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懷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二、經查:受刑人顏懷銘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執行期滿;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於113年6月11日執行期滿(惟因另有他案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緝丙字第310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109年執助丙字第289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等可稽。則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書日期為114年4月22日)始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顯無實益與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2年 ②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12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25日) ①107年3月30日 ②107年3月22日前某日至107年3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89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9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8日 109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4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14號 編號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