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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楙淳有罪部分撤銷。

陳楙淳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龜缸怕周球」、「成哥」、「呂小隻」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控盤手及收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乃介紹劉俊麟(經原審判決確定)從事車手工作,而與劉俊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按其分工,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蔣筱萱、沈建富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狄雲婷,下稱鼎泰郵局帳戶),經陳楙淳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劉俊麟,劉俊麟提款後扣除個人報酬,將餘款交由陳楙淳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蔣筱萱、沈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陳楙淳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二十三罪,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共二罪)為有罪之判決,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共二十一罪)為無罪之判決,本案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共犯劉俊麟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不僅較為簡略,且就相關事實多已不復記憶,審酌劉俊麟於警詢時依其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及衡量被告供述或答辯內容而受影響,佐以當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依憑個人知覺、經驗、記憶所為陳述,較不至發生錯誤,復未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並就案情陳述詳盡,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劉俊麟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既是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具結後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6至228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1至30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帶劉俊麟做過一次,該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後劉俊麟就獨立作業,與我無關,劉俊麟應是涉案太多,有所誤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龜缸怕周球」、「成哥」、「呂小隻」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控盤手、收水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楊凱丞於偵查中(偵卷第605頁)、鍾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675至67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隻手遮天」、「勝」、「成哥」、「龜缸怕周球」、「愛情恰恰」、「何俊寬」、「呂小隻」、「楊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77頁)、被告手機內儲存楊凱丞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楊凱丞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1、8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劉俊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指定之鼎泰郵局帳戶,由劉俊麟持提款卡提領轉交上手(詳如附表)之事實,則據共犯劉俊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被告部分並經具結,偵卷第35至41、637至641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378至3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筱萱(偵卷第171至173頁)、沈建富(偵卷第175至17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3至3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儲字第1100274508號函暨鼎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57至362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劉俊麟為共同正犯:

⒈證人即共犯劉俊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陳楙淳是朋友,110年6月間我來臺北身上沒有錢,陳楙淳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做,就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陳楙淳當面直接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提款車手,我加入後做到7月5日,報酬以每次提款總額0.3%計算;本案是我拿鼎泰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當時我剛開始工作,是陳楙淳帶我做,提款卡是陳楙淳交給我,陳楙淳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陳楙淳,後面則是「K」擔任向我取回贓款的2號收水,他會在附近等,「紅水靈」是3號收水等語(偵卷第85至89、637至641頁),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其參與過程不復記憶,但仍具結證稱:我認識陳楙淳很久了,加入詐欺集團前大約認識快1年等語,並確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110年6月底因疫情之故失業,經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本案人頭帳戶鼎泰郵局提款卡由被告提供,於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等情節正確無誤(原審卷㈠第378至384頁),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次以,證人呂僑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中旬加入詐騙集團,因而認識陳楙淳、劉俊麟,我是用「隻手遮天」、「呂小隻」的暱稱與陳楙淳聯繫,我負責收水,陳楙淳負責提款或是找人進來,劉俊麟是車手,我有收過劉俊麟、陳楙淳和其他人的水,收完交給「小貴」、「小偉」,提領的卡片也是從「小貴」、「小偉」那邊來的,他們其中一位是陳楙淳的朋友,我加入後做到110年7月22、23日等語(偵卷第485至49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從110年6月中旬開始從事詐欺工作,直到110年7月8日為警查獲,我是控盤手、介紹人及3號總收水,每日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龜缸怕周球」會直接拿現金到他們安排的旅館給我,我有介紹楊凱丞加入,也有請「勝」去彰化幫忙領包裹,「成哥」、「隻手遮天」都是我的上手,「愛情恰恰」是負責收簿子的,我看過這些人本人,「呂小隻」是指揮等語(偵卷第35至41頁);而劉俊麟持用之手機內,確有與被告指稱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勝」、「龜缸怕周球」之通訊往來(偵卷第97至106);復據證人楊凱丞、鍾勝雄於偵查中證稱曾受被告邀約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或領包裹工作等情在卷(偵卷第605、675至677頁);更有甚者,被告於110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猶持有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方佳琪等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二)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333至337頁),此部分雖因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或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自承於方佳琪等人將金錢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前即已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偵卷第20頁、原審卷㈠第341頁),仍可見證人劉俊麟所述被告負責保管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一情非虛。

⒊證人劉俊麟前開證詞,與被告自承或呂僑洲指述所屬集團之成員、分工,及其等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等,尚無不合,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劉俊麟之證詞為真。從而,被告介紹劉俊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鼎泰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劉俊麟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收回贓款轉交上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帶劉俊麟做過一次,該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後劉俊麟就獨立作業,與我無關,劉俊麟應是涉案太多,有所誤認云云。然劉俊麟與被告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除經證人劉俊麟證述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與劉俊麟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二人並非一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收水者間隨機、偶然接觸,劉俊麟實無誤認可能。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全盤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偵卷第32頁),旋又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介紹人、控盤手、收水頭(偵卷第35至4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再度翻異,宣稱警詢所陳加入詐騙集團之內容是「講錯」,復先推稱:我不認識鍾勝雄,其後始承認與鍾勝雄為朋友關係(偵卷第595至598頁),另就所持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取得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原稱在路邊拾獲(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改稱是楊凱丞為詢問如何解除警示而交付(偵卷第59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有: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不知道為什麼在我包包裡,我懷疑是別人放進去的(原審卷㈠第341頁),這張提款卡是我在路邊撿到的,用來磨愷他命,放在身上已經1年多(原審卷㈠第341頁),該提款卡是我於110年5、6月間在住處樓下撿到(原審卷㈠第391頁)等不同說法。再關於劉俊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邀約劉俊麟加入詐欺集團(偵卷第598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堅稱:劉俊麟110年6月26日那件詐欺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我也是否認(原審卷㈠第34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我承認內湖那件(即上開案件)我有做,我只有帶劉俊麟做過那一次,之後劉俊麟就獨立作業云云(本院卷第301頁),態度反覆、閃爍其詞,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至於劉俊麟、呂僑洲於其他案件所為陳述,與本案無關,被告請求調查二人另案審理筆錄,並無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二罪)。

㈡被告與劉俊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彼此獨立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核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其行為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涉有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參酌上開說明,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枝,內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紀錄,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業已取得報酬,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提領情形 本院主文 1 蔣筱萱 陳楙淳、劉俊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5時27分許聯繫蔣筱萱,佯稱前網路購物賣家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級,須辦理退款,致蔣筱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45分、47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鼎泰郵局帳戶。 ①劉俊麟於110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②劉俊麟於110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連同其他匯入款提領1萬5000元。 陳楙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沈建富 陳楙淳、劉俊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6時23分許聯繫沈建富,佯稱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設定,致沈建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7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鼎泰郵局帳戶。 劉俊麟於110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連同其他匯入款提領1萬6000元。  陳楙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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