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名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名薇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名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經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勘認抗告人確有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雖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並曾於88年、94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最近3 年內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性處遇,然卻再次因施用毒品,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即便抗告人已於外界自由環境下接受治療,尚難排除毒品誘惑,仍持續施用毒品,可推知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戒除毒品意志薄弱,如再令其接受相同戒癮治療,亦難收矯治之效,委難期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能接受公權力誡命,遵照相關戒癮治療進程,自力戒除毒品,而須仰賴外部約束機制,故不適合再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以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允,爰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戒癮治療院所昆明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期間,經由醫生陳裕雄的醫療介紹尋求國衛院戒毒團隊,加入戒毒復原及強力實施,讓自己有更堅決戒毒信心,而於本件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之113年12月3日加入臺灣國衛院戒毒團隊,目前仍持續配合中,並在戒癮醫療團隊協助下學習克服及面對挫折與壓力,並在戒癮治療單位的幫助下深悔悟,請法院重新裁量,家中父母已年邁,抗告人真心懇求給予機會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 20 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 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66卷第175頁),且其於113年1月4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見毒偵166卷第17、189頁),堪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雖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88、94年兩度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起業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且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3日確定,緩刑期自113年4月3日至115年4月2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3日至114年12月2日,並於114年4月16日履行完成,迄今尚未撤銷,惟最近3年內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性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足認抗告人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今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案僅受檢察官為之「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若有再犯時仍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
㈢、抗告意旨雖謂以:於本件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之113年12月3日加入臺灣國衛院戒毒團隊,目前仍持續配合中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大∕國衛院女性復元團體課表、國家衛生研究院醫學研究倫理委員會研究參與者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惟依前所述,抗告人既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已足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則不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執詞主張戒癮治已有成效,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其於最近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原審因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裁定理由欄詳述其理由,卻於主文記載「李名薇施用二級毒品」,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就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南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