幣之交易與被告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有關,自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人郭儒學係自行在MABEX交易所購買美人幣證人郭儒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7、108年時,在盧卡斯公司當美編,以美人幣的造勢跟未來規劃,感覺價格應該會不錯,不至於像一些發行的垃圾幣一樣,我本來就有在玩虛擬貨幣的投資,可是我沒有選擇在私募的時候購買,我比較習慣交易所上的現貨交易,我是直接去交易所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322至323頁),其於調查中並證稱:我是用我手上原本就持有的泰達幣去購買美人幣等語(見偵字第30055號偵查卷㈠第223頁),嗣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投資人,我是在二級市場(即次級市場)購買美人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可知郭儒學雖係盧卡斯公司之員工,惟其並非在美人幣私募期間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美人幣,而係於美人幣在MABEX交易所上市發行後,自行在MABEX交易所以其原本就持有的泰達幣去購買美人幣,且卷內亦尚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郭儒學此部分美人幣之交易與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有關。

三、綜上所述,衡諸本案係由邱資勝與牛羽溱計畫將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劉旭峰固然為盧卡斯之登記負責人兼主管,參與程度較高,然其與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均尚非立於本案主導地位,要乏足夠證據證明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等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存有與邱資勝、牛羽溱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就該等部分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該等部分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部分)

一、原審認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之刑,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就劉旭峰部分未及審酌其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有可議。

㈢原判決就劉家鳴部分未及審酌其業與黃家鈞達成和解,並給付黃家鈞和解金52萬6,000元等情(詳後述),亦屬可議。

二、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核屬無由。檢察官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駱仕彬等人投資美人幣最後亦係透過盧卡斯公司所代理之MBAEX交易所處理換購事宜、郭儒學有提出美人幣相關文宣資料,現係由盧卡斯公司以廣告方式推廣,劉旭峰等人自須負責,將該等投資人部分納入本案犯罪規模內云云,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有與牛羽溱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亦難認與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有何關連、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均係成年,且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等當知悉邱資勝向投資人、盧卡斯員工宣稱可操控美人幣價格一路上漲、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之前可以用私募的價格來向盧卡斯公司購買,保證會比將來在MBAEX交易所上市價格低,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後出售美人幣即可賺取價差及前揭美人幣投資方案,均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實有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仍參與本案美人幣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導致本案投資人投入其積蓄,不但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再考量本案吸收之資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88萬9,016元,犯罪所生危害,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劉旭峰為盧卡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主管,犯罪參與相對較深。陳文瑞、劉家鳴則為盧卡斯公司之合作講師,陳俞均則為盧卡斯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及存提匯款業務,係依劉旭峰之指示行事,並有協助投資人簽訂契約及經手本案美人幣投資款項。兼衡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劉旭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肉品推銷員工作,月薪約4、5萬;陳文瑞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淨水設備的銷售及夜市擺攤工作;劉家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撫養母親,目前從事賣襪子工作;陳俞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需撫養之親屬,目前從事美容業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6頁至第337頁),暨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共犯參與程度、本案之犯罪分工、犯後態度及劉家鳴業與黃家鈞達成和解,並給付黃家鈞和解金52萬6,000元;劉旭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45萬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是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劉旭峰為盧卡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主管,每月領得薪資10萬元,為其所自承。又盧卡斯公司除銷售美人幣之業務外,尚有其他業務,惟美人幣與其他業務之占比不明,爰以其處理美人幣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2分之1為估算其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期間為108年2月至同年10月,以此計算劉旭峰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計算式:10萬元×9月×0.5=45萬元)。嗣劉旭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4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3、149至151頁),應予沒收。

⑵陳文瑞為盧卡斯公司之合作講師,依陳文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每月車馬費3萬元,伊差不多只有拿到1個半月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6至77頁),以此計算陳文瑞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5月=4萬5,000元)。

⑶劉家鳴為盧卡斯公司之合作講師,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伊沒有領取車馬費、報酬或分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9頁),惟衡諸陳文瑞同為合作講師及前述其所供承每月車馬費3萬元,僅領取1個半月等情,應認劉家鳴當亦領有車馬費,並以陳文瑞相同條件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亦為4萬5,000元,惟劉家鳴嗣業與黃家鈞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2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自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劉家鳴已無犯罪所得需予宣告沒收、追徵。

⑷陳俞均為受僱於盧卡斯公司擔任會計,每月領得薪資為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爰以2萬3,000元為估算。又盧卡斯公司除銷售美人幣之業務外,尚有其他業務,惟美人幣與其他業務之占比不明,是本案估算處理美人幣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2分之1。再本案犯罪期間為108年2月至同年10月,以此計算被告陳俞均之犯罪所得為10萬3,5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9月×0.5=10萬3,500元)。

