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朝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91號、第440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朝貴(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獲取諒宥,深具悔意,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關於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公司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倫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碩達豐公司代表人楊蕓溱、告訴人洪姵楹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原審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兼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應予矯正之必要性,以及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況依告訴人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蕓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均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