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粵興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粵興自民國94年4月起受告訴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之0號00樓,係國內股票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020,負責人為黃春發,下稱美亞鋼管公司)指派擔任告訴人100%轉投資(BVI)Mayer Corporation Development(起訴書誤繕為「Devolpment」,應予更正) International Ltd.(下稱美亞BVI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保管告訴人透過美亞BVI公司所持有、在香港股市上市交易之英屬開曼群島商美亞控股有限公司(Mayer Holdings Limited,交易代號:1116,下稱香港美控公司)股票3億股,係受託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而美亞BVI公司為告訴人合併財務報表編制主體所列子公司,相關獲利或損失最終將由告訴人一併承受。林志煌、高怡秋(林志煌等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並分別為被告之外甥及私人秘書,高怡秋亦為被告友人王英傑之秘書,協助被告、王英傑處理相關事務。被告明知美亞BVI公司所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股票3億股,依當時香港美控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股港幣0.55元至0.73元區間,3億股香港美控公司股份至少值港幣1億6,500萬元等情,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未經告訴人董事會同意,擅自於98年5月間與香港寶鼎財務有限公司(Capital Wealth Finace Company Ltd.,下稱寶鼎公司)行政總裁林前進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寶鼎公司取得不可撤銷之售股權利,得將美亞BVI公司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3億股股份,以不低於港幣1億元價格出售予寶鼎公司(超過港幣1億元部分則屬寶鼎公司所有)」)等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林前進獲悉告訴人有意出售香港美控公司股票1億股,乃配合前揭口頭協議,於同年6月2日在香港中央結算公司換發新股3億股,並領取其中2張各1億股之實體股權憑證,林前進旋於同年6月3日提供香港匯萃財經資訊有限公司(Alliance Financial Intelligence Limited,下稱香港匯萃公司)港幣5,000萬元支票作為交易協議承諾金,以保證履行交易,嗣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6月16日決議出售美亞BVI公司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1億股,並要求被告於香港公開市場處分之,林前進乃協助尋找買家,被告則依協議於同年6月19日在剩餘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實體股票背面之股份轉讓書上,加蓋美亞BVI公司印章及親自簽名後,與香港匯萃公司負責人古兆勛簽署1年期之「股票託管委託書」,將該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實體股票交予香港匯萃公司託管。被告復基於前揭犯意,於同年6月24日再與林前進協議,將前揭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以港幣4,500萬元價格(即依前揭協議3億股售價港幣1億元扣除欲出售1億股售價港幣5,500萬元【此部分早於同年6月初已有安排,果於同年6月25日在林前進之協助下,以平均交易價格約每股港幣0.55元,在公開市場售出,得款約港幣5,500萬元,且為應付告訴人董事會乃全數匯回】)出售予寶鼎公司。又被告明知前揭剩餘之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屬美亞BVI公司之資產,且其擔任美亞BVI公司之唯一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前揭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負有保管及維護之責,縱其擅自賤價處分,處分後款項仍屬美亞BVI公司及母公司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由不知情之高怡秋將載有薛永祥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永祥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薛永祥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永祥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林志煌之滙豐(香港)商業銀行旺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煌滙豐銀行旺角分行帳戶)、王英傑之富邦(香港)銀行銅鑼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英傑富邦銀行銅鑼灣分行帳戶)及Fortis Wealth Management Hong Kong Limited(香港富通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ccount Name:CHIANG,Tung Chun)之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富通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及分配金額之表單,交付香港匯萃公司作為匯款使用,並告知被告為美亞BVI公司唯一董事且有權動支該款項,被告並要求香港匯萃公司從已取得之港幣5,000萬元承諾金中,扣除託管費用港幣250萬元及返還寶鼎公司港幣500萬元後,將應代寶鼎公司轉付美亞BVI公司之港幣4,250萬元,於同年6月24日至26日間分別電匯港幣380萬元、380萬元、800萬元、2,340萬元、350萬元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而侵占入己。相關金流如下:
㈠電匯港幣380萬元、380萬元至薛永祥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以下均扣除相關匯費及手續費等,折合新臺幣<下列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607萬4,000元)、薛永祥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1,611萬1,200元),被告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充作其個人資金,借貸予薛永祥3,218萬5,200元。
