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蘇明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明正(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然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異議人於本案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受刑度,明顯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因此,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並減輕刑度,以保障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撤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罪)、1年10月(5罪),並駁回其他上訴。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異議人上訴後,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遭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按關於「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之所有相關規定如下:①「第288條之3: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②「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甚為明確。細繹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要求撤銷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給予更輕之刑度。異議人所主張,並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之確定判決不服,請求撤銷改判,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