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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貽男帥嘉寶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上訴人
被告
乙○○
上訴人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陳凱平

        郭志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更正為:「原判決撤銷。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僅記載:「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漏載「原判決撤銷」四字,應更正為:「原判決撤銷。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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