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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78號

緊急搜索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唐玥

抗告人
即陳報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長楊秋香

受 搜索人 黃俊富

上列抗告人因受搜索人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114年度急搜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其執行依據係勾選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觀諸職務報告,亦載明係向檢察官陳報後,經檢察官認情況急迫,故指揮專案人員逕行搜索,故本次搜索非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搜索,而係屬同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自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依同條第3項規定陳報法院,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陳報,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又本件係由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卷內未見有何檢察官電話指揮執行之書面紀錄,無從判斷是否確有因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有湮滅涉案證據之虞,本件逕行搜索之陳報主體及逕行搜索程序均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明文「前二項搜索」,可知同條第2項之「對物逕搜」亦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作為陳報主體之情況,因實際在場執行搜索之人對於執行過程及結果均有深刻瞭解,故同條第2項之「檢察官為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係指「在場實施」之意思,是檢察官若未在場親自執行搜索,當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陳報,否則檢察官關於陳報自己未曾親自實施之事項、事後補正法院之函詢事項,均需層層獲取資料轉知,徒增運行之困擾,何況陳報係屬觀念通知,只需由為搜索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陳報,使法院得以及時審查逕行搜索之法律要件,即已完成陳報義務,不同於「聲請」需由具法律適格之聲請人提出聲請,本件由抗告人於執行逕行搜索之翌日即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陳報主體於法相合,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規定,縱本件陳報有原裁定所指之瑕疵,原審法院亦應通知陳報人補正;此外,陳報之職務報告中已陳明確認受搜索人為毒品包裹收件人後,因未扣得收件手機,且疑似有共犯出入搜索地點,證據恐有遭湮滅之可能,已具體載明情況情迫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謂:「二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須迅速搜索,得逕行搜索之,爰增定第二項。三檢察官執行搜索結果,應讓簽發搜索票之法院知悉,爰增列檢察官指揮或執行搜索後,應函知法院。至於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報告其管轄之檢察署及法院。」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由檢察官執行緊急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且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前段復定有明文(104年2月2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4045004650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搜索人黃俊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卷附抗告人114年11月14日園緝字第11457637860號函文、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均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住宅或其他住所」、「經向公股檢察官陳報後,檢察官認情況急迫,非於24小時內迅速搜索,恐證據有湮滅、隱匿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專案組人員逕行搜索」、「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指揮)」、「本專案組依桃園地檢署公股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可認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且法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檢察官陳報法院,故抗告人於114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所為之陳報,於法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本件雖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實施逕行搜索,實際執行搜索之人均為司法警察(官),應由司法警察(官)依法陳報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合,並非可採。至於本件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程序是否適法,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層報檢察長,且於實施後三日內另向該管法院檢具相關事證陳報,以為適法處理,原審法院於本件審查時,自無再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規定為訊問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審審酌上情,認本件陳報不合法,裁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7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緊急搜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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