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唐宇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上訴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97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警採尿檢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705ng/ml)、嗎啡(>0000(0000)ng/ml)、安非他命(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11483)ng/ml)陽性反應,認被告除依其所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辯稱:伊所採尿液有遭混入污染,才會有海洛因毒品反應云云,除據其陳稱該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封緘捺印外,依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採集尿液亦均使用全新採集罐及採集紙杯,無共用容器,被告與同車之另名乘客王男採尿時間及尿液編號亦不相同,不可能有混用尿液之情形,而認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猶未脫離毒害而為本件犯行,然考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附具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原審認定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宇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經同意接受尿
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唐宇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于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
之王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4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親自
排放之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3500(4707)ng/ml)、可待因(705ng/ml)陽性反
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
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⒉雖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之王
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該次所採集尿液
過程及該尿液檢體是否有遭污染(如混入王姓男子尿液)之
可能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結果
為承辦警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在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內採集被告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號),且於被
告排放尿液完畢後,旋即封緘尿液。同車乘客王男於所內採
尿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30分(尿液編號:J0000000號),亦
是尿液排放後旋即封緘。且警方採集尿液皆使用全新尿液採
集罐及尿液採集紙杯,無共用採集尿液容器,故不可能有混
合尿液之可能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13433397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7時72分採集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排放後封緘捺印等語(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
供稱:是我自己排放尿液後,我自己蓋起來封等語(易字卷
第47頁),是認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其於排
放後自行封緘捺印,且依警方所敘述採集被告與王姓男子尿
液之過程,並無將王姓男子尿液混入被告尿液中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是否係因混入王姓男子尿液,始致其尿液中檢出嗎
啡、可待因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
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
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
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
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22
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至被告辯稱: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惟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先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前科,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25頁
)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