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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竣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878號」;同表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等」

,應更正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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