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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林幸怡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羿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羿婷前因社會經驗不足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款工作,因受詐騙之被害人分散各地,且報案時地不同,致受刑人因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判決、同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第739號判決及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罪刑,然此實均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行。又受刑人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本案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然受刑人攜帶相關文件到署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即告知受刑人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及同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第739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依法均得聲請撤銷,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是檢察官顯未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定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考諸刑法第41條之立法沿革,於90年1月10日修正增訂公布該條第1項但書關於「(……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上開「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規定。之後,更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6項有關易服社會勞動等規定,其中第4項就易服社會勞動同設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限制條件。據此可窺立法者就具體個案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係賦予檢察官兼衡特殊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至於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和平)目的之裁量權限,不論易科罰金抑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之標準。復次,檢察官就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裁量基準,並無法規或命令可資依循,委諸檢察官依事物本質以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而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絕對事由,復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復以「其他事由」概括,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內化在其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經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22日報到執行本案應執行刑罰,而受刑人則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本案所犯數罪屬「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33號傳票命令、114年10月22日執行科執行筆錄、簽呈、受刑人刑事聲請書及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造字第843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6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均係擔任層轉款項之車手,其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害金額非低,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非微。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循內化具有裁量本質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關聯事項加以調查審酌,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即難認有失諸權力專斷、濫用或怠於裁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所稱其因社會經驗不足乃為本案犯行,且已自白犯罪等情,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意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是聲明異議意旨以指摘檢察官未具體審酌各案情勢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羿婷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羿婷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羿婷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6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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