㈡電匯港幣800萬元至林志煌滙豐銀行旺角分行帳戶部分:
⒈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4日、15日及20日,分別匯款港幣370萬元(1,567萬6,100元)、100萬元(426萬1,200元)、100萬元(424萬8,200元)、30萬元(126萬7,466元)至林志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煌臺企銀建國分行帳戶);於同年6月30日再由林志煌臺企銀建國分行帳戶轉帳850萬元至被告之臺企銀南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企銀南臺北分行帳戶),於同日再由被告臺企銀南臺北分行帳戶轉帳850萬元借款至黃春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春發臺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另於同年7月9日、10日、15日、15日分別轉帳20萬元、10萬元、460萬元、40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南臺北分行帳戶。
⒉於98年7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港幣100萬元(422萬5,200元)、港幣100萬元(423萬5,200元)至林志煌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號帳戶),再由林志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號帳戶於同年7月17日轉帳1,80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㈢電匯港幣2,340萬元至王英傑富邦銀行銅鑼灣分行帳戶部分:
⒈於98年6月26日、29日及7月1日,分別匯款港幣300萬元、650萬元及149萬9,976元至王英傑之滙豐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綜合帳戶,前2帳戶下統稱王英傑滙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再於同年6月30日,以王英傑滙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3,5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⒉於98年6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港幣799萬9,985元及399萬9,938元至王英傑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英傑花旗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戶),再於同年6月29日以王英傑花旗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㈣電匯港幣350萬元至富通公司滙豐銀行帳戶。除匯至富通公司滙豐銀行帳戶港幣350萬元,王英傑留存港幣50萬元及約2,600萬元,借款3,218萬5,200元予薛永祥及借款850萬元予黃春發外,餘款約9,790萬元均輾轉匯回被告臺企銀南臺北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合庫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涉嫌違反105年4月13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證詞、告訴代理人指訴、證人林志煌、高怡秋、王英傑、黃春發、林金鳳、薛永祥、羅勝元(原名:羅漢)證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送被告涉有刑法背信情事之告發書及檢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異常事項摘要報告、被告代表美亞BVI公司與香港匯萃公司簽署之股票託管委託書、本案2億股股權證明書及其背面股份轉讓書、香港匯萃公司於98年6月3日寄給寶鼎公司之通知書、寶鼎公司98年6月3日簽發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港幣5,000萬元支票、香港匯萃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匯款憑證、香港匯萃公司於98年6月24日寄給美亞BVI公司之信件、101年1月11日蓋有AspialInvestment Ltd.、Bumper East Limited公司印章之本案2億股股份轉讓書、101年7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一審判決書及附表2、102年5月24日香港上訴法院二審判決書、103年7月3日香港終審法院三審判決書等之原文及中譯版、93年至100年香港美控公司股票收盤價及股價變化圖、香港恒生銀行98年6月24、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01年5月1日、101年9月27日及102年2月16日東方日報電子新聞、告訴人公司9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1、57頁;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1、58頁;10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22、23頁;美亞BVI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底止告訴人對美亞BVI長期股權投資餘額變動明細表、告訴人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5、63至65頁、金管會依據101年7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書內容等資料所整理之本案所涉機構及人員一覽表、寶鼎集團有限公司香港註冊訊息、香港匯萃公司註冊消息、富通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相關新聞;薛永祥與黃春發之德安開發集團間之相關新聞、薛永祥之外匯收入明細表;薛永祥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單影本;薛永祥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林志煌之外匯收入明細表;林志煌臺企銀建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林志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世貿分行108年5月21日一世貿字第00038號函及檢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臺企銀建國分行108年5月30日108建國字第08108900098號函檢附之