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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唐宇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上訴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97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警採尿檢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705ng/ml)、嗎啡(>0000(0000)ng/ml)、安非他命(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11483)ng/ml)陽性反應,認被告除依其所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辯稱:伊所採尿液有遭混入污染,才會有海洛因毒品反應云云,除據其陳稱該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封緘捺印外,依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採集尿液亦均使用全新採集罐及採集紙杯,無共用容器,被告與同車之另名乘客王男採尿時間及尿液編號亦不相同,不可能有混用尿液之情形,而認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猶未脫離毒害而為本件犯行,然考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附具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原審認定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宇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經同意接受尿
    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唐宇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于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
    之王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4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親自
    排放之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3500(4707)ng/ml)、可待因(705ng/ml)陽性反
    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
    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⒉雖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之王
    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該次所採集尿液
    過程及該尿液檢體是否有遭污染(如混入王姓男子尿液)之
    可能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結果
    為承辦警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在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內採集被告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號),且於被
    告排放尿液完畢後,旋即封緘尿液。同車乘客王男於所內採
    尿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30分(尿液編號:J0000000號),亦
    是尿液排放後旋即封緘。且警方採集尿液皆使用全新尿液採
    集罐及尿液採集紙杯,無共用採集尿液容器,故不可能有混
    合尿液之可能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13433397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7時72分採集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排放後封緘捺印等語(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
    供稱:是我自己排放尿液後,我自己蓋起來封等語(易字卷
    第47頁),是認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其於排
    放後自行封緘捺印,且依警方所敘述採集被告與王姓男子尿
    液之過程,並無將王姓男子尿液混入被告尿液中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是否係因混入王姓男子尿液,始致其尿液中檢出嗎
    啡、可待因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
    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
    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
    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
    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22
    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至被告辯稱: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惟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先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前科,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25頁
    )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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