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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謝靜慧楊志雄汪怡君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連嘉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受刑人)無非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100年度聲字第692號、100年度聲字第434號、100年度聲字第401號、100年度聲字第152號、100年度聲字第62號等確定裁定,及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2號、99年度易字第4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9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1號等確定判決,所為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而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是受刑人併向原審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因認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所量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律授權之目的,而有過重,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責罰顯不相當。另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竊盜罪合併定刑,分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3年9月,然實務上有諸多就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案件,均給予較大刑度寬減之判決,受刑人未獲合理寬減刑期之機會,有違公平原則。爰請求重新定刑,並請予以受刑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分別於100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644號、100年度執更字第87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1月13日入監,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02號指揮執行,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2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並無違法。

㈡、抗告意旨雖稱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依照上開規定,均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且受刑人亦未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而受否准,自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5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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