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臺企銀建國分行109年4月16日建國字第1098100551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資料;臺企銀建國分行110年1月5日建國字第1108100039號函檢附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王英傑之之外匯收入明細表;王英傑滙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匯申請書;王英傑花旗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戶對帳單及綜合月結單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花旗銀行110年1月6日(110)政查字第0000079625號函及檢附之外匯交易水單、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9041號函檢附之薛永祥、王英傑及林志煌98年6、7月間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被告不法所得港幣4,250萬元資金流向圖、香港法律參考資料系統網站查詢判決資料、本案重要事件時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指派擔任告訴人100%轉投資美亞BVI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間為該公司唯一董事,依告訴人董事會決議於香港公開市場處分美亞BVI公司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1億股,得款約港幣5,500萬元匯回告訴人,另餘2張共2億股,則由其於實體股票背面之股份轉讓書簽名背書後,託香港匯萃公司保管;另私人秘書高怡秋確曾將填有薛永祥、林志煌、王英傑、香港富通公司之金融帳戶及分配金額表單,交付香港匯萃公司作為匯款使用,並有前金流情形,惟堅決否認有洗錢、侵占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自94年間負責保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3億股,該股票本為股數3億股之股票1張,嗣由時任香港美控公司財務總監兼秘書陳禮賢持以換發成股數1億股之股票3張,其中1億股即依告訴人董事會98年6月16日決議出售,剩餘2張各1億股實體股票則由陳禮賢保管;且被告並未與寶鼎公司之林前進達成「由寶鼎公司取得不可撤銷之售股權利,得將美亞BVI公司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3億股股份,以不低於港幣1億元價格出售予寶鼎公司『超過港幣1億元部分則屬寶鼎公司所有』,待其中1億股售出後,復約定剩餘之2億股以港幣4,500萬元價格出售予寶鼎公司」之口頭協議(下稱本案口頭協議),自無被告配合該協議將剩餘之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以港幣4,500萬元出售予寶鼎公司,侵占其中之港幣4,250萬元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存在,而該等港幣4,250萬元實為王英傑受託出售他人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之部分售股所得及王英傑之個人資金等語。因此,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負責保管上開香港美控公司股票?㈡被告是否有與寶鼎公司之林前進達成本案口頭協議?㈢被告是否配合本案口頭協議換發新股,將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以港幣4,500萬元售予寶鼎公司,透過如起訴書所載金流方式,從中侵吞港幣4,250萬元,抑或該港幣4,250萬元實為王英傑受託出售他人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之部分售股所得及王英傑之個人資金?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㈠被告自94年4月間起受告訴人指派擔任告訴人100%轉投資美亞BVI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間為該公司唯一董事,美亞BVI公司為告訴人合併財務報表編制主體所列子公司。
㈡告訴人透過美亞BVI公司所持有、在香港股市上市交易之香港美控公司股票3億股,依當時香港美控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股港幣0.55元至0.73元區間,3億股香港美控公司股份至少值港幣1億6,500萬元。
㈢告訴人董事會於98年6月16日決議出售美亞BVI公司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1億股,並要求被告配合陳禮賢於香港公開市場處分之;被告於同年6月19日在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實體股票背面之股份轉讓書上親自簽名,並與香港匯萃公司負責人古兆勛簽署1年期之「股票託管委託書」,將該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實體股票交予香港匯萃公司託管。前開美亞BVI公司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1億股,嗣以平均交易價格約每股港幣0.55元,在公開市場售出,得款約港幣5,500萬元,並全數匯回告訴人,所餘2億股則仍屬美亞BVI公司之資產。
㈣林志煌、高怡秋為夫妻,並分別為被告之外甥及私人秘書,高怡秋亦為被告友人王英傑之秘書。高怡秋將載有薛永祥、林志煌、王英傑、香港富通公司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及分配金額之表單,交付香港匯萃公司作為匯款使用,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金流(即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所載,其流向示意圖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高怡秋、王英傑、林志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春發、林金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6042卷第144至146、151至152、154頁至反面、第155至159頁反面、第171至172、208至209頁反面,偵7923卷一第44至47頁反面、第206至210頁反面、第217至221頁反面、第229至231頁反面、第245至246頁反面,偵7923卷二第23至31、147至150、153至156、507至509頁,偵7923卷三第89至93、95至98頁,原審卷二第53至76、123至133、157至165、193至210頁),復有98年6月19日被告代表美亞BVI公司與香港匯萃公司簽署之股票託管委託書、本案2億股股票及其背面股份轉讓書、93年至100年香港美控公司股票收盤價及股價變化圖、告訴人及其子公司(98、99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