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忠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雖罹患疾病,既已可由監獄提供大部分之必要醫治,少數情況始需戒護外醫,其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縱有醫療及車資支出應僅小額支出,並無因罹患疾病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至倘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另將來如有醫療急迫情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治療,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受刑人以患有腫瘤、HIV疾病等,對執行檢察官僅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生活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除對本件提出聲明異議外,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字第363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該案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與本件是相同的,該裁定認為就其所罹患之疾病,常有醫療需求,外醫就診費用及車資每次約需新臺幣(下同)1千元,亦經醫師建議需自費購買營養食品,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乙節,尚有未恰;又衡以受刑人所罹患之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等疾病均屬嚴重且難治之惡疾,堪認受刑人稱其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個別醫療需求及費用之支出等節,亦非無據,故該裁定綜合以上理由撤銷原指揮命令。
㈡為使兩案能為同一評價並有利於受刑人,且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亦經醫師建議需自費購買營養保健食品,尚有疏漏之處,是故縱使現況下受刑人並無密集、高額醫療支出,但購買保健食品亦是單價較高之必要開銷,懇請本院能參照上開裁定內容重新審酌並撤銷本件之指揮命令。再者,受刑人雖有親友寄生活費,但其主要收入來源是母親所供給,然其家境非富裕,且母親年事已高,在外工作實為辛苦,受刑人會將寄來之生活費分為2至3個月使用,並非是固定收入。另外,受刑人每月雖有勞作金轉保管金可使用,但也僅約3百元並不高,請體恤並重新審酌其情狀,撤銷原指揮命令,更定適法執行指揮。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忠意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附表所示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以如附表所示函文函請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於3千元範圍內,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函文可佐。
㈡受刑人所罹患為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等疾病,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以宜監衛字第11300012900號函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63至169頁),而屬目前醫療難以治癒之愛滋病與癌症,僅能緩解症狀、避免復發、延長存活率為治療目標,身體狀況自非一般疾病能比擬,衡情應有其營養、保健之特別需要。然執行檢察官有無考量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醫療需求,何以僅依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之3,000元,核給本案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卷內未見相關資料。原裁定固依職權函查宜蘭監獄回覆受刑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金錢保管分戶卡、金錢保管支出領取名冊及戒護外醫明細表等所記載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第145至161頁)自行核算,認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方面,於酌留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後,餘款始為犯罪所得沒收等情而無過苛之虞,然受刑人之特殊難治疾病有無營養補給需求?執行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是否慮及足敷受刑人需要?原裁定均未調查說明。
㈢再者,原審法院112年聲字第3638號裁定,業以受刑人有醫療需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19084985號函所為酌留每月在監生活經費3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見卷附裁定),則受刑人由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另案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其在監期間究應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何,是否應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所有執行案件重新檢視審定,亦有究明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之疾病有無特殊需要?檢察官酌留必要生活費有無考量此一需求?是否應由檢察官重新審視?尚有再行調查審認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新北檢函文 原審法院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價值約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年2月26日確定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分判處如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8月6日確定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7月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