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鄒宗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鄒宗佑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主文欄」內容漏載「共肆罪,均...」之內容,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二(三)論罪內容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裁定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五),然為何時隔一年後又重新送達更正裁定,亦早已超出上訴期間許久,因法院的判決疏失,導致結果給予被告承擔,顯違背憲法法令,給予被告一個維持前例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是以,如其更正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即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文字脫漏情形,難謂屬文字誤寫,如予更正而為補充記載,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114年8月26日就該院於113年9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予以裁定更正,其將附表編號6「原判決主文欄」所載之『鄒宗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容更正補充為『鄒宗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難認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依上述說明,原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對被告不利,被告亦提起抗告,指稱原更正裁定不當,故應將原裁定撤銷,除去該違法更正裁定之形式,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