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范財誠
- 即自訴人
- 洪士偉
- 即自訴人
- 葉惠貞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趙澤維律師
- 被告
- 洪綉雯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被告
- 胡勝凱
李榮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自訴人范財誠、洪士偉、葉惠貞自訴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范財誠、洪士偉、葉惠貞上訴意旨略以: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召開之新OO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上並無討論任何保全、物業廠商實質評選事項,被告洪綉雯等人卻能掌握其餘9位管理委員之選票,在當日多數委員均不知有哪些投標廠商,尚有3家廠商還沒補件完整,初選跟複選程序都尚未開始,被告洪綉雯與胡勝凱即稱「我票都算好了,基本有11票」,亦即算出會有11票投給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之評選結果,並且說要做得漂亮?之後漢揚公司得標之票選結果確實為11票(洪綉雯、胡勝凱+其餘9票),顯見被告洪綉雯等3人以自身影響力實質控制除洪綉雯、胡勝凱2人以外其餘9名管委會委員之投票意向、控制評選結果,該9名委員實質上均淪為其投票部隊,讓實質條件甚差之漢揚公司取得最優先議價資格、通過評選,雖有其他競標公司,實則淪為陪標。足證漢揚公司得標係被告洪綉雯操控之結果,並非原審所稱與被告3人無關連。
㈡證人即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經理陳德坤有參與決定標價過程,而確實具備得知或影響標價之可能,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洪綉雯向其詢問底價,而被告洪綉雯與李榮鴻私下對談亦有陳述要求陳德坤加價之情,以此令陳德坤誤認被告洪綉雯支持其得標,進而使翔賀公司減少競價動機而提高報價,且明顯不利於社區以較優惠之價格獲得相同之服務。而洪綉雯亦有機會透漏翔賀公司之標價給關係良好的漢揚公司內部經理人員陳兆粱,漢揚公 司既已知道翔賀公司會就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再往上如,則其投標價格只須比翔賀公司略低或相當即有利被告等人護航其得標, 而減少競價必要,況漢揚公司最終報價219萬2925元也確實 只比218萬元略高,顯然與被告洪綉雯獲得翔賀公司概估報價資訊而交付給漢揚公司之陳兆粱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洪綉雯與陳兆粱聯繫時,即告知漢揚公司簡報資料太差而無從認定漢揚公司為服務優選廠商,本案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資格審核資料,其他廠商依新OO社區之招標須知而提供過往承作000-0000戶以上超大型社區實績之契約或服務證明書,其中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證明書與其餘廠商契約相比,更為完善;惟漢揚公司先於企劃簡報內宣稱其協力團隊「華科機電」承作過數次大型社區之經歷,且有承作相關社區,然其實際提供資格審核資料,僅有與摩天31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首頁,及該社區出具107年6月管理服務費之發票一紙,空言誇口 有大型社區承攬實績,竟能以11票評選為績優廠商,當得推論是被告等人包庇、護航無履約能力、相對差劣之漢揚公司順利得標。再者,漢揚公司派駐之物業經理頻繁異動,承攬社區物業保全3個多月,頻遭住戶回報問題及抱怨,並經新北市勞工局為相關裁罰,嗣後人員於交接時亦多數選擇離職不留任,足認漢揚公司營運不佳、服務品質低劣,缺乏承作超大型社區之履約能力, 被告顯然未依委託選擇對社區最有利之廠商,除使社區喪失得以更低標價與第二順位美麗 華公司合作機會,且事後漢揚公司退場並終止契約時,需以每月224萬元與美麗華公司締約。且美麗華公司原報價每月217萬元,被告洪綉雯卻要求美麗華公司對於簽約後內部人員薪資分配應照舊辦理、提供回饋,進而使美麗華公司提高簽約報價,並以此塑造漢揚公司物美價廉假象。
㈣至被告李榮鴻部分,其自翔賀公司離職後受漢揚公司委託擔任社區之訴訟代理人,並領取漢揚公司薪資,足認被告3人與漢揚公司之間關係密切,立場早已偏頗,被告李榮鴻甚 至在漢揚公司承攬後轉任職為漢揚公司之員工,顯然有相關期約之對價,則其等除無法就最有利標原則,即針對價格 、條件、履約能力等條件為客觀合適之判斷外,本件與漢揚公司勾串之動機灼然自明。
㈤是以被告洪綉雯為新OO社區第1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胡勝凱為管理委員,李榮鴻為翔賀公司派駐之社區經理,皆屬為新OO社區處理事務之人,其等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幫助漢揚公司獲取標案不法利益、損害社區全體住戶財產利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