附註,及附表流向示意圖所示卷附相關匯款憑證等在卷(他4965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120、123至124頁反面)可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負責保管本案香港美控公司股票」形成確信心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春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98年6月16日之董事會僅有決議出售美亞BVI公司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股票3億股中之1億股、出售之價格,及由被告配合陳禮賢依據授權範圍內於公開市場下單出售等節,並未言明由何人負責保管該等股票;而我在偵查中提到:出售前,該3億股實體股票1張是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帶至香港換發成3張各1億股實體股票,做出售相關前置作業準備,1億股出售後剩餘2億股實體股票應該還是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是我當時還沒有向陳禮賢或其他人確認過情況下的個人推想,後來我們公司有請律師協助向陳禮賢確認上開股票保管情形,並提出陳報狀到法院等語(偵7923卷一第217至221頁反面、第6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可知告訴人於98年6月16日之董事會僅決議出售美亞BVI公司持有香港美控公司股票1億股,並未就股票如何保管等具體細節併為決議。此與告訴人98年董事會決議錄「承認及討論事項」第四案內容略以:告訴人擬出售轉投資子公司美亞BVI公司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股權1億股,並擬授權美亞BVI公司董事即被告,配合陳禮賢依據授權範圍內於公開市場下單出售等節(偵7923卷一第61至62頁)相符。依此,尚無從僅憑董事會授權被告配合陳禮賢出售上開香港美控公司股票,遽論該等股票由被告負責保管。
㈡依告訴人陳報與陳禮賢於111年5月17日進行視訊會議,由陳禮賢出具陳述書表示:因告訴人擬於董事會決議出售美亞BVI公司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股權1億股,陳禮賢為辦理出售股份事宜,先於98年5月間前往臺灣,在告訴人臺灣辦公室簽收並領取香港美控公司3億股之實體股票1張,攜回香港換發成3張各1億股之實體股票,嗣告訴人董事會前開出售決議通過後,陳禮賢即依據決議內容完成股份出售事宜,剩餘之2億股實體股票則由陳禮賢持有,為安全保存置放該2億股實體股票,最終即委由香港匯萃公司保管,並由陳禮賢將2億股實體股票交付香港匯萃公司負責人古兆勛簽收保管等情(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均未提到被告有實際負責前揭實體股票之領取、換發及1億股股票之出售,或持有、保管剩餘之2億股實體股票,則本案香港美控公司股票是否確係由被告負責保管,實屬有疑。
㈢證人林金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7年第2季開始至100年間,擔任告訴人及美亞BVI公司簽證會計師,美亞BVI公司只是一家境外投資公司,沒有任何業務,主要資產就是持有香港美控公司3億股股票,美亞BVI公司帳冊設置於母公司即告訴人辦公處所內,審計查核重點會確認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股票股權是否存在,也會進行實體股票盤點。美亞BVI公司97年度財報查核工作就是在告訴人辦公處所執行股票盤點,當時是與告訴人財務經理孟世雄進行盤點;於98年間,因告訴人董事會決議出售美亞BVI公司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1億股股票,上開3億股實體股票已經辦理分割並出售其中1億股,所以我們在執行盤點程序時,告訴人公司人員告訴我們剩餘2億股實體股票在香港,要找股票保管人陳禮賢執行盤點程序,嗣因在香港停留期間短暫而與陳禮賢的時間無法配合,因此以核對香港中央證券登記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東名冊等方式執行替代查核程序;99年度查核程序則是由股票保管人陳禮賢備妥2億股股票至臺灣告訴人辦公處所,由查核人員進行實地盤點。在我執行美亞BVI公司財報簽證等相關工作,就關於香港美控公司業務方面的問題可能會請教被告,但是不會因為有關香港美控公司股票的問題與被告有接觸等語(偵7923卷一第44至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至76頁)。可見美亞BVI公司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之盤點程序,係由告訴人及美亞BVI公司簽證會計師林金鳳先與告訴人財務經理孟世雄接洽辦理,嗣經告訴人董事會決議出售上開香港美控公司股票1億股後,剩餘之2億股實體股票實際上即由陳禮賢負責保管,後續之盤點程序亦係由陳禮賢配合辦理,林金鳳未曾因美亞BVI公司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之股票而與被告有所接觸等節,核與陳禮賢前揭陳述書所載,由陳禮賢前往告訴人臺灣辦公室領取實體股票,攜回香港辦理分割及出售事宜,並由陳禮賢保管出售後剩餘之2億股實體股票之情形相符,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實難認被告確有受託保管美亞BVI公司所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實體股票,或事實上有何保管行為,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本案股票託管委託書所載內容,雖表彰以美亞BVI公司為委託人、香港匯萃公司為受託人,並由被告以美亞BVI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其上,約定將美亞BVI公司所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股票共計2億股,委託香港匯萃公司保存管理之情(他4965卷第22頁),惟參諸陳禮賢上開陳述書內容略以:本人為安全保存置放該2億股實體股票之必要而尋求處理辦法,最終即由美亞BVI公司之母公司委由香港匯萃公司保管上開2億股之實體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未負責保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而係由陳禮賢負責辦理分割3億股及出售1億股事宜,剩餘2張各1億股之實體股票亦係由陳禮賢保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公訴意旨雖以101年7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一審判決書、102年5月24日香港上訴法院二審判決書、103年7月3日香港終審法院三審判決書之原文及中譯版(他4965卷第28至104頁),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證據。