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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賢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在網路上投放廣告,是告訴人徐建榮主動連繫我,找我買賣的。檢察官僅憑猜測就認定我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但實際上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檢察官找的分析資料都是從民間網頁找的,但這個民間網站的發起人、製作者都對其內容表示不做任何擔保。另案我被訴的案件,檢察官也提出金流,但是提出的部分和我自己的電子錢包、交易筆數根本不相符,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改判我無罪,可見檢察官提出的金流資料不一定正確。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被告自稱從事幣商業務,在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盛富幣商」。

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使用的「盛富幣商」LINE資訊,供告訴人聯絡購買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45分左右、同年月20日16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交付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30萬元給自稱「盛富幣商」的被告。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的存摺內頁交易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Line上暱稱「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盛富幣商」及「Jacky」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以「盛富幣商」名義於本件所為的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的虛假交易行為,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屬詐欺、洗錢的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即具備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的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的型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後更名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然因為要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的需求,但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的情形下,才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的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如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的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的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在在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的風險。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告訴人於112年4月間,受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的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所經營的「盛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的虛擬貨幣,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的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的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的「助記詞」。然而,由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9980卷第19-49頁),可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的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的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的「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的實際支配。又就本案虛擬貨幣金流觀察,可見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於19時36分,由地址為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的虛擬貨幣錢包(下稱A錢包)事先將1萬5,290顆泰達幣匯入被告的地址為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B錢包),於21時10分左右,該1萬5,290顆泰達幣又自B錢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地址為TPXjA5TiFADQtHNrCyyEuPLnKnEP7tgtnY的虛擬貨幣錢包(下稱C錢包),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18分左右,該筆款項又自C錢包匯回A錢包;於被告與告訴人的第二次交易當日16時21分左右,A錢包事先將9,174顆泰達幣匯入B錢包,於16時40分左右,B錢包將該筆泰達幣匯入C錢包,於19時17分左右,C錢包又將之匯回A錢包等情,這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的金流紀錄及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偵69980卷第50-60頁),足證被告於本案2次與告訴人交易都是A錢包事先將泰達幣匯入被告的B錢包,被告再將這些泰達幣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C錢包,其後該泰達幣又從C錢包轉匯回A錢包,堪認C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的電子錢包,而與A、B錢包形成「循環交易」的金流型態。由此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是以同一批泰達幣於A、B、C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的買賣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甚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可能是他誤向詐欺集團的幣商購入虛擬貨幣才造成回流等語,並不可採。

㈢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的自然選擇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示這並非單純偶然之舉。而依照前面說明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則如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的信賴關係,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的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又被告如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目的在賺取匯差,勢必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原審卷第25頁),顯然是採取「預約制」,亦即待買家下訂後,才自行購入泰達幣,以資交易,核與他供稱以賺取「匯差」為目的的情形有悖。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交易是於當日15時21分與告訴人確認該次交易的顆數,而後於同日19時36分左右,即有相同顆數的泰達幣自A錢包轉入B錢包;被告與告訴人的第二次交易亦同此模式,被告於當日11時7分左右與告訴人確認交易顆數後,同日16時21分左右,有相同顆數的泰達幣自A錢包轉入B錢包等情,這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69980卷第36、45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的金流紀錄與分析報告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2次交易均是與告訴人聯絡確認該次交易的虛擬貨幣顆數後,即在與告訴人見面交易前的空檔,由A錢包將該次交易的虛擬貨幣顆數轉入B錢包,可見B錢包本身並無虛擬貨幣,而該錢包購入與售出虛擬貨幣均在同一日,相差僅20分鐘至2小時,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區間內,泰達幣並無足夠的波動價差可支持被告個人幣商的營業模式。是以,以上種種情狀,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他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的交付本身,亦可見被告所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相仿。

㈣案外人吳莉麗於112年3月間,經網路的投資廣告與暱稱「黃璦琳」之人聯絡,「黃璦琳」向吳莉麗介紹暱稱「營業員-康錦明」之人,致吳莉麗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至27日,陸續依其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給年籍不詳的取款車手,吳莉麗於112年4月13日,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嗣「營業員-康錦明」續向吳莉麗詐稱「你抽中股票,要付115萬元購買火幣及股票」云云,並提供「盛富幣商」的聯絡方式給吳莉麗,吳莉麗佯與配合,並與「盛富幣商」相約於112年4月14日16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面交款項,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再與吳莉麗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於該日16時3分左右,被告欲向吳莉麗取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這部分所犯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提起公訴等情,這有該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詎被告於前述犯行遭查獲後,竟猶未記取教訓,以同一批泰達幣於A、B、C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的買賣外觀,以此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顯見被告進行所謂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以,被告以此方式與「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提供的幣流分析資料都是從民間網頁找的,但這個民間網站的發起人、製作者都有對其內容表示不做任何擔保,且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就部分犯行判決被告無罪,可見檢察官提出的金流資料不一定正確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就被告另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雖撤銷原審判決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但檢察官已就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且該案的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本不得在本案中比附援引。又鑑定人林亞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於偵查時有分析幣流,可否說明是如何形成?)……當時告訴人提供的圖片,有一個『盛富幣商』傳給他的照片,上面有打出的幣地址跟打入的幣地址,我就從那個幣地址往回分析,即從OKLINK網站去分析,照那個時間點、跟幣的種類及數額去比對出來。(問:所以最重要的其實是你們利用OKLINK,是否正確?)是。(問:為何你們會使用OKLINK網站,是否是警局課程教授,運用這個網站去找關於他們的交易流向?)是。(問:所謂OKLINK最主要是看這個錢包金流打出來後到哪個錢包,是否如此?)是。(問:結果分析後內容為何?)一開始有找到被害人所講符合他提供圖片的金流,後來我就往前分析,然後就發現有一個可疑錢包,先匯到被告的可疑錢包內,且中間時間沒有過多久,被告錢包馬上就再轉到被害人的錢包裡。我記得第一筆4月18日轉完後,被害人錢包在20日又馬上轉回至那個可疑錢包帳戶內,在20日那一筆也是一模一樣的情況。(〈提示偵卷第50-56頁〉問:你們所出具的分析及判斷來源是否就如同這些資料,即你方才稱運用OKLINK跑的資料,是否就如同偵卷50-56頁的分析?)是。(問:分析的結果就是你們認為有所謂類似這樣的循環的情況,是否正確?)是」、「(問:在可以選擇的區塊鏈網站或是分析工具有很多種,為何會選擇使用OKLINK?)因為這是當時在上課中告訴我們可以運用的方式,因為OKLINK很好記,我就用這個網站。(問:是否是你們在警局的教育訓練或研習中教導的?)是。(問:方才審判長提示的偵卷第52、54、56頁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是否都來自OKLINK上的公開帳本?)是。(問:你再從這些公開帳本上的交易紀錄,製作成偵查卷50頁的虛擬貨幣的金流分析,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14-117頁)。由此可知,承辦員警之所以選擇OKLINK網站去分析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泰達幣交易往來,源自於警察部門的教育訓練,分析結果確實呈現以同一批泰達幣於A、B、C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的買賣外觀。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