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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抗告人
即被告
張政繁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政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就其他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之臺灣肖楠木、扁柏、牛樟木等物(即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書肆、三沒收部分)雖未諭知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及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有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後確認上開扣押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從而,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收之執行,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扣押物經原審判決書載明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押物亦非犯罪所得,並提供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甲種林產物搬運單、買賣契約、發票等相關資料以佐(相關抗證均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卷〈下稱抗告卷〉第17至53頁),懇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被告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21日竹政字第1122114798號、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1月12日竹管字第1132110323號函覆(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四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卷三第91頁),略以:

⒈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6條規定:「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選定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惟本案查扣之貴重木,屬針葉樹一級木為肖楠、扁柏、紅檜及闊葉樹一級木牛樟,上開扣押物均無烙印、記號等標示,自無以證明為抗告卷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甲種林產物搬運單等所示之木頭。

⒉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惟抗告卷內所提之契約書、發票等資料,經查驗無林業機關核發相關合法來源證明資料。

⒊抗告卷所示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部分系屬漂流木採取許可證,本案查扣之貴重木外觀為山材型態,無漂流木受流水土石衝擊及材色偏白痕跡;又部分搬運許可證為102年及103年間由其他違反森林法之他案被告所提出證明使用,顯見上開扣押物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有出於盜伐、盜採之嫌。

㈡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就被告抗告意旨指摘部分認:「除上開扣得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所故買之肖楠木頭、粉,及分別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外,其餘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木、扁柏、牛樟、紅檜及被告謝勝雄贈與友人黃子庭之7塊扁柏等物,依證人謝勝雄、黃文韡、陳鴻照、張金松於本院之證言所示,均無從辨別扣案物何部分係何時為被告謝勝雄本件所盜伐出售予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惟扣案物核屬森林主產物貴重物,被告張政繁、張智強疑另涉有其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即本院判決書伍、五、㈢所載)」要之,此部分尚待查證,尚不宜發還。

㈢綜上,上開扣押物顯有疑為被告所收受自盜伐、盜取之貴重木,將由有偵查權之檢察官予以查明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故為保全將來執行此部分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等程序,仍有留存之必要,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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