然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應嚴格審視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下必然之結果。是就上開香港法院之判決,既係香港法院之法官依香港法律審判、製作,依前開說明,該證據對於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而言,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就此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一第212、389至390、411頁,本院卷第131、247頁),而就本案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證據方法,既未經蒐集存在於本案案卷,而無從於本案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自不得以上開香港法院之裁判書替代之。本院綜合上開卷證,尚不足以就「被告負責保管本案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一事形成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羅勝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自約81年至102年間擔任告訴人董事,98年6月16日舉行的董事會我應該沒有出席,但是我知道有關該次董事會決議出售美亞BVI公司持有的香港美控公司股票這個案子,我知道我們總共有3億股,決議要出售其中1億股,至於要如何出售我並不知情,剩餘的2億股要如何處置我也不知道;我之所以在104年7月間具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提出檢舉函,提到該2億股股票遭被告擅自處分,是因為香港判決書上的記載,也是根據香港法院的判決書內容才得知被告有與寶鼎公司的林前進達成本案口頭協議等語(偵7922卷一第45至50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可見羅勝元係基於上開香港法院判決書之內容,而非親身見聞提出本檢舉案,依前開說明,該等判決書已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遑論以該判決書為依據提出之檢舉陳述,更無從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憑據,併此敘明。
㈦綜整上開各節,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陳,其有保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云云(7923卷二第334頁反面),顯與實情不符,而以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保管等語相合,一併敘明。
四、依卷內證據就「被告與寶鼎公司之林前進達成本案口頭協議」一事,檢察官之主張亦屬有疑:
㈠觀諸起訴意旨就「被告與寶鼎公司之林前進達成本案口頭協議」,此一攸關被告本案構成犯罪與否之待證事實,係以不具證據能力之香港法院判決,即101年7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一審判決書、102年5月24日香港上訴法院二審判決書、103年7月3日香港終審法院三審判決書之原文及中譯版(他4965卷第28至104頁)為主要證據,而就其他足以證明該等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俱未顯現於本案卷證並經本院直接審理,業如前述,本案自無從逕以上開香港法院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刑事犯罪之證據方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於98年6月19日在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實體股票背面之股份轉讓書上親自簽名,並與香港匯萃公司負責人古兆勛簽署1年期之「股票託管委託書」,將該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實體股票交予香港匯萃公司託管(參前揭不爭執事項㈢);然依股票託管委託書之約定內容,係將美亞BVI公司所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股票共計2億股,委託香港匯萃公司代為保存管理,委託期間為簽訂委託書起1年有效,且言明香港匯萃公司進行任何處分該等股票之行為,皆必須經由美亞BVI公司書面指令,售股收益支票皆須填上美亞BVI公司之名稱(他4965卷第22頁)。依前開約定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美亞BVI公司所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2億股實體股票交由香港匯萃公司託管,如有任何股票處分行為皆須經美亞BVI公司書面指令,且售股收益支票皆須填載美亞BVI公司之名稱;而以卷內並未見有美亞BVI公司出具之書面指令,或所謂填上美亞BVI公司名稱之售股收益支票,則僅憑被告於上開實體股票背面之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並交由香港匯萃公司託管等情,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與寶鼎公司之林前進達成本案口頭協議,已嫌速斷。
㈢起訴意旨除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香港判決作為此部分待證事實之主要證據方法外,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列載之證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有關被告與林前進間存有本案口頭協議一事。而依羅勝元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其純粹因香港法院判決書內容得知有所謂本案之口頭協議,並未親身見聞口頭協議之過程,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且就卷附之香港匯萃公司通知書、支票及與美亞BVI公司之信件、香港美控公司股票收盤價及股價變化圖,亦難認與此部分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是此等證據均未提及有關被告與林前進間確有達成本案口頭協議之情形,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卷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送之告發書及檢附之報告,或金管會依據前開香港判決書內容所整理之相關資料,實際上仍本於前揭香港法院判決內容為基礎整理之異常事項摘要報告,或有關涉案公司、機構、相關人員及新聞等背景介紹,並未提出據以認定被告異常行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至於起訴書臚列之告訴人財務報告、對美亞BVI公司長期股權投資餘額變動明細表、起訴書所載相關金流之匯款憑證等件,僅能證明美亞BVI公司所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股票業經處分,及客觀上有起訴書所載相關金流之存在,仍無從作為證明本案口頭協議確實存在。從而,尚難僅憑香港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據以主張「被告與寶鼎公司之林前進達成本案口頭協議」。
