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0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黃仁傑 (年籍詳卷)
- 被告
- 鄭皓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仁傑(下稱抗告人)因被告鄭皓文(下稱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前揭聲請確定。因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並未就抗告人所稱「法院未先予行政函文,表示律師應於○月○內內,補充最後理由狀」之期間設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示,律師撰寫交付審判內容要給充分撰寫完成時間。律師所做之交付審判內容須對當事人負責,避免過勞,本來就應該押一個時間給律師。簡簡單單,發個函不做,造成事後的爭議,這樣我國幹嘛立一大堆法律程序來做好這些交付審判之程序,難道法條只是要演演戲?另案有押一個時間,且該案也是放了6個月,最後押個時間114年3月20日繳交,可觀察這樣寫出的品質是否很好,是否才應該是律師的權益。難道想寫得好,最後反而如本案沒有機會寫,因此被駁回交付審判,我這名律師不應該氣憤?綜上懇請法院想想辦法,本應居於憲法保障律師之訴訟權,簡單給一個回復原狀,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須其非因過失所遲誤者為上訴、抗告、再審、再議等法定不變期間,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係以其他原因聲請回復原狀,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抗告人嗣後對前揭裁定提起回復原狀,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刑事裁定可稽。
㈡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既為臺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08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未先予行政函文,給予一定期限補充理由,即駁回其提起自訴之聲請,而非以其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原審據此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係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