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聲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刑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沒有承認,現在我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被告始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子,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繫屬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此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再兼衡被告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究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暨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