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謝千惠
- 選任辯護人
-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謝千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觀諸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中發出「碰--」之聲響,告訴人劉秀娟旋即站起身並向後倒退一步;於13時02分16秒時,被告右手迅速伸向告訴人手之位置即收回,告訴代理人陳靖宇雙手旋即擋於中間,告訴人同時向後倒退一步,告訴代理人遂向被告表示不要動手,被告仍表示手走開,並以雙手將告訴代理人之手推開,告訴代理人續向被告稱拜託不要等語;於13時03分08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靠近,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往告訴代理人身後方向靠。於13時03分16秒時,可見被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一下,然並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其旋即朝後倒退幾步,於此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於13時03分26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再度靠近,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仍舊往告訴代理人身後方向靠。於13時03分33秒至43秒時,均可見被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一下,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此時告訴代理人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雙手朝被告方向制止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避免被告靠近,於此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則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短短2分鐘內,即有3次揮動手臂並伸向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數度因遭受驚嚇而倒退並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之舉,佐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並經告訴代理人勸阻仍未停止動作,是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之上開言行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此參告訴代理人期間數次向被告表示「不要動手」等語即知,可知被告確有使告訴人當下心生畏懼擔心受被告之毆打,是原審判決勘驗結果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進來並作勢打我,並對著我說「垃圾、不值得我打」,但陳主任有擋在我們中間,只有稍微碰到我,但被告仍一直朝我過來,我感到很害怕,怕他會打到我等語。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突然跑過來,說為何不讓他們用公民會館,越講越激動,就拍桌子,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因為我在中間隔開,所以才沒有打到,告訴人一直往後閃等語,是告訴人與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就被告作勢毆打之過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可客觀反應案發時之真實狀況,原審雖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已足以釐清被告無恐嚇犯行,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受限於拍攝角度仍未能呈現被告揮動手臂時之全貌,故仍有傳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以釐清被告確有作勢毆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必要,原審未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難謂無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三)、至原審雖認定告訴人於被告短暫離去時,未立即透過將大門鎖住,防止被告再次進入,僅反覆確認被告之活動是否業經手機或監視器錄影留證,顯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然以告訴人之視角,斯時被告業已離開現場,衝突既已結束,告訴人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會折返,確認拍攝影像亦僅屬蒐證提告之必要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為此不服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併斟酌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理由,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均否認其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且依勘驗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先起口角爭執,被告雖有出口斥責告訴人,惟至多僅有向前揮動右臂、拍桌或伸出右手後旋即收回之舉,並未發現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止,而當下告訴人確有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攝錄,則被告手部之動作,確實非無可能只是出於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之目的而已,及告訴人於本案中之指述與事實未盡相符,其當場是否確有心生畏懼之情,亦非無懷疑。本院再參酌原審勘驗之結果,均係告訴人片面指摘被告「打人」,告訴人一再以:「什麼打人!你亂說話!」、「沒有人要打人啦、誰打你」、「我憑什麼要打她?她值得我打嗎?」、「誰打你、妳值得我打嗎」、「沒有什麼幹嘛、她說我打她、誰打她」、「我哪有打她、我只拍桌子而已」等語。是告訴人非無可能,出於一時之誤認而對被告為誇大之指述,本院自難遽信。原審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千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謝千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謝千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
民會館(下稱本案公民會館),作勢毆打告訴人劉秀娟,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靖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伸手阻止
告訴人用手機錄影,非作勢毆打,而被告是為與告訴人討論
能否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未有惡害通知,主觀上亦無恐
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在被告伸手後,仍站在原地錄影,甚至
稱「他(即第三人)派他(即被告)來的」等語,可見告訴
人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恐嚇要件相悖,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與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共處在本案公民會館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8
23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81頁至第83
頁、第93頁至反面),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對照圖在卷可稽(113年度易字第5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於本案公
民會館內討論里內問題時,被告突然推門進來,表示為何不
讓里民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等事後,情緒激動便朝告訴人
靠近、拍桌、咆哮,並作勢毆打告訴人,惟因告訴代理人在
中間隔開,被告才沒有打到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45頁至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反面),惟依本院
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結果分別略以(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0頁):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暨過程中之舉止
觀之:(檔名:謝小姐_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畫面中身穿粉色上衣之告訴人坐在畫面右上方,及身穿灰色
