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
陳凱平
郭志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更正為:「原判決撤銷。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僅記載:「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漏載「原判決撤銷」四字,應更正為:「原判決撤銷。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