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濬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安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第35401號、第36777號、第37036號、第38874號、第40168號、第43798號、第45858 號、第51734號、第51805號、第52779號、第52852號、第59139 號、第63980號、第68237號、第68781號、第59698號、第78106 號、第79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63號、第7504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第9729號、第12460號、第17707號、第196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㈠因被告本件犯行,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49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多位被害人匯入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譜,其中亦不乏匯款金額超過1百萬元以上者。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甚為嚴 重,值得高度非難。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立「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包括被告)集中看管,期間要求提供者不得隨意離開,乃為確保詐騙過程不會因為提供帳戶者掛失帳戶或其他情形,而功虧一簣。是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自居,毫無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值得高度非難。且因被告上開答辯,亦導致原審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 ㈢原審判決係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刑度則為3年8月至9月( 即6年11月加上6月之後,除以2)。參諸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既非輕微類型,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雖認依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之證述,可知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下稱鐵皮 屋)期間行動自由受他人控制等情,惟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然而,交付帳戶之過程,本難有他人見及,原審僅因前開證人未親見交付狀況,而忽視被告非屬自願參與而係被迫之被害人,已屬速斷。 2.原審以被告脫困後沒有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而認悖忽常情,惟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控制期間,既已知詐騙集團動輒使用控制自由之手段進行犯罪,因恐懼集團報復而不敢報警或掛失帳戶亦非不可想像。原審以被告未報警或掛失帳戶,而推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帳戶,亦嫌率斷。 3.原審採認前開證人證詞而認被告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卻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似認被告所辯遭控制不可採,原審就被告究竟是否遭拘禁控制,有判決理由矛盾。 4.被告行為時固已滿58歲且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但終難與豐富知識與社會經驗劃上等號,檢察官應就被告交付帳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工具乙節,提出證據佐證。 5.綜上,被告係遭人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原判決依憑被告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李慧真等49人之指訴、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志揚之證述證稱,及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及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說明被告辯稱其係遭人搶走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遭毆打、拘禁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五、關於被告上訴否認其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遭他人以強暴、脅迫或拘束人身自由,在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妨害之情況下,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按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之手法不斷演化,已從單純向民眾收購帳戶,嗣為避免提供帳戶者黑吃黑,逐漸轉變為俗稱「軟控」(意即提供帳戶者為牟取利益,自願交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配合入住詐欺集團指定的住宿地點,由人看管不得離開),或俗稱「硬控」(或稱「強控」,即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手段逼迫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以確保帳戶可以有效、相當時間做為詐欺、洗錢使用,此有相關新聞可循,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認被告應屬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入住指定之地點由人看管之「軟控」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有關遭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騙其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嗣搶走本案帳戶資料及拘禁之過程等諸多重要事實,多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業據原判決理由欄貳、㈡1、2敘明在卷,則被告究竟是否遭他人強暴脅迫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已有可疑。 ㈡被告自願擔任曜誠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並辦理曜誠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負責人變更為本人,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1.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泯澔,林泯澔於111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亦於111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等節,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89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266331號 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字 第36777號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第297至320頁)。而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外計程車招呼站載3名男子到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 專員,便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用開立公司的名義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因而於111年10月中旬向 新北市政府辨理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等語(偵字第51805號 卷第2、3頁)、是我本人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在卷(偵字第1246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被告係 於111年10月與不詳之人接洽不久,隨即辦理變更登記取得 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並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為其本人,嗣帳戶即於11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詳後述)、於12月起供詐騙使用,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同意擔任公司或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公司或企業社名義之金融帳戶(或變更負責人為本人),隨即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可證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2.被告雖曾辯稱:我於111年5月、6月間註冊曜誠企業社作為 販售自己研發的鞋子、化妝水使用,並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資金貸款、經營使用云云(偵字第36777號卷 第5頁正反面、偵字第1246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第7952號卷第70頁反面)。然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10月21日 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與前開商業登記資料不符,顯非事實;況被告係於111年10月與不詳之 人接洽不久,即辦理變更登記擔任曜誠企業社負責人,並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本人,該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依此脈絡,可知被告行為擔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並辦理變更帳戶名義負責人之目的,顯係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而非供實際經營所需。況且,本案開始實施詐欺前,曜誠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僅550元乙節,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6777號卷第11頁 之交易明細),難認被告有何實質經營企業社之事實。