㈥又被告洪綉雯受託與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協商保固責任之履行,且保固修繕請求權係區分所有權人財産權之一部分,此部分自屬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財產事務,其竟違背義務,私下與三圓公司沙盤演練套招,目的在使三圓公司免於修繕外牆,亦屬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OO社區第12屆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洪綉雯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則為新OO社區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OO社區物業及保全之翔賀公司派駐在新OO社區之經理人員。新OO社區因原保全及物業管理合約將於112年11月15日到期,遂由第12屆管委會辦理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作業,並由管委會訂定「新OO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物管招標須知」,嗣管委會於112年10月1日召開112年10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會議中說明計有9家廠商參與投標,並建議依往例由委員會票選5家進行第二階段評選,會議後並開拆9家廠商密封之標單,並將標價資訊列於管委會通訊軟體群組,嗣於翌(2)日完成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審查,其中3家缺件廠商於112年10月3日補件完成,管委會復於同月4日評選5組廠商為優良廠商,該等廠商於同月8日向管委會進行簡報後,經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評選3名決選廠商排序進行議價,終由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計有11名委員之票數),於112年10月17日議價後由漢揚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之價格成為新OO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上情為自訴人所主張,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並有卷附新OO社區管委會保全物管招標須知、新OO社區第12屆管委會112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管委會通訊軟體群組資訊、新OO社區第12屆管委會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112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8、41、43、63、309、323-327頁)。是以自新OO社區招標保全及物業管理廠商、廠商領標、投標及評選、進行簡報及以多數決評選及以最有利標進行議價等過程,係有相當歷程,並由委員以多數決為評選。是以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等於112年10月1日召開112年10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後,有談及「被告胡勝凱:到時候就要過;被告洪綉雯:對 我們11票 就是要漢..;被告胡勝凱:我也希望是漢.. 但要做的水氣(台語);被告李榮鴻:我們在講就是要做得漂亮:被告胡勝凱:對阿;被告洪綉雯:你如果支持 林晏平也支持 那我們就11票了;被告胡勝凱:我當然支持 我怎麼可能不支持」等語,或僅得以證明其等3人希望漢揚公司得以獲得委員過半數即11票而經決標獲選為新OO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並私下估算與其等為友性委員是否達11位,而難認有何以自身影響力實質控制除被告洪綉雯、胡勝凱2人以外其餘9名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意向、控制評選結果、讓其餘9名委員實質上均淪為投票部隊之情。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僅屬臆測、推論,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陳德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0月翔賀公司承攬新OO物業,我是擔任綜管經理,整個社區有關物業保全督導,公司決標金額是董事長決定,是董事長、總經理和我開會決定,要送到社區的時候會整個密封起來,而且要蓋騎縫章,標價都是按照項目,是不會受任何人引誘。被告洪綉雯在某一天下午問我們公司準備要報多少,我跟她說當主委怎麼可以問廠商報價,這樣不行,我說報價公司還沒有決定,因為我們看到招標內容的時候,當時沒有載明社區的居家服務,是不是要有報酬,我有跟社區經理即被告李榮鴻、和主委即被告洪綉雯講,他們招標內容寫這樣不是很清楚,本來是14個但改為15個,我看完招標內容後又增加一個清潔,我本來是說215至218萬元,由於要增加這個居家服務項目,比如一個禮拜要半天、一天服務,及清潔增加一個,所以我才報221萬9700多元這個費用,確實的金額我沒有跟被告李榮鴻講過,因為報價的金額是不能講,這是我們公司決定完以後會封起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7-443頁)。是以翔賀公司之標價係經由其等公司內部依照項目決定,而非受被告洪綉雯等人影響,且證人陳德坤亦明確證稱未告知報價金額,最終提高標價亦係因招標內容較以往增加清潔、居家服務等項目,故縱被告洪綉雯與李榮鴻私下談論關於要求陳德坤加價,或不符合相關招標作業程序,然仍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洪綉雯此舉即令證人陳德坤誤認被告洪綉雯支持其得標,進而使翔賀公司減少競價動機而提高報價之情,甚或僅揀選翔賀公司及漢揚公司之投標價,比較後據此臆測被告洪綉雯透漏翔賀公司標價予關係良好之漢揚公司內部經理人員陳兆粱。