上衣之告訴代理人站在畫面右上方,並有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之被告出聲: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嘛,我跟你講,我們以前……
⑵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中發出「碰--」之聲響,告訴人旋
即站起身並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⑶於13時02分12秒時,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⑷於13時02分15秒時,此時可見身穿紫色上衣之被告出現於畫
面之中,於13時02分16秒時,被告右手迅速伸向告訴人手之
位置後即收回,告訴代理人雙手旋即擋於中間,告訴人同時
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被告之左手同時指著告
訴人)。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被告雙手將告訴代理人之手推開)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告訴代理人伸出雙手擋
在被告前)。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⑸於13時02分30秒時,告訴人開始低頭使用手機: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
(告訴代理人將雙手放下)
被告: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告訴代理人此時再
度將雙手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之間)你說。你說!亂講話。一
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了。三、四年
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來這邊坐個心
(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我們進,竟然
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
⒉次就本案事發之詳細經過觀之:(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
000,該檔案無聲音,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
⑴自13時02分00秒至13時03分03秒止,此部分與上開「謝小姐_
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檔案之畫面相同,故不贅述。
⑵自13時03分04秒至13時05分00秒止:
①於13時03分08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靠近
,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往告訴代理人身後方向
靠。於13時03分16秒時,可見被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
一下,然並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其旋即朝後倒退幾步,於此
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②於13時03分26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再度
靠近,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仍舊往告訴代理人
身後方向靠。於13時03分33秒及13時03分43秒時,均可見被
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一下,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
此時告訴代理人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雙手朝被告方向制
止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
避免被告靠近,於此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③於13時03分57秒時,被告推開畫面上方之門走出該建築物室
內。其後其雖有再度踏入室內且講話而情緒激動向告訴人揮
動右臂,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告訴代理人持續站在被告
與告訴人中間調停,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以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
④於13時05分00秒時,被告離開畫面之中。
⑶自13時05分01秒至13時05分37秒止,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之中
。
⑷自13時05分38秒至13時07分00秒止,被告與一身穿紅色上衣
之女子(下稱丁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之中,並與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對談,期間被告雖有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然
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被告於13時07分00秒消失於畫面之中
。
⒊再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案發時之詳細對話內容暨
過程中之舉止觀之:(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2時58分59秒至13時00分59秒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
開著擴音電話另一頭之男子在討論公事。
⑵自13時01分01秒至13時09分59秒:
被告:我們為什麼不能來這邊呢?這又不是里長的(無法辨
識)。
告訴代理人:可以進來啊。
被告:吃飯啊。
告訴代理人:來吃飯啊,來啊來啊。
被告:對啊,太過分了啦。
告訴代理人:姐姐怎麼稱呼?
被告:不用稱呼我。我是石頭里的公民。
告訴代理人:我跟你說……
被告:奇怪欸。
告訴人:是你不來的。
告訴代理人:這邊開著你都可以來。
被告:聽到沒?開著都可以來,開著。
告訴人:(無法辨識)供餐(無法辨識)。
被告:你有沒有聽到?開著我們都可以來。
告訴人:你對他講,你對他講。
被告:給他聽?
告訴人:不是我的(無法辨識)。
被告:你好像他是里長欸。他里長很了不起欸。我們去那邊
吃飯,(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等一下,你現在是說供餐的地點改變了
嗎?
被告:對啊。
告訴代理人:拜託,請拜託。
被告:你是誰?
告訴代理人:我現在是來幫忙的。
被告:是來幫忙那你給我講話?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通通都讓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來吵架。
被告:什麼吵架!(於13時01分52秒時畫面中發出「碰--」
之聲響)。
告訴人:你不要吵,好不好?
被告:你講清楚。
告訴人:我們這邊有監控喔。
被告:監控又怎麼樣?
告訴人:你不要吵架。
被告:吵架什麼?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我們以前(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
中發出「碰--」之聲響),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
、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於13時02分16秒時可見告訴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
(於13時02分22秒時可見告訴代理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你說。你說
!亂講話。一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
了。三、四年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
來這邊坐個心(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
我們進,竟然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你開什麼,門開開啊!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我這邊有緊急事情
喔。
被告:好!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中平。快點
快點,她打人啦。
被告:什麼打人!妳亂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在那個公民會館,
就是中平路115號。
被告:好!我等著他來。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什麼路?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
被告:很無聊欸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嘿啊,11
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幾個人打
人?
