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素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張素珍 (即受判決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茲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再 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 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審聲請書誤載 為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所示,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審聲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深感懊惱,刑期15年2月更是不知所措,懇請給予再審聲 請人一個悔悟之機會及該有之刑期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 文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 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 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