此外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有關鞋子、化妝水之研發、技術資料或說明,難認其有何研發之能力與事實,自無從認其擔任企業社負責人、辦理帳戶名義負責人變更之目的,係為經營之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被告遭控管期間,有對外求救之機會,但捨此不為,卻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相關業務: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對方有帶我前往林口某銀行、西門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約定轉帳功能(偵字第35374號卷卷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小胖」、「阿球」、「阿正」、「阿祥」於111年11月5日左右,將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賴畇碩於111年12月中旬,有 還我1本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們逼我去領錢當提 領車手,但銀行那裡不給我領,所以沒有領成功,我逃跑那天才將該本存摺拿走(偵字第29344號卷第48至49頁);於 原審供稱:我遭拘禁期間,有4個人帶我去銀行領錢、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我不願意領錢,不過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被拘禁期間,對方有帶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的ATM 變更網銀密碼云云(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且觀諸曜誠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於被告所稱於龜山、大溪某處遭拘禁期間(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左右,見偵字第3703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字第51805號卷)之111年11 月28日,確實新增三筆(包含合庫商銀、淡水一信及第一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文所檢附約定帳戶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31、14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拘禁期間至銀行辦理曜誠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拘禁期間對方拿走我的手機,但有交付1支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 機給我,該手機完全不能打電話,對方說上層怕看管我的人吸毒之後會傷害我,上層每天透過該手機飛機軟體詢問我是否有吃飽等語(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可知被告遭看管期間仍有可上網之手機可以使用。衡諸常情,倘被告係遭他人毆打、脅迫取走帳戶資料,並強押非法拘禁多日,理應盡其所能脫逃、對外求救,然被告遭拘禁期間既能持可上網之手機使用,且曾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申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等業務,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聯繫、接觸之機會,惟被告竟未曾透過網路對外救援、報警,或向銀行行員求救、趁隙脫逃,仍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辦理上述業務,顯與常理不符,難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走本案帳戶資料。 2.辯護意旨稱:原審認定被告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卻又稱「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判決理由有矛盾云云。惟依趙定洋等人之證述,雖可認為被告入住鐵皮屋期間,其人身自由受到某種程度之拘束(詳後述),然而,究竟被告係配合「軟控」或遭「硬控」,仍應予詳究。本院審酌倘被告係遭「硬控」,則其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自由中,集團成員迫使其至銀行辦理業務時,被告豈有不對外求救、逃脫之理?佐以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至㈤之理由,可推知被告應係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軟控」。從而,原判決自無辯護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被告於其所稱逃離鐵皮屋獲得自由後,竟未報警、亦未辦理帳戶掛失,仍容任詐騙集團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行騙: 1.關於被告於龜山、大溪某處遭控管多日,警員因被告經家人通報失蹤人口而聯繫被告之經過,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志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執行春安專案,其中一個項目是協尋失蹤及警示帳戶人口,我會找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我們轄區內的人口,我透過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搜索LINE ID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透過LINE向我表示其遭拘禁,並傳送拘禁場所、嫌疑犯之照片給 我,當日被告北上前來板橋分局說明失蹤原因、辦理撤尋,他說「因為手機毀損,母親無法跟我聯繫,後來重辦手機後,有再與母親聯繫了,但沒有到警察機關辦理撤尋」,我照實記載於撤尋調查筆錄,被告沒有再提及遭拘禁,撤尋完之後,我與被告相約次日指認拘禁嫌疑人,但我隔日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將我刪除好友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且有111年12月20日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偵字第129344號卷第33至38頁)、證人當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二第71至77頁)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2.觀諸上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偵字第129344號卷第33至38頁),就撤尋原因記載「自行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失蹤原因記載「因為手機毀損,母親無法跟我聯繫,後來重辦手機後,有再與母親聯繫了,但沒有到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失蹤期間有無身心障礙者有被限制自由、利用從事犯罪或有遭受不法侵害部分則記載「以上均無」;就有無依法應保護情形,則記載「不需要」;就失蹤人聯繫報案人情況則記載「告知其母親一切平安,請母親無須擔心」,被告並於受詢問欄簽名捺指印。 3.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日逃出,在附 近尋找我的車輛,駕駛我的車輛逃跑等語(偵字第29334頁 第42頁)、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左右逃出來等語(偵字第37036號卷第4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遭人強暴脅迫而 搶走本案帳戶資料及非法拘禁,理應於脫困後,立即報警陳述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然而,被告成功脫困(至遲111年12月13日)後迄至員警主動 聯繫被告(111年12月20日)前,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報案或 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甚至於12月20日至警局辦理撤尋,於警員製作撤尋筆錄時,被告仍謊稱係手機毀損故家人無法聯繫,並表示其並無遭受不法之侵害,亦不需保護,更於警員約其於翌日製作其所稱遭拘禁之筆錄時,竟刪除員警LINE好友,未配合調查其所稱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之案件,亦未辦理帳戶掛失,而容任繼續讓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附表編號18至49係發生於被告所稱逃離之111年12月13日之後,其中附表編號39至49係發生於員警聯繫上被告後 之111年12月21日至23日)之情,被告前揭舉動,顯然悖乎 常情。由此足證被告並非遭人強暴脅迫始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交出。 4.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因恐懼遭詐欺集團報復而不敢報警或掛失帳戶云云。惟倘被告確如其所辯遭人搶走帳戶、逼問提款卡密碼、遭人強逼辦理銀行業務、非法拘禁長達1個月,期 間逃走不成遭毆打,則其好不容易逃出後,理應立即報警,並掛失止付帳戶,除追訴詐欺集團之犯行外,亦避免自身淪為犯罪,及面臨巨額民事求償。然而,被告脫離控管後,卻始終未為之,任憑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帳戶,甚至不配合警察調查,足認被告應係自願提供帳戶並配合接受控管(即「軟控」),難認係單純恐懼而未報警、掛失帳戶。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㈤依相關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1.證人趙定洋於偵訊證稱:我認識被告,當時工作受傷借住在桃園○○路的朋友「阿柱」家1樓,後來被告被一群人帶到「 阿柱」家,住在2樓,那群人跟「阿柱」認識,後來某一天 跟被告吃飯聊天時,才知道被告被控管,被告說他被帶過來,手機被沒收,不能跟家人聯絡,但我們沒有聊到為何被告會被帶過來,「阿柱」家大門沒有人在看管,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後來被告說他家人幫他報失蹤人口,但他沒有辦法跟他妹妹聯絡,我就趁我朋友找我去唱歌時,跟被告說他要離開就快離開,然後我就去唱歌了,我沒有幫被告開門,是被告自己開門離開的,我只要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偵字第29344號卷第70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他被控 制行動自由的地方認識,在○○區,他當時有拜託我協助他逃 跑;當時在控制被告有兩個人,叫「游家齊」、「賴云朔」(按:應指賴畇碩),我並不知道此二人為何要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是後面在一樓吃飯的時候被告跟我講的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他們要控制被告的行動自由;被告也沒有提及和他交付帳戶有關;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手機、身分證被被他們收起來了,被告跟我聊天有說要經過他們同意,才能拿回自己的手機使用;被告不能自由進出這的地方,活動範圍是樓上,如果要上廁所有一個人陪他下來;被告跟我說他妹妹有幫他通報失蹤人口,他想回去,看我能不能幫他,我說我沒辦法,因為我認識那些控制被告的人,我怕他們會來找我麻煩,我就跟被告說你等我不在的時候你就自己開門離開,當時我朋友打電話找我去唱歌,我人不在現場,我回來的時候他們跟我說被告人不見了。被告離開時是被告自己開門,我人不在現場;一樓的大門沒有上鎖等語(原審卷二第42至50頁)。由上可知,趙定洋僅見被告行動自由遭控管,但不知其原因,亦未見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佐以被告遭控管期間,僅稱其妹妹有通報失蹤人口,故其想回家,請趙定洋協助離開,但卻未曾向趙定洋告知其係遭他人搶走帳戶資料、非法拘禁,而向其求救、想逃離,實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出帳戶資料。 2.證人游家齊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朋友「小錢」打給我,叫我幫他顧一個人,就是被告,被告就到桃園市○○區○○路那邊找 我,那時我是在朋友「小葉」家住;所謂的「顧」被告,就讓被告跟在我身邊;被告有表明他就是我朋友講的那個人,我們大概就一起說叫什麼名字,大家互相熟悉,而且我跟被告認識的第三天我就進來監所了,這三天我和被告有離開桃園市○○區○○路此處,我們有去宜蘭吃東西、喝酒、唱歌,然 後又回去該處;這三天我只負責顧被告這個人,被告交付存摺、銀行卡的人不是我,這個要問被告,我只是答應「小錢」幫他顧好;(依你方才所述並沒有限制被告的自由,那「顧好」被告為何意?)因為這個案子就是詐欺、洗錢,錢要洗到被告的帳戶裡,那時候帳戶、卡都在被告身上,我是不是要把被告顧好,不然被告會把錢領走,被告把錢領走就是我的錯;因為前面被告的卡出了一些問題,「小錢」就跟我見面然後拿了2,000元給我,要我拿給被告,叫被告去銀行 把自己的卡弄好,如果說我們今天要限制被告的自由,我們一定是到哪都帶著被告,也不會讓被告自己這樣出去亂走、亂跑;(所以你曾經和被告一起去銀行?)