告訴代理人:公民會館。
被告:沒有人要打人啦。你是警察,她亂講話!誰打妳!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幾個人要打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個啦。1個啦。快
點。
被告:她亂講話!警察你……(告訴代理人此時手擋在被告前
)手走開!手走開!我憑什麼要打她?她值得我打嗎?她值
得我打嗎?自己做的不正!什麼東西打妳打妳?誰打妳?手
走開!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115齁?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嘿啊嘿啊嘿啊。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OK,掰掰掰掰。
被告:自己做的不正去叫警察?妳混蛋!這裡沒有說是妳這
個里長欸,而且妳不是里長欸!妳只是里長的媽媽欸,妳憑
什麼?妳享受什麼權力,妳錄啊,錄給他聽啊!
告訴人:叫(無法辨識)來這邊啊,它那個可以供餐啊。
被告: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妳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放屁啦!
告訴代理人:要來這邊供餐沒問題的,真的啦。
告訴人:她要(無法辨識)。
(於13時04分24秒可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
告訴代理人:要來供餐絕對沒問題。
被告:貼出來大家知道。不要一直(無法辨識)。我不要聽
你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無法辨識)快點
過來啦,要打人了啦。
被告: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要打人了啦。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
(於13時04分40秒可聽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掛斷電話)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妳說什麼?誰打妳?亂講話。亂說話
。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我瞧都瞧不起妳。
(於13時04分51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走去)
被告:垃圾。人渣。
(於13時04分57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去)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
被告:人渣。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講名字。頭殼破掉(台語)。
告訴代理人:可惡我沒有錄到。因為(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唉。沒關係。
告訴人:(無法辨識)。不然我白白被她打。鎖起來。白白
被她打。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我們不要鎖不要鎖。我真的是太少錄影
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
告訴代理人:好白癡喔。
告訴人:(無法辨識)被她打喔,可是這裡有錄影(告訴人
手指鏡頭)。你會轉那個嗎?這裡有錄影。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那裡有錄影。而且有錄音喔。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錄影、錄音都有。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我來看一下。
告訴人:她又來了。
被告:怎麼還沒來?警察怎麼還沒來?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就來了。
被告:還有變得你的公館一樣欸。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們說啦,供餐真的沒問題。
被告:不要跟我講這些,我不要聽這些。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她去叫警察啦,說我在吆喝她,要打她啦,說我要打
她啦。
(於13時06分02秒可見丁女出現於畫面之中)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我跟妳講。
丁女:嗯。
被告:我來這邊已經有三、四年,天天這樣來來去去都很舒
服,自從他做里長之後就變調了,我不喜歡這種公權。你是
里長嘛,你為什麼要用公權力……
丁女:要幹嘛?
被告:不能隨隨便便欺負。沒有什麼幹嘛,她說我打她,誰
打她?
丁女:(無法辨識)。
被告:不是里長,她不正,她根本就不正。馬上就叫警察說
我要打她,所以你知道我(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她剛剛拍桌子拍了兩次。
被告:好啊,我哪有打她,我只拍桌子而已。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拍桌子而已,又沒打她。
告訴人:有啦。
被告:她就去錄音,去叫警察來。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沒有理嘛,(無法辨識)。什麼東西嘛(聲音逐漸變
小,即離開該室內)。
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案發時雖處於氣憤且情緒高漲
之激動情狀,而告訴代理人亦確實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曾阻擋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惟細究上開言談之過程,被
告除出口斥責外,至多僅有向前揮動右臂、拍桌或伸出右手
後旋即收回之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
稱「作勢毆打」之行止,顯見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已難遽信,再者,告訴代理人始終居間阻隔被告與
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亦均位處告訴代理人身後,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物理上,理應存在一定之距離,並未能直接碰觸
到對方,是被告上開所為如何具體產生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加害通知,甚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感到心裡危險不安,實有
可議;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於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處於相互叫囂、嗆聲之狀態,而被
告嗣後短暫離去本案公民會館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更未
立即透過諸如將大門鎖住等方式,防止被告再度進入,僅反
覆確認被告之活動是否業經手機或監視器攝錄以留證,在在
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犯行即非無疑。
㈢據上以論,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恐嚇犯嫌既堅決否認,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實景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舉起拳頭、衝向告訴人等任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指證情形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告訴人又無心
生畏懼之情形,均如前述;另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
人於爭執過程中,確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攝錄,再佐以渠等上
開對話之內容,被告於斯時亦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示「錄、錄
、錄」、「你憑甚麼錄?」等詞,則被告辯稱:我伸手只是
要阻止告訴人手機錄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有大聲咆哮、拍桌或靠近告訴人等舉止,即依告訴人所述
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否則不
免流於告訴人之主觀臆測,亦與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有
違。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
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之上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