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 抗告人
- 滕克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滕克強於民國107年9月29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1A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因認抗告人於107年9月30日1時41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之後,經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而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我真的沒有再施用毒品,也到亞東醫院接受治療,加上我因患有糖尿病剛出院,我母親也借錢讓我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爰請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本件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施用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接受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明白表示「我沒有能力接受緩起訴處分,請抓我去關」等語(見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卷113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對於「有無接受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一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是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抗告人上開所陳自行到亞東醫院接受治療等語,核係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後,自行前往醫療院所診療,是抗告人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綜上,檢察官已斟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及個案情節,擇定機構內之處遇,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自難任意指摘其裁量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