沒有,被告自己去的;(你的意思是被告到桃園市○○區○○路此處找你之後, 被告曾因自己的提款卡無法使用,而去銀行處理提款卡的事情,但你沒有和被告一起前往,被告是獨自前往?)對,被告自己去又自己返回該處;被告在○○路此處居住的那兩、三 天,賴畇碩也在,我叫賴畇碩幫我顧著被告,我說一天會給賴畇碩2,000元,可是也只有那一天而已,因為那天我人在 宜蘭,然後回來我就在租屋處被抓了。我被抓時,「小葉」、賴畇碩和被告有在場;(被告問:為什麼有一個證人指證是你看著我?你承不承認?)我承認我有看著你,可是我並 沒有限制你的自由到很那個。我有打你嗎?我有對你惡言相向嗎?有威脅你嗎?(被告稱:你是沒有打我或對我惡言相 向,但我現在不管);如果被告不是自願的,我也不會把被告硬關在那邊;(提示原審卷二第113-114頁,你方才稱你 前往桃園市○○區○○路此處後,過沒幾天就被警方抓獲,依據 你的在監在押紀錄表,你所稱被抓獲的時間是否為111年12 月4日?)是;(當時你被警方抓獲時,被告有無在此處? )有。(被告有無同時被抓?)沒有。當時如果被告真的覺得我妨害他自由,被告可以直接在現場跟警察講,那為什麼被告沒有講?(被告將帳戶交付給何人?)帳戶都是被告自己出去交給人家的,我們只是把他人顧好;(你的意思是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此處之前,被告就已經將帳戶交付給 他人?)對,後面又有人拿回來一次,然後叫我給被告2,000元,叫被告去辦他的卡;當時被告進入桃園市○○區○○路此 處時,我有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由我們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32至242頁)。姑不論游家齊對於涉己犯行之證述可能避重就輕,但就其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可知游家齊僅係單純看管被告、保管其手機,並未毆打、脅迫被告,且知悉其看管之目的係因被告自願交出帳戶資料,涉及詐欺、洗錢,故要防止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據此,難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3.證人賴畇碩於原審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因為游家齊找我去玩,地點是大溪,我在那裡待了一個月內,那裡共有2樓。 我看到被告他就是自己一個人待在房間裡,要做什麼都要問游家齊,我有聽到問游家齊上廁所什麼的;游家齊有叫我幫忙看,但我沒有理他,我就繼續待在我自己的房間那裡;被告當時不論洗澡、上廁所等,都向游家齊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64至174頁),姑不論賴畇碩對涉己犯行多有避重就輕,但依其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但其既未見聞本案帳戶交付之原因、過程,自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4.證人黃麗娟於原審證稱:樹林分局的警察有找過我,問我可不可以聯絡到被告,因被告是我們計程車行的司機,戶籍在我們公司,我當時就撥打被告的LINE語音通話,有一個人接,我就直接把電話交給警察跟他談,對方說他就是李濬安,但我聽聲音不是被告,所以後來警察走了之後我又回打給被告,我就跟對方說你不是李濬安,對方一直跟我爭他是李濬安,我跟他爭,結果他跟我講說他現在很忙,叫我晚一點再打,我差不多隔幾分鐘又打給被告,又是那個人接的,我就直接跟對方說「你不是李濬安」,對方就說「不是啦,等一下我再叫李濬安打電話給你」,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我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成哥」李志成,請他跟被告家人聯絡。因為被告的母親和妹妹當初有幫被告處理欠李志成當鋪的債務,所以李志成有他們的聯絡電話。後來被告的妹妹有打電話給我,他們有去報失蹤人口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4頁)。而證人李志成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黃麗娟通知我去聯絡被告,因黃麗娟打被告的電話,但是接電話的不是被告本人,她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跟我講這個情況,我也打了好幾次電話,都是不同人接的,都說被告在忙沒辦法接電話,但不可能連續一個禮拜都在忙,連通電話都沒有打來;因我只有被告妹妹的電話,我就直接打給被告妹妹說明這情況,被告妹妹說她也聯絡不到,被告就已讀不回,後面我就跟被告妹妹說你趕快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據此,渠等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其手機有遭控管人員取走、無法使用,但證人既均未見聞本案帳戶交付之原因、過程,亦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5.綜上,依上開證人趙定洋等人之證述,僅能認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期間行動自由似受他人控制、手機遭人 控管,惟證人既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本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自難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依游家齊之證述,表示知悉被告是自願交出帳戶資料,其看管被告之目的係因是要防止被告提領款項,佐以被告自承遭看管時對方有交付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機讓其使用(原審卷二第265頁),倘係遭人強暴 脅迫取走帳戶、非法拘禁之「強控」,焉有會給被告可上網手機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辯護意旨徒以交付帳戶之過程,本難有他人見及為由置辯,惟忽略「軟控」於帳戶提供者行動自由遭拘束、手機遭控管之客觀事實上,與「強控」並無不同,無從單純以人身自由客觀上受到拘束,遽論被告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六、被告上訴固以其行為時雖已滿58歲、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但難與豐富知識與社會經驗劃上等號,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等節,認定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等情,與卷內證據相符,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院復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變更登記為曜誠企業社 之登記負責人,復於同年月24日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變更負責人為自己,隨後被告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接受「軟控」,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詐欺集團即持帳戶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甚至於脫離軟控後,仍未掛失止付,任憑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警方與其聯繫上後,又逕自關閉二人間之聯繫管道,且過程中接觸多位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經轉匯、提領後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供詐欺集團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七、檢察官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忽略重要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評價錯誤、裁量權行使違反比例原則等不合理之處,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30266號),與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同 一,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該證人於111年11月間親眼見到一輛銀色廂型車緊跟在被告車 後,當時即透過LINE聯繫被告卻未能接通,足認被告已遭不法集團控制云云。惟依聲請意旨,縱該證人能證明該見聞之事項,亦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5374號、第35401號、第36777號、第37036號、第38874 號、第40168號、第43798號、第45858號、第51734號、第51805 號、第52779號、第52852號、第59139號、第63980號、第68237 號、第687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第9729號、第12460號、第177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李濬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濬安中國信 託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等移送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李濬安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濬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幫我辦理貸款,並要求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請帳戶,我依約攜帶上開帳戶資料、曜誠企業社企劃書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後,遭對方搶走上開帳戶資料、手機,並遭毆打,對方強將我帶到桃園龜山、桃園大溪囚禁,事後經趙定洋之協助,才逃離該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以其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10月24日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設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 並於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再陸續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2偵36777卷第8頁;112偵52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112偵52852卷第21頁至第39頁反面;112偵51805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申設上開帳戶、遭脅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遭囚禁釋放之過程,前後辯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⒈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112年2月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左右,駕駛計程車搭載1名暱稱「阿和」之人,「阿和」詢問我有無需要 車貸,並告知我他跟某銀行襄理很熟,可以協助我貸款,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和」保持聯繫,「阿和」要我辦好中國信託帳戶,並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左右,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某處見面,對方將我騙上車後,我不願意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對方,對方即在車上徒手毆打我,並將我押在車上、戴頭套、沒收手機;我於111年11月中旬左右,從桃園市○ ○區○○一路逃跑,之後又遭對方抓回該址,並暴打一頓,直 到111年12月初,對方又把我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鐵皮屋關押,我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日又逃出,並在附近尋找我的車輛,駕駛我的車輛逃跑,並四處躲避,直到警方通知我被列為失蹤人口時,我才有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告知承辦員警上開過程;對方將我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1至44頁)。 ⑵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醫院捷運站排班載「阿和」、「阿祥」、「阿球」到基隆,他們說有認識襄理即將退休,貸款會強力過件,並要求我申辦3 間銀行帳戶,並約在新莊區中港路見面,我上對方的車子後,對方就動手打我、強押、脅迫我交付帳戶、私章、公司大小章及研發產品,我被戴頭套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社區,他們把我關在房間内,我有趁著他們沒有看管的時候逃跑,但沒有成功,被抓回來痛打一頓,到同年11月底把我押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層樓鐵皮屋,直到同 年12月底,我成功說服趙定洋協助我逃跑,板橋偵查隊通知我製作撤尋失蹤人口筆錄,我才告知板橋偵查隊上述經過云云(見112偵17707卷第3至4頁)。 ⑶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申請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公司轉帳、收帳使用之帳戶;我於111 年9月底在亞東醫院捷運站載1組客人前往基隆,他們詢問我是否要辦貸款,剛好我公司也需要資金,但我因為銀行聯徵無法自己申辦,他們說可以請認識的襄理協助我申貸,但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如果是公司帳戶可以申貸更多,我因而於111年10月初,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合庫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他們與我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談論貸款,該日見面後,對方說銀行襄理要退休,可以私下協助申貸,我向他們表示我不要辦了,他們就動手打我,強行將我押入車內,並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搶走,我後來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 111年11月29日,又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直到111年12月中才逃出來云云(見112偵9729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反面)。 ⑷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5月、6月間註冊曜誠 企業社作為販售自己研發的鞋子、化妝水使用;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搭載3名客人,對方自稱為中國信託業務員,並詢問我要不要借貸款,馬上借馬上就好;我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附近見面,我開計程車與對方碰面,之後對方將我的公司行號登記資料、帳戶、印鑑、手機都拿走,並將我帶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到12月中, 我趁機跑出來,並開車到處躲避對方云云(見112偵36777卷 第5頁至第5頁反面)。 ⑸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自己有研發東西因而設立 曜誠企業社,並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做生意使用;我在亞東醫院搭載到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跟我說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說我計程車這麼舊要不要換,可以幫我強力過件,讓我換更好的車,我與對方於111年11月2日約在新莊區中港路附近見面,他們叫我上車,並叫我交付存摺、提款卡,但我要求臨櫃辦理,對方不肯就在車上毆打我,並將我挾持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鐵皮屋,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左右逃出來云云(見112偵37036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⑹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辯稱:我本身有研發女用鞋子及化妝品,成立曜誠企業社並販售相關商品時,我本人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轉帳使用;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 醫院捷運站排班載客,因而結識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之人,對方詢問我是否要申辦銀行帳戶貸款,我因缺錢花用,便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合庫、第一銀行帳戶;我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見面,對方要求我上車,我不從,對方就毆打我,脅迫我上車,並搶走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大小章云云(見112偵12460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⑺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資金貸款使用;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外計程車招呼站載3名男子到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便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我告知對方我可能沒辦法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用開立公司的名義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因而於111年10 月中旬向新北市政府辨理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續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宏匯廣場前停車格碰面,對方共5個人駕駛廂型車前來, 對方要我上車談,一上車便跟我要我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身分證及手機,我詢問對方能否擇日至銀行臨櫃,對方稱沒有辦法,我便跟對方說你們是詐騙集團,對方生氣便動手打我,並拿黑色頭套套住我的頭,將我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111年11月28或29日再將我帶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至111年12月中旬我才 逃跑出來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2至4頁)。 ⑻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申請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11頁)。 ⑼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辯稱:我逃跑時,只帶走我的身分證、 車子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對方那裡云云(見112偵29334卷第30頁)。 ⑽於112年6月13日偵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申設曜誠企業社 中國信託帳戶,我當時有研發東西,作為生意往來使用;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排班點,搭載3名客人前往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可以辦超貸,我想要辦超貸,所以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及中央路口見面攜帶研發的東西、帳戶、公司大小章、中國信託、一銀、合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在車上給對方看上開物品,對方將全部東西搶走,並將我帶走,從11月2日關到12月中旬,他們也 強押走我的車子及鑰匙;關押期間某天晚上,他們帶我去附近走走,當時路上沒人,我是逃跑出來的云云(見112偵7952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⑾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辯稱:「小胖」、「阿球」、「阿正」 、「阿祥」於111年11月5日左右,將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賴畇碩於111年12月中旬,有還 我1本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們逼我去領錢當提領 車手,但銀行那裡不給我領,所以沒有領成功,我逃跑那天才將該本存摺拿走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8至49頁)。 ⑿於112年7月31日偵詢時辯稱:我之前開計程車載某乘客,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我曾跟對方說我想要做生意,對方就說會幫我貸款,之後我於111年11月2日,駕駛計程車前往新莊區中港路跟中央路口百貨公司外面等待對方,對方叫我上他們的車,我將資料拿給對方看,對方便將上開資料、手機全部拿走,並將我軟禁在桃園市○○○○○路000號、桃 園○○區○○路211巷68弄20號;期間樹林分局因為我的帳戶涉 嫌詐欺找我,老闆娘黃麗娟打電話給我手機,當時軟禁我的人接聽該通電話,並假裝是我本人,黃麗娟當時有聽出聲音不對,通知我朋友去聯絡我家人,之後趙定洋將看管的人帶離現場,只剩下1人,我趁看管的人去上廁所,才逃跑出來 ;我被軟禁時,有人帶我去開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見112偵35374卷第43至44頁)。 ⒀於112年8月28日偵詢時辯稱:對方是說看我有沒有金流紀錄,我說我沒有,他叫我寫一個研發的報告、企劃案交給他讓他審核,之後帶我去找襄理,因為襄理要退休了,所以過件的機會較高,對方叫我將帶齊全部資料,所以我把全部資料都放在公文袋,我無法提供研發紀錄、專利報告,因為被對方搶走了,對方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我記得對方有帶我前往林口某銀行、西門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約定轉帳功能,我本來打算向對方申請貸款購買原料製造;對方怕我無聊,有提供我1支使用中國聯通無記名網卡之手機,讓我看影 片、臉書之類的,該手機可以打電話;我有請求趙定洋協助我逃跑;黃麗娟有曾經看到我被對方脅迫云云(見112偵35374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⒁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11年9月中左右,有3個 人搭乘我的計程車,對方看我的計程車有點老舊,其中1人 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要貸款,我跟對方說我自己有開立曜誠企業社研發女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但欠缺資金,我一開始想買新車貸款,用來從事計程車工作,但之後我提到曜誠企業社,對方就說可以用曜誠企業社來貸款,當時對方只有要求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我帶著裝有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曜誠企業社大小章、身分證等資料的牛皮紙袋赴約,我是自願上去廂型車,之後對方搶走我的牛皮紙袋、手機,並出手打我,將我帶到桃園市○○區某處,之後又移 到桃園○○鐵皮屋,我向趙定洋表示我是被押到該處,趙定洋 考慮多次後同意協助我逃跑,趙定洋將其他人帶出去,僅剩1人看管我,我趁該人去上廁所時逃跑,我逃走時,拿走我 