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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初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之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初九(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認裁定之刑責過苛,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中對於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份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又依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大字第1461號裁定之見解,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非單純算術,然本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實對行為人稍有過苛,故受刑人在此主張本案應執行刑定於9年以內較符合比例原則,請體恤上情,對本案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第88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84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至38、49至55頁)。

(二)觀諸受刑人上開聲請異議意旨,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當,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上開裁定本身有違誤,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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