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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

再 審

聲請人
盧世興

潘美哖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盧世興、潘美哖(下稱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各條規定至明,故就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前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案件(下稱二審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審聲請,而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已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聲請人2人前案紀錄表、二審案件判決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聲請人2人表明「為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2人誤載法院名稱)11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2人將裁定誤載為判決),謹依法提呈刑事再審事」;再觀諸理由略以「...因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其中一位係二審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竟未為迴避...」等語。可知,聲請人2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前揭說明及法條例示,裁定非可聲請再審之標的,故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顯屬無據,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115年2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7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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