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竫
- 即被告
- 吳柏宏
- 被告
- 廖宗祥
- 選任辯護人
- 白子廣律師
- 被告
- 李修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教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教示欄之記載,係明顯之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教示欄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被告李修亮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李修亮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李修亮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李修亮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