妹妹車子的鑰匙及身分證,逃跑後,我沒有辦理掛失帳戶;我遭拘禁在大溪期間,有4個人帶我去銀行領錢、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我不願意領錢,不過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開設中國信託外幣活期帳戶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⒂於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是在亞東醫院捷運站載到對方,對方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詢問我貸款方面的問題,我向對方表示我有曜誠企業社,我想要開公司,我有發明很多東西,我需要資金,對方說可以協助我申請貸款,有銀行經理即將退休需要業績,可以幫我高貸,對方指定我申辦中國信託、合庫、國泰銀行等帳戶,並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請帳戶,另外要求我提供帳戶、產品報告書;當天我駕駛計程車與對方見面,對方在龜山拿我的車子鑰匙,並拿走我的手機,但有交付1支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機給我 ,該手機完全不能打電話,對方說上層怕看管我的人吸毒之後會傷害我,上層每天透過該手機飛機軟體詢問我是否有吃飽;趙定洋讓下面的人離開,並故意稍微打開樓下鐵門,我趁賴畇碩洗澡、上廁所時,拿走我的鑰匙逃走,並在某路口看到我的車子,開車逃跑,我在被拘禁期間完全沒有出門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嗣又改口辯稱:被拘禁期間,對方有帶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的ATM變更網銀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最初係於111年9月抑或同年10月與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接觸、被告係於111年5、6月間抑 或同年10月間設立曜誠企業社、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要求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抑或本案之前已有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該企業社轉帳、收款使用、被告係自願上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遭毆打而交付帳戶資料抑或遭毆打始上車、期間被告有無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或外幣帳戶等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了避免被告無聊抑或為確保被告人身安全而交付使用中國聯通網路之手機與被告使用、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使用之手機可否撥打電話、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出期間趁隙逃跑抑或經由趙定洋協助逃跑、被告逃離桃園市○○區一址時,有無拿走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告拿走之鑰匙究係被告駕駛計程車之鑰匙抑或被告胞妹車輛鑰匙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覆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⒊又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泯澔,林泯澔於111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亦於111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等節,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89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266331號 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2偵36777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第297至320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1年5月、6月間申設註冊曜誠企業社 ,作為販售自己研發之女用鞋子、化妝品等商品使用,並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曜誠企業社資金貸款、經營使用云云,與前開商業登記資料不符,顯非事實;又被告既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始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 告豈可能於同年9月間搭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時,與該 名專員討論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一事?亦不合理。再者,被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即曜誠企業社於同年10月21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乙情,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112偵51805卷第71頁),惟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卻辯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係作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亦與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申設時,曜誠企業社實際上已成立數月不符,由此可徵被告就其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帳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緣由,應有所隱,其所執辯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⒋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而被告則係於111年10月18日以 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於111年10月21日因 變更登記而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嗣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亦於111年10月24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被告復於同日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開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不久,隨即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進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金融帳戶,而被告固一再供陳其設立登記曜誠企業社研發女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並有書寫研發報告、企劃書交與對方供貸款審核之用,惟經質以該份研發報告內容,被告卻僅能空泛陳稱:「化妝水是用左手香配甘油和一些香精,因為左手香有消炎、緊縮、療傷的效果,這是草本科目裡面就有的,女用鞋子我是打破女孩子鞋櫃裡面永遠少一雙的迷思,同一雙鞋子可以在不同場合穿,可以千變萬化,輪胎因為有環保的性質,安全線到一個底線的時候,不用人講自然就會洩氣,這些東西是我自己發明的」(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未 見有任何關於研發、技術層面之描述,被告所述其成立曜誠企業社從事研發工作、其欲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貸,故聽從對方指示申辦帳戶,進而攜帶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供對方審核貸款使用等辯詞,殊難信實,被告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身分,並於111年10月間密集向各該銀行申請金融帳 戶之原因,實有可疑,其所述申設、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遭他人脅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有諸多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之處,難以採信。 ㈢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 ⒈被告雖辯稱其遭他人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述,其遭拘禁期間曾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申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且曾持存摺欲臨櫃提款,然遭銀行行員拒絕,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遭人拘禁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明知己有之數金融帳戶業遭他人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被告於111年12月間脫困後, 衡情理應立即報警陳述其遭脅迫限制人身自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惟參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執行協尋失蹤及警示帳戶人口,我透過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搜索LINE ID與被告取 得聯繫,被告透過LINE向我表示其遭拘禁,並傳送拘禁場所、嫌疑犯之照片給我,之後被告北上前來板橋分局說明失蹤原因,我與被告相約次日指認拘禁嫌疑人,但我隔日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將我刪除好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可見被告並非無任何對外聯繫之工具,然被告成功脫困後迄至員警主動聯繫被告前,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其後甚至刪除員警LINE好友,斷連與員警聯繫之管道,未再配合調查其遭脅迫交付帳戶一事,被告前揭舉動,顯然悖乎常情,益徵被告所辯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詞,應屬虛偽不實。 ⒉又依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足認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期 間行動自由受他人控制、不詳之人佯裝被告本人接聽被告手機來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至58頁、第165至174頁、第232至245頁),惟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無從佐證被告辯稱其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詞屬實。 ⒊況詐欺集團成立俗稱「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工具使用之人頭,集中在據點看管,期間要求提供者不得隨意離開,短暫限制提供帳戶者之行動,乃為確保詐騙過程不致因提供者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而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此為審判實務已知之新近手段,縱被告確有前述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之情,此節亦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乙節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自相矛盾、與一般事理常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卷二 第268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其初始係為了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而攜帶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云云,惟被告接續於111年10月18日以個 人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帳戶,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擔任曜誠 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11年10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申請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情可見被告顯係因特定目的而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每日約轉額度較高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詐欺總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係幫助犯;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新北市○○區某處,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對方共計5人駕駛廂型車赴約,被 告遭拘禁在○○期間,共有3人負責看管被告;被告遭拘禁在○ ○期間,賴畇碩、游家齊、「小葉」負責看管被告,曾有7至 8人強押被告前往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第352至353頁),佐以證人趙定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桃園市○○區鐵皮屋時,游家齊、賴畇碩有控制被告, 被告活動範圍是2樓,樓上有蠻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證人游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錢」叫我顧著 被告,1天會給我8,000元零用金,「小葉」也住在2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第237頁),可見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所幫助之對象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 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二第355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332頁、355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來源,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暨其一再猶飾詞狡辯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掌控保有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實際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黃振倫、劉文瀚、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李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慧真,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0時25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2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李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慧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30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 告訴人 吳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志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9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12時7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13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5,750元 ③100,000元 ④40,000元 ⑤100,000元 ⑥72,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志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76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3 被害人 吳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耀輝,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分許,應予更正) ①1,190,000元 ②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吳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952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⒉被害人吳耀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952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6至3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被害人 周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姿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4分許,應予補充)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周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3卷第27至31頁)。 ⒉被害人周姿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介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63卷第41頁、第47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被害人 陳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琴,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8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8時50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10時3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陳文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 ⒉被害人陳文琴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43頁、第47頁、第48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告訴人 楊富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富雄,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楊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富雄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56頁、第80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7 告訴人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育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7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9時26分許 ④111年12月5日9時29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③15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育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8 告訴人 林貝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貝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1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8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14至19頁)。 ⒉告訴人林貝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73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9 告訴人 伍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伍宥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9時39分許 ⑥111年12月16日9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伍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0至11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⒉告訴人伍宥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63980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至86頁、第87頁、第89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10 告訴人 陳寶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寶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18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寶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寶富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63980卷第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11 告訴人 葉順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蔡順益,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順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8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 ①519,898元 ②41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7504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葉順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查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04卷第63至73頁、第79至93頁)。