㈢至自訴人所指漢揚公司之簡報太差、服務品質低劣等節,尚屬個人感受而因人而異,且投標廠商簡報於決標前並非不得補充或更正,且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有護航漢揚公司得標、透露其他廠商投標資訊給漢揚公司、唆使翔賀公司提高投標價格以掩護漢揚公司得標、未經實質評選前,即聯合其他委員支持漢揚公司得標等節。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聯合其他委員支持漢揚公司得標,則經管委會多數委員以多數決決選漢揚公司後,縱部分住戶因認漢揚公司非績優廠商、頻頻異動物業經理、履約能力不佳並遭勞工局裁罰等,亦不得逕予反推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等人即有違背其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應盡義務之背信犯行。至於事後漢揚公司退場並終止契約時,新OO社區以每月224萬元與美麗華公司締約。且美麗華公司原報價每月217萬元等節,是否係因被告洪綉雯要求美麗華公司對於簽約後內部人員薪資分配應照舊辦理、提供回饋所致而提高簽約報價,未見自訴人舉證說明2者間之因果關係,且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等係欲藉此塑造漢揚公司物美價廉假象。
㈣又社區之保全及物業管理,或因其工作性質及契約期限使然,無論係承攬廠商或社區經理、保全人員,更迭頻繁並未違背常情,而員工先後於各物業管理公司間任職,甚或於同一社區之前後物業公司擔任職務亦未悖於經驗法則,是縱本案被告李榮鴻雖自翔賀公司離職後續由漢揚公司聘僱或接受委託擔任社區訴訟代理人、漢揚公司內部經理人員陳兆粱前此亦任職其他物業公司而派駐新OO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等人與漢揚公司之間關係密切,立場早已偏頗;被告李榮鴻轉任為漢揚公司員工即屬期約對價。況本案仍需一再重申,漢揚公司得以承攬新OO社區之保全及物業管理,係經管委會委員以多數決決選而定,自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足證被告等3人操控其餘9名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意向、控制評選結果之情事。
㈤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新OO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及三圓公司針對新OO社區外牆說明及錄音譯文,其中會議紀錄,出席委員除被告洪綉雯、胡勝凱外,尚有自訴人黃詩涵(未上訴)及其他委員共計18名及10餘名住戶出席,且依上揭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僅係用以說明大巨蛋社區外牆結構,並未指明被告洪綉雯有何免除三圓公司保固責任之情形,至被告洪綉雯所稱:「…我們都已經跟三圓沙盤演練了,范財誠在的時候,法顧抓出來直接回答他」、「反正今天三圓的案子都已經結束了…」等語,亦無從認定目的在使三圓公司免於修繕外牆、而損害於自訴人等財產之情。況就新OO社區外牆修復漏水乙節,尚經新OO社區住戶徐菊雲對新OO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並就滲漏水部分予以鑑定,此有被告洪綉雯之辯護人提出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答辯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3年1月29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41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1、49-51頁),是新OO社區之外牆是否有外牆滲漏之情形?或該滲漏情形是否為三圓公司保固範圍等節,既尚未明確,於法律上即難認新OO社區住戶有何等「財產或其他利益」已遭損害情事,自難就此對被告洪綉雯以背信罪相繩。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等3人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執上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等3人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范財誠(年籍資料詳卷)
洪士偉(年籍資料詳卷)
葉惠貞(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自 訴 人 黃詩涵(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洪綉雯(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胡勝凱(年籍資料詳卷)
李榮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OO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OO社區民國111年1
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OO社區物業及保全之翔賀物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OO社區之經理人員。新OO
社區因原保全及物業管理合約將於112年11月15日到期,遂
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辦理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作業
,並由管理委員會訂定「新OO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物管招標
須知」,再於112年10月2日完成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審查
,3家缺件廠商於112年10月3日補件完成,管委會於112年10
