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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曾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宗澤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見112偵18768卷第51頁反面、113金
    訴161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否認已領
    取報酬(見113金訴161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
    完足。
 ㈢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張瓊婉、阮士宏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5
    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
    並分期賠償中(詳後述),然此部分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
    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之態
    度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5、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其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量刑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及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家電
    販售及維修工作,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要負擔其母之醫療
    費用及賠償另案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瓊婉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阮士宏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楊專員」、
    「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
    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另案判處有罪
    在案)。
  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戶名為全美利得企業社沈宗澤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
    櫃提領75萬元,再在銀行外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沈宗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案件中因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被告既已坦認犯罪而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認為被告無再
    犯之虞,而諭知緩刑5年在案,是本案各罪若宣告逾6月有期
    徒刑之刑,將導致被告緩刑定遭撤銷之結果,而無轉寰餘地
    ,除悖於前案承審法官直接審理之心證與判決結果外,亦無
    助於被告自新,且使被告喪失工作,也無助於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按被告本案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加諸被告本案與前案本可一次
    審判、定刑,然因分別起訴致被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本
    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對被
    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信網路不實貸款信
    息,而犯本案之罪,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侵害金融秩序,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前已敘及
    之事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
    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前已敘及之事由,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瓊婉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並使用LINE向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2 阮士宏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並使用LINE向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第21120號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專員」、「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
    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瓊婉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沈宗澤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林」之指示,於112年3月
    24日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光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張瓊婉等2人所匯45萬元、30
    萬元),再前往「林」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欺所得交給
    指定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瓊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阮士宏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宗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張瓊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瓊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阮士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阮士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張瓊婉(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張瓊媚,並使用LINE與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2 阮士宏(告訴人)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葉冠吟,並使用LINE與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2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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