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0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孫瑜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孫瑜(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3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堪認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抗告人前、後2次犯行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並非長久,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難認其惡性輕微,更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情,已動搖抗告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後案並非在前案宣告緩刑期間再犯,且於後案審理期間對前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將該案告知觀護人,經觀護人說明兩案互不影響,但須由每3個月報到改為按月報到,足認抗告人在後案繫屬期間並無隱匿前案之犯罪事實。又抗告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陳斯祺達成和解,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均準時報到,無重大違規,且本院於後案駁回上訴之理由亦敘明抗告人是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足認抗告人並非法治觀念淡薄,毫無悔意之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抗告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莫2月,且均屬故意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均損及2案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足認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是前案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抗告人之惡性。原裁定基於同一理由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與上開緩刑宣告得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猶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