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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15號

聲請退保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

抗告人
即具保人
徐○○
被告
王○○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退保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徐○○前擔任其前男友即被告王○ ○之具保人,嗣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抗告人聲請法院核發 保護令獲准,依法雙方不得接觸、聯繫或接近,抗告人在 客觀上無法履行具保人之監督義務,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退保聲請,造成法律衝突,並違反比例原則,且顯失公 平,應予撤銷,另尋求其他替代手段以達成保全目的云云。

二、按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次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抗告人繳交保證金後獲釋,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退保,然被告尚未判決確定或入監執行,復經合法傳喚及電話聯絡無著,無從尋求其他保全之替代方案,因認本件聲請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具保人聲請退保時,首應審究被告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次須考量法院或檢察官是否尚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被告。本案被告既有上述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至抗告意旨所指民事通常保護令,係對被告所為之單方面禁止命令,而非免除抗告人之具保責任,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嗣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時之報告義務,改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裁量得否准其退保,益徵上開保護令與抗告人之具保責任,乃屬二事,自不得執此遽謂本件聲請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71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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