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子非
- 選任辯護人
-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子非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朱子非(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自停止羈押即民國113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案件受理中,有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及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113年1月31日桃院增刑明112重訴86字第1130003854號函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附事證,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前長年旅居美國洛杉磯,堪認有能力旅居國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全案既尚未確定,為避免影響後續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