月4日評選5組廠商為優良廠商,於112年10月8日向管委會進
行簡報,簡報後被告洪綉雯裁示以無記名投票評選3名決選
廠商排序進行議價,並由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
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月17日議價後由
漢揚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17萬元之價格成為新OO社
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成簽約後並於112年
11月15日進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
㈠被告3人與漢揚公司勾串,運作提高廠商報價,護航內定漢揚
公司為得標廠商,損害社區利益:
112年10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管委會招標評選會議均未循往
例製作正式會議紀錄供稽核,大型標案程序僅於評選後將票
數紀錄於白板後拍照存於管委會LINE群組,社區保全及物業
為新OO社區年度最重要招標作業,年度總費用超過2500萬元
,被告洪綉雯為社區主任委員,為招標作業之主要負責人員
,擔任評選會議主席,但招標作業過程排斥社區居民參加,
相關資料亦不願放置社區內網供居民瀏覽表示意見,本件檢
報過程,漢揚公司一開始提出之簡報文件,扣除首頁及末頁
,內容僅11頁,被告洪綉雯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其他被告表
示漢揚公司的簡報文件內容很爛,並提醒漢揚公司的陳兆粱
,漢揚公司才緊急於112年10月8日之簡報補提2份簡報文件
,但還是被住戶認為漢揚公司簡報的這麼爛,為何可以獲選
,因社區於112年10月1日邀請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圓公司)就社區外牆滲漏等問題召開協商會,當時被告3
人均與會,被告3人於112年10月4日第一輪審查決定決標廠
商前,就一直與漢揚公司內部經理人員陳兆粱勾結往來,於
評選程序外密切接觸,共謀傾力讓漢揚公司得標,且誘騙翔
賀公司等廠商提高投標金額,減少競爭,以利護航漢揚公司
得標。被告3人密切於評選程序外,與漢揚公司內部人員陳
兆粱聯繫及會面,透露其他廠商之投標資訊給漢揚公司,唆
使其他廠商提高投標價格以掩護漢揚公司得標,未經實質評
選前,即聯合其他委員支持漢揚公司得標,使新OO社區112
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採最有利標評選精神完全無法落實
,違背其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
㈡被告洪綉雯與三圓公司私下套招,違背社區委託其談判之工
作,運作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社區因有數戶住戶有外
牆漏水問題,但社區仍在15年結構保固期限內,請三圓公司
於112年10月1日到社區討論外牆結構滲漏的問題,如屬三圓
公司之責任,將由三圓公司履行15年結構防水保固責任,此
亦廣義之委任財務事項,但被告洪綉雯竟與三圓公司套招,
讓三圓公司以1份社區外牆之PC水泥版結構說明了事,做成
放棄追究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之結論。
二、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
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
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
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
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
訴。本件自訴人范財誠、洪士偉、蔡惠貞、黃詩涵提告背信
部分,係指被告3人就新OO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
、三圓公司對該社區外牆結構滲漏之保固等事務,足生損害
於新OO社區各住戶,社區住戶既也屬犯罪之被害人,而自訴
人4人既為新OO社區住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
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黃詩涵固於112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無意繼續自訴,並終止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陳報
終止委任狀1 份附卷可參,惟本案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及論之罪
,是此部分撤回自不符合撤回之要件,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
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新OO社
區管理委員會保全物管招標須知、新OO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
會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112年10月4
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二階段評
選白板計票數照片、拒絕居民旁聽112年10月8日簡報、拒絕
居民旁聽112年10月14日之議約過程、漢揚公司第一次提出
簡報文件、補提出簡報文件、五家廠商簡報錄影、居民於社
區群組觀看完簡報後質疑漢揚報告服務內容、陳兆粱擔任漢
揚公司之區域經理之證據、112年10月1日被告3人對話原始
