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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30310、3032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不認識楊秀苗,不可能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委託費給謝松樹、蔡兆蘭、鄭又榕,實因聲請人要出境,才將25萬元交給蔡兆蘭保管,謝松樹、蔡兆蘭、鄭又榕擅自處分該25萬元,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犯罪。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承審法官及多名辦理再審案件之法官,向謝松樹、蔡兆蘭、鄭又榕收賄50次,每次30萬元,才會栽贓聲請人有依委託契約支付25萬元委託費用,並虛構關於楊秀苗的無關情節(民國96年3月22日錢就被騙走,與96年3月27日結婚何干),明顯裁判違背法律。聲請人經被判妨害名譽跟誣告後,持續用相同內容提告謝松樹、蔡兆蘭、鄭又榕,為何沒再被偵查起訴?可證明檢察官、法官收賄,並請調查檢察官張斗輝、檢察官侯千姬有無瀆職。謝松樹、蔡兆蘭、鄭又榕作偽證使本案判決的三位法官作出錯誤判決。聲請人沒有犯罪,卻因本案判決害聲請人被解雇、貼上不名譽受刑人標籤,中年失業找不到工作,比關進監獄有吃有喝的人還慘,爰提起本件再審,諭知聲請人無罪等語(不贅載聲請人其餘與本案判決無關之文字)。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持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402、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166、285、579、6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152、213、279、349、414號等裁定予以駁回,且聲請人迄未提出本案判決承審法官因本案判決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證據。故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張斗輝及檢察官侯千姬有無偵查聲請人後續提告行為是否另外成立犯罪,顯與本案判決無關,無調查必要。

㈡聲請人前持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裁定駁回,且聲請人迄未提出本案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證據。故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持同一原因重複提起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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