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沈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學維(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附表編號15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同時考量抗告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抗告人以書信陳述意見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注意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於裁量上更應注意比例原則,注意法律廢除連續犯後,併罰會導致不合理之情形,實務上更有許多案例為大幅減刑,原審並未注意本件為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相同,實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相當原則,導致抗告人之刑度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抗告人於犯罪後皆自白不諱,應依據實務上之見解,以行為人所犯數罪之人格特性、衡量刑法之目的及刑事政策,注意刑罰邊際效應而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內部、外部界限,不應採取應報主義觀念,尤應著重教化、矯治功能。是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從輕為最有利抗告人之量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比例原則,請求摒棄應報刑主義觀念,在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內,重新量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