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李沃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沃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法官洪曉能、廖立頓、許志龍迴避,因所屬法院不足合議裁定之法定人數,審判長法官洪曉能復兼任該院院長,亦不能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自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意旨泛言本案迄準備程序終結時,受理訴訟之合議庭仍未准許依所請調查相關證據,足見法官已形成不利聲請人之心證,且判決將有偏頗,無非僅憑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有利與否之情形,做為其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並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述法制本旨不符,自非法所許。至聲請意旨所謂受命法官許志龍前於第一審法院任職期間,與第一審判決之審判長即該院院長林春長曾有同僚關係等情,縱或屬實,仍未具體釋明有何足以懷疑許志龍法官不能公平裁判之完全客觀原因,難認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公平審判均足產生懷疑。是該根據主觀判斷,主張其對法官有感情上之不信賴,而漫指前述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聲請意旨僅以一己之主觀判斷,泛指該合議庭業有不利其之心證,及原審法院組織實質減損其審級利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