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83號
- 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潘維安
具 保 人 林明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被告潘維安(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明杰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刑保字第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聲字卷第7、23頁),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之戶籍地,命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7日9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未果,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故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8月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09年8月7日士檢家執戊緝字1643號併案通緝書、受刑人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抗2051卷第19至31頁;原審聲更一卷第37頁),足見檢察官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㈢查本件檢察官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5月7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9年4月23日寄存於具保人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已合法送達,檢察官復於114年3月10日以士檢云執戊108執4485字第1149013942號函送達具保人,請其督促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於114年3月18日親自簽收等情,有該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抗2051卷第17至18、35至36頁),又具保人自110年12月29日因殺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嗣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聲更一卷第33至34頁),足見具保人於入監所前,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5月7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至其入監所後固確無法於114年5月2日偕同受刑人到案,然其既提供保證金,顯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始終未聲請退保,俾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況其自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後,依法可接見與對外通信,仍有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具保人對於受刑人逃匿之情形,自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是具保人具狀所稱:其具保後,於107年9月1日即離境至中國工作,於108年12月26日遭中國公安逮捕入監服刑,期滿後於110年12月28日遣送回臺,續轉送臺北看守所羈押,再轉執行迄今,其於檢察官第1次通知時,係在中國服刑,於檢察官第2次通知時,其在屏東監獄收到,但當時僅係四級受刑人身分,無法與朋友聯絡,其因失去自由,即便有心聯絡受刑人回臺服刑,也力有未逮,亦不知法律規定可以聲請停止具保等情,仍無從解免其具保之責,併此敘明。
㈣再受刑人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聲更一卷第35、37頁),足證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准予裁定沒入具保人於107年3月1日提出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既於114年11月27日因本案通緝到案送監執行,即與前開理由不合,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1以07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7日9時到案執行,並同時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未果,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故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8月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據書、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09年8月7日士檢家執戊緝字1643號併案通緝書及受刑人之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聲616卷第7頁;本院抗2051卷第19至31頁;原審聲更一卷第37頁)。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5月7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9年4月23日寄存於具保人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已合法送達,復於114年3月10日以士檢云執戊108執4485字第1149013942號函送達具保人,請其督促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函文業經具保人於114年3月18日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抗2051卷第17至18、35至36頁)。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4年12月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
㈢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1月27日因本案通緝到案而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且於114年12月26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5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原審裁定前已經入監執行,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保證金。原審疏未詳查,逕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