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莫家駿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竊佔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之母龔謝瑞英係一老弱婦女,怎能如原判決所稱指揮本案房屋之施工過程;又被告雖未住於原址,惟其係以買賣本案房屋附近之不動產為業,對本案房屋之位置、坪數、環境,皆甚熟稔,故整修結果被告即已知僱工所立之二根樑柱竊佔告訴人土地,雙方並商談多次,然被告均以推卸之態度對之,且將房屋轉售他人,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再者,竊佔罪為即成犯,並不因當初僱工者非被告即可免責,原判決置重要爭點於不顧,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自難認適法云云。按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即明知係他人土地,而意圖不法利益仍佔用之,始足當之,苟於使用土地之際,就該地係他人所有並無認識,即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僅屬無權佔有之民事糾葛,雖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要難以竊佔罪責相繩;且竊佔罪為即成犯,究應負竊佔罪之刑責或僅屬民事上之無權占有,概以占用土地之時有無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定之,苟其佔用之時,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僅屬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而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縱行為人占用土地後拒不返還,亦祇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殊難以其於占用後,得悉土地為他人所有,仍不返還土地,遽指其自斯時起,應負竊佔罪責。查被告所稱八十三年間告訴人整修房屋時危及其房屋,龔謝瑞英乃介紹案外人乙○○順便整修被告房屋,施工過程均由龔謝瑞英指揮,其事先不知有一樑柱架設於告訴人土地,後來丙○○透過鄰長陳正明協調此事,結論也是將來改建時再拆掉即可等情,核與證人陳正明、乙○○於原審所為證言相符,另原審審理中,證人龔謝瑞英證述施工時其暫居台北市○○街三百六十四巷,與系爭土地僅步行十分鐘之距離,即告訴人亦不諱言當初曾找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將被佔土地暫時借予被告使用,俟將來要自用時被告再予歸還等情,從而被告於本案房屋整修時,既不知有一樑柱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完工後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將來再拆還該部分土地,徒憑本案房屋有一樑柱佔用告訴人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係意圖不法利益而佔用之,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且查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本案房屋整修工程施工之初,其係依原有之牆壁拉一直線,詎被告所有土地界限向內凹陷,始發生佔用告訴人土地之情形,嗣經告訴人母告知,其乃請告訴人母自行與被告商談等語,足徵被告於其所僱用之乙○○施工之初,因不知土地界限內凹而佔用告訴人土地時,並不在場,亦不知其情,嗣被告不論係因告訴人與其商談或乙○○告知而知悉有佔用告訴人土地之情事,均已在佔用告訴人土地之後,顯難指被告係明知為他人土地,仍意圖不法利益而佔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以竊佔罪責相繩。至告訴人之母是否於整修房屋過程中,始終指揮施工;被告於得知該房屋佔用告訴人土地後,始終以卸責之態度對之,甚而復轉售該屋,使告訴人蒙受損害及當初僱工之人是否被告等各節,就上開認定,並無影響,檢察官猶執此斤斤指摘原判決置重要爭點於不顧,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