錄音譯文、說漢揚簡報太爛、騙翔賀加價、評選前控制委員
票數等字幕錄音檔、被告洪綉雯、李榮鴻、陳兆粱於112年1
0月26日見面接觸照片、漢揚公司通知晚班秘書喪假、無人
可代理、112年10月1日會議紀錄暨三圓公司針對外牆漏水說
明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漢揚公司確有得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罪嫌,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綉雯辯稱:陳兆粱在我當社區文康委員時,爭取到政
府的補助,我站在主委立渴望陳兆粱有機會來社區服務,但
還需要經過多數決,不是我個人可以操控,我也沒有哄騙或
抬高翔賀公司,10月1日我看到簡報說太爛,如果我有私下
跟漢揚公司串通,為何漢揚公司只做11頁,表示我沒有跟漢
揚公司聯絡,因為剛好漢揚公司是最低價219萬元,當下我
會打電話說恭喜,這些話是不傷害社區利益,因為還要經過
決選和多數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綉雯辯護稱:自訴人
沒有提出被告洪綉雯從事不法的行為讓社區受到損害,這是
經過社區選出來是多數決,不是被告洪綉雯一人可以決定,
其他10位委員如果聽被告洪綉雯指示去投票,這次最低標是
漢揚公司,那也是被告洪綉雯說服大家而有共識,而且被告
洪綉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何況還有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
標,都是匿名的,自訴人還有兩位也是委員等語。
㈡被告胡勝凱辯稱:當天只是開完會留下聊天,如果主委說漢
揚公司好,我說漢揚公司不錯,不管主委說某某好,我也同
樣會說某某也要做得好,這樣就說共謀,這不是一個很荒謬
的事嗎?再者,我是機電委員,招標過程跟程序都不是我的
業務範圍,我本人是1票,其他10名委員我根本也不太熟悉
,如果這中間有這麼多瑕疵,自訴人今天沒有出席的(即洪
士偉、黃詩涵)也是委員,為何當時他們完全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也參與投票等語。
㈢被告李榮鴻辯稱:我於11月15日自翔賀公司離職,11月16日
至20日受僱漢揚公司進行交接,我已經不是翔賀公司的員工
,我也不可能無酬替漢揚公司工作,所以領漢揚公司薪資我
不覺得有什麼問題,這個開標其實只是讓社區委員去決選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OO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OO社區111年11月1
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OO社區物業及保全之翔賀物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OO社區之經理人員。漢揚公司
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月17日議價後由漢揚公
司以每月217萬元之價格成為新OO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
理服務廠商,完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駐社區提供
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等節,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新OO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
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112年10月4日
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二階段評選
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第
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陳德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
10月翔賀公司承攬新OO物業,我是擔任綜管經理,整個社區
有關物業保全督導,公司決標金額是董事長決定,是董事長
、總經理和我開會決定,要送到社區的時候會整個密封起來
,而且要蓋騎縫章,標價都是按照項目,是不會受任何人引
誘。被告洪綉雯在某一天下午問我們公司準備要報多少,我
跟她說當主委怎麼可以問廠商報價,這樣不行,我說報價公
司還沒有決定,因為我們看到招標內容的時候,當時沒有載
明社區的居家服務,是不是要有報酬,我有跟社區經理即被
告李榮鴻、和主委即被告洪綉雯講,他們招標內容寫這樣不
是很清楚,本來是14個但改為15個,我看完招標內容後又增
加一個清潔,我本來是說215至218萬元,由於要增加這個居
家服務項目,比如一個禮拜要半天、一天服務,及清潔增加
一個,所以我才報221萬9700多元這個費用,確實的金額我
沒有跟被告李榮鴻講過,因為報價的金額是不能講,這是我
們公司決定完以後會封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至第443頁)。再查,證人陳兆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洪綉雯沒有跟我通電話,但是她有接過電話,好像是有恭喜
我們說投標管委會決選的公司裡面好像有我們,她說我們公
司有入選,我不曉得那時候程序是要入簡報選還是決議選,
112年10月1日招標案之前,我沒有與被告3人密切聯繫討論
,我不知道公司所出的標封標價是多少,我們公司的報價的
製單內容是總經理都是由他統籌,應該不會有存在我得到這
個標案,因為主要是公司方,那時候我的職位也不是公司的
報價主管或股東,只是總幹事,所以公司拿到這件事跟我比