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吳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中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0分許 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中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吳中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傳送詐騙文件、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36777卷第70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告訴人 彭琴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琴媛,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9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9時4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彭琴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琴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777卷第101至113頁、第116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4 告訴人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72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林奕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7707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5 告訴人 黃文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文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9日 14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460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黃文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2460卷第37至40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6 告訴人 許琇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琇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12日15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12日15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12日15時12分許 ⑦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 ⑧111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 ⑨111年12月13日8時53分13秒 ⑩111年12月13日8時53分40秒 ⑪111年12月14日8時58分11秒 ⑫111年12月14日8時58分45秒 ⑬111年12月14日8時59分許 ⑭111年12月14日9時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30,000元 ⑧30,000元 ⑨30,000元 ⑩30,000元 ⑪50,000元 ⑫50,000元 ⑬50,000元 ⑭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許琇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許琇怡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至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7 告訴人 陳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明宏,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374卷第3至6頁)。 ⒉告訴人陳明宏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與詐騙集團間EMAIL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5374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告訴人 張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乃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張乃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54至55頁、第71至72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19 告訴人 林宗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 3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宗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0 被害人 胡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慶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胡慶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⒉被害人胡慶仁提出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12偵68237卷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21 告訴人 杜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威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9時2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9時19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 ⑥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0,000元 ⑥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杜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杜威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1734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22 告訴人 楊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建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8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9時10分0秒 ④111年12月19日9時10分52秒 ①5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7036卷第23至24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建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7036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2分許 9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805卷第16至19頁)。 ⒉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行整理之出金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見112偵51805卷第140頁、第144至150頁、第151至1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4 告訴人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0168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0168卷第28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5 告訴人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欣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31分許 85,36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吳欣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63980卷第60至64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26 告訴人 蔡易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9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易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22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易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8874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蔡易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8874卷第26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7 告訴人 游世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世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14,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游世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8106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游世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78106卷第19頁、第34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78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告訴人 林燕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燕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39分許 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燕治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2偵68781卷第3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29 被害人 李子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子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53分許 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李子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36至37頁)。 ⒉被害人李子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53頁、第55至58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30 告訴人 吳和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和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和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和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86頁反面、第87至88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31 告訴人 徐崇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崇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12分許 4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徐崇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9729卷第43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2 告訴人 張三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三平,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1,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張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三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75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33 告訴人 鄭如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鄭如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89至91頁)。 ⒉告訴人鄭如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34 告訴人 彭美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美娘,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49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彭美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9729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彭美娘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9729卷第35頁、第45至5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 被害人 楊燕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燕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20至21頁)。 ⒉被害人楊燕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122頁反面、第124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36 告訴人 石肇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石肇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12分許 44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5858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⒉告訴人石肇中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簽立之投資契約(見112偵45858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37 告訴人 程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程少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9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程少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 ⒉告訴人程少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見112偵36777卷第127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38 被害人 張水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水生,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張水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水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51734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39 告訴人 莊宏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宏才,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36,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莊宏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9139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莊宏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59139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40 被害人 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宜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 1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錢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401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35401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1 告訴人 陳以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2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以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401卷第6至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2 被害人 陳諸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諸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陳諸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9698卷第55至56頁)。 ⒉被害人陳諸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59698卷第59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3 告訴人 陳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鳳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2,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852卷第60至61頁)。 ⒉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2852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44 被害人 陳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被害人陳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9499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79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5 告訴人 楊鐵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鐵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5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楊鐵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46 被害人 林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林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684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嘉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簽立之環球保密合約(見112偵19684卷第23至2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7 告訴人 鄭姵蓁 (原名鄭羽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羽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鄭羽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3798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鄭羽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3798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43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48 被害人 郭瑞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瑞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許 1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779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⒉被害人郭瑞霖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2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2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49 告訴人 黃媛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媛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1分許 3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媛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9344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媛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APP投資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934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