⑸綜上,劉旭峰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陳文瑞、陳俞均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扣案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至9、13、14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70萬元,為劉家鳴所有,惟劉家鳴經扣除給付黃家鈞之和解金後已無犯罪所得,而該扣案之現金70萬元,尚乏證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為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11、12、15、16、2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26所示之物,均非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陳俞均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乙、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吳志閩、黃榮毅)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志閩、黃榮毅均係盧卡斯公司之員工,均負責在MBAEX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至11月間,由邱資勝、劉旭峰、陳文瑞、劉家鳴在天沐公司等處對外召開多場說明會,並透過FACEBOOK網站之美人幣官方網頁、LINE之「美人幣挖礦分銷」、「盧卡斯商學院」、「美人幣推廣」等群組對外發布說明會訊息,向不特定民眾聲稱美人幣之漲幅可期,並以「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招攬投資,以上開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顆數之美人幣。因認被告吳志閩、黃榮毅此部分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訊據被告吳志閩固坦承其為盧卡斯公司員工,有操作MBAEX交易所平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是負責虛擬貨幣搬磚,伊沒有招攬本案投資人,也沒有參與美人幣之發行等語;被告黃榮毅固坦承其有操作MBAEX交易所平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非盧卡斯公司員工,伊係約於盧卡斯公司停業1年半前,向邱資勝借1,000萬資金來做虛擬貨幣搬磚,伊沒有招攬本案投資人等語。

肆、經查:

一、吳志閩於調查中即供稱:MBAEX交易平台我們都暱稱為「M網」,據我所知是新加坡公司創立,而盧卡斯公司則是該平台的代理商,MBAEX交易平台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使用的平台交易幣為泰達幣,客戶必須先購買泰達幣,才可以到MBAEX交易平台上購買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盧卡斯公司就是協助MBAEX交易平台買賣泰達幣並出金的代理商,客戶可以透過盧卡斯公司購買泰達幣或是將持有的泰達幣賣給盧卡斯公司,盧卡斯公司再兌換成新臺幣給客戶,而泰達幣買賣的價格是各交易平台決定,盧卡斯公司賺取的是平台買賣間的價差等語(見偵字第17920號偵查卷第7頁),核與黃榮毅於調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字第4418號偵查卷第6頁)。

二、劉旭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榮毅、吳志閩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賺差價,簡稱是叫「搬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0頁),與陳俞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39頁)。

三、再參諸吳志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盧卡斯公司任職期間,是負責做各大平台搬磚業務,平台有如MBAEX平台,還有MXW、幣託、幣安等各大平台,比如在幣託,比特幣上面的金額是1萬,在那個時候中間跑匯率可能會有價差,我就從這邊買1顆、那邊賣1顆,做對沖,中間就會有利潤,再扣掉手續費,這就是我賺的錢,是盧卡斯公司給我們一筆錢去操作,搬磚的幣別有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盧卡斯公司的客戶如果要買泰達幣的話,要看我能不能從平台上拉,及看該客戶他要拉的價格是多少,因為平台上面是波動的,這個我沒辦法控制,平台上是多少錢,如果該客戶要買,我再買就好,我不會知道客戶買泰達幣的用途是什麼,我沒有必要問客戶買了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6至289頁);黃榮毅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從盧卡斯公司停業往前推大概一年半的時間,我都是在做虛擬貨幣搬磚,我是跟邱資勝借了1,000萬做虛擬貨幣搬磚,我沒有領盧卡斯公司的薪水,我搬磚利潤的三成會給邱資勝,當作還邱資勝的錢,我搬磚的幣別有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主流虛擬貨幣,當盧卡斯公司有客戶想要來買泰達幣的時候,有可能是我負責,我不一定會知道客戶購買泰達幣的用途,如果客戶有講我就會知道,沒有講我就不會知道,在客戶購買之前我也不會特別去詢問客戶購買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1至294頁),可知吳志閩、黃榮毅係因從事虛擬貨幣搬磚,而會操作MBAEX交易所平台,當有客戶欲向盧卡斯公司購買泰達幣時,吳志閩、黃榮毅雖均有可能負責此等出賣泰達幣予客戶之業務,但不一定會知道客戶購買泰達幣的用途,在客戶購買之前也均不會特別詢問客戶購買泰達幣的用途。是認縱客戶係為在MBAEX交易所平台上面購買美人幣而去購買泰達幣,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以證明吳志閩、黃榮毅係明知客戶購買泰達幣的用途係為投資美人幣,而仍在MBAEX交易所平台上操作出賣泰達幣予客戶。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美人幣交易,均係在美人幣尚未在MBAEX交易所平台上市發行之私募期間,亦難認與吳志閩、黃榮毅有何關涉,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所有美人幣交易,投資人亦均非由吳志閩、黃榮毅所招攬及收款(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欄所示),亦難認吳志閩、黃榮毅與邱資勝、劉旭峰等人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吳志閩、黃榮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志閩、黃榮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同此認定,判決吳志閩、黃榮毅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吳志閩並非單純僅從事虛擬貨幣之搬磚,黃榮毅對於盧卡斯公司發行美人幣及推出每人挖礦、美人抱抱等活動亦知情,其等所為對於盧卡斯公司從事非法吸收存款提供助力,與劉旭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獲得吳志閩、黃榮毅有前揭被訴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被告吳志閩、黃榮毅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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