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錡永文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旭東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崇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李崇銘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5至10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及沒收,可見刑度非輕,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高達上億元者(詳如附表所示),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及沒收追徵財產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3人之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等3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及相關沒收之執行,爰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115年1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原審沒收金額(新臺幣) 1 錡永文 錡永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775,078,890元 2 張旭東 張旭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 88,860元 3 李崇銘 李崇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3,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