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6號
- 抗告人
- 葉大有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內容略以:原審未予公設辯護人、被告充足時間閱卷;原審未勘驗2位證人警詢光碟,證據未調查即進入實質審理;審判長諭知2位證人由檢察官主詰問,誘導證人訊問;受命法官、審判長不給被告指定義務律師,甚至阻斷被告之法律扶助申請;不補正審判筆錄誤漏載,不調查應調查之證據,未經合議即駁回,均足認有偏頗。原審已表現出確信偏誤的心理現象,可預見將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宣示之判決是違法錯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事訴訟法笫1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謂偏頗之虞,意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不得僅憑當事人主觀感受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或調查法官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臆測將受不公平裁判,即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內容所述已經原裁定詳細論駁,並無違誤。抗告人申請法扶律師遭駁回,核屬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憑。抗告人持以指稱原審偏頗,顯與事實不相符。抗告人己意主觀臆測原審將對抗告人違法錯判,並非實際已發生之待審查事實,不予審酌。
(三)抗告人仍以已經原審論駁之內容指稱原裁定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