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巍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執字第7188號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具體諭知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巍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7萬3,132元沒收、追徵,受刑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86號判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並就原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此外,別無就科刑或沒收為任何積極、具體之宣示,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體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新北地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新北地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乃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