較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4頁),是依證
人陳德坤、陳兆粱上揭證述,標價係經由其等公司內部依照
項目決定,而非受被告洪綉雯等人影響,又參與競標之廠商
非僅漢揚公司、翔賀公司,上揭標案係經大巨蛋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一階段評選、第二階段評選等決議過程,此有112年1
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二階
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63
頁),是被告洪綉雯等人既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由
漢揚公司得標,自難認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要翔賀公司
提高標價,以利漢揚公司得標之違背任務情形,自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漢揚公司得標一事究與被告3人有何關連,如何
能徒憑臆測而認定被告3人涉有何背信罪嫌。又被告洪綉雯
固曾於112年10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第十二屆管理委員
會」群組中傳送「10/14 14:00與漢揚討論草約於活動中心
三樓會議室。望各委員出席,住戶不可旁聽」等內容之訊息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漢揚公司得標與否既係經由大巨
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多數議決,則是否開放住戶旁聽顯
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結果無關,自無從以此倒果為
因,以此推論被告3人有何背信犯行,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
定。
㈢至於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洪綉雯就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
,而主張被告洪綉雯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並提出新OO社區第
十二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理委為會例行會議紀錄及
三圓公司針對新OO社區外牆說明及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然
依上揭會議紀錄,出席之委員除被告洪綉雯、胡勝凱外,尚
有自訴人黃詩涵及其他委員共計18名及10餘名住戶出席,且
依上揭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僅係用以說明大巨蛋社區外牆
結構,並未指明被告洪綉雯有何免除三圓公司保固責任之情
形,而依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洪綉雯所稱:「…我們都已經跟
三圓沙盤演練了,范財誠在的時候,法顧抓出來直接回答他
」、「反正今天三圓的案子都已經結束了…」等語,亦無從
認定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情形,況依新OO社區外牆修復
漏水,尚經新OO社區住戶徐菊雲對新OO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
訴訟,現就滲漏水之情形鑑定中等節,亦有被告洪綉雯之辯
護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答辯狀、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3年1月29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4
1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9
頁至第51頁),是新OO社區之外牆是否有外牆滲漏之情形?
或該滲漏情形是否為三圓公司保固範圍等節,既尚未明確,
於法律上即難認新OO社區住戶有何等「財產或其他利益」已
遭損害情事,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是此部分自訴意旨,除自
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
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之認定。
㈣何況,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
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
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自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本案除自訴人上揭指訴外,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洪綉雯等3人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當無從對被告洪綉雯等3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3人確有背信之犯行,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
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