五、依卷內證據,不能使本院認定起訴書所載金流(即附表流向示意圖所示)係被告配合本案口頭協議所致:
㈠被告固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金流事實存在,惟辯稱上開港幣4,250萬元為王英傑受託出售他人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之部分售股所得及王英傑之個人資金等語。查王英傑於98年5、6月間受詹文雄、林志煌、鄭文慶、褚定義、王建明、林惠美等人所託,代為處分其等所認購或取得之香港美控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共計9,900萬股,王英傑復透過陳維端協助出售,並將上開9,900萬股託管給香港匯萃公司,最終售出詹文雄及林志煌所有之股票共計5,200萬股,售股收入約港幣5,800萬元,其中港幣4,250萬元如起訴書所示金流取得,1,550萬元在99年5、6月間由陳維端匯付至王英傑香港之銀行帳戶,剩餘之4,700萬股則全數返還予委託人等情,業經王英傑、林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7至165、193至210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㈡狀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林志煌與鄭文慶簽立之股票投資與借名登記協議書,及王英傑所提出之股票託管委託書、股票、SOLD NOTE、股票委售協議書、收據及結算書在卷(偵7923卷二第61至62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54,原審卷二第227至257頁)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誠屬有據。被告復辯稱曾向王英傑借款,方有王英傑匯款至被告帳戶一情,核與王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二第208頁)相符,並有卷附協議書、被告提出之還款憑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16日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偵7923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一第235、237、403至407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子虛,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對於託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及於實體股票背面簽名之原因語焉不詳,於託管期間復未告知簽證會計師股票託管一事,且在申報股票遺失後又怠於完成相關程序或對保管人提起訴訟追究責任等情,均與常理有違,推論被告與林前進間確實存在本案口頭協議,始配合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復質疑王英傑上開接受委託售股之協議內容、價格訂定及分配順序之依據等節,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顯與常情不合,故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然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以卷內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僅因被告辯解不可採或與常情有違,即為其有罪之認定。起訴意旨既未能就被告負責保管股票、與林前進間具有本案口頭協議等被告於本案構成犯罪之重要前提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起訴書所載金流確係被告基於業務侵占、洗錢之犯意,配合本案口頭協議,而擅自將美亞BVI公司持有之香港美控公司股票出售,並藉以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勾稽卷內各項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負責保管本案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與林前進間有本案口頭協議一事,基此,即難進一步認定因有前述之本案口頭協議,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金流,進而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洗錢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調詢、偵訊時自承保管香港美控公司之3億股股票,且因其為美亞BVI公司唯一董事,故有權委託他人保管,而林金鳳所述僅能證明由陳禮賢提出系爭股票盤點,無法證明是由陳禮賢保管系爭股票,陳禮賢之陳述書亦未言明代何人持有該委託書,因認被告因屬實際保管系爭股票之人。㈡王英傑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香港匯萃公司依高怡秋提供之受款人名及帳戶、分配金額表單,將香港寶鼎公司開立5,000萬元、載明用途給美亞BVI公司或其代表之承諾金支票兌付而致,倘被告如僅將上述香港美商公司2億股股票託管,無擅自處分,實無必要於交付託管時,先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蓋印,且於託管期限屆滿遲不將股票取回,亦未如實向簽證會計師及告訴人揭露上開託管情事,事後又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報警,卻怠於完成必要之申請補發程序,是其行徑詭異,所辯沒有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並取得價金云云,不可採信。惟本院排除無證據能力之香港法院判決後,依檢察官所提其他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負責保管本案香港美控公司股票」形成確信心證,且本院就「被告與寶鼎公司之林前進確有達成本案口頭協議」一事,認仍有疑,參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尚不能使本院認定係被告配合本案口頭協議所致,均已如前論述,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質與常理有違行徑,惟認定被告犯罪,仍需積極證據,實無從因其辯解不可採或與常情有違,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對應起訴書相關金流之流向示意圖(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