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梁永裕夫妻(另為通緝)明知財務週轉已困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間,至甲○○原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八巷八弄一○之四號五樓住所,誆稱有固定職業,且置產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五號九樓之一,均欲參與甲○○所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一名之互助會,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等共加入二會,詎八十七年二月份,乙○○與梁永裕即以乙○○名義,填寫標金二千八百元標下會款,並假意稱扣除同年一月份會首款共二會及梁永裕之本次會款,乙○○共取得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會款後,竟只繳納至同年六月份止共八萬元死會會款後,即不再繳交會款,並搬遷他去,甲○○始知被騙受有損失。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供承於右開時、地參與互助會及標下互助會等情,且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景氣不好,資金週轉已有問題,參以被告與梁永裕另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第一五一三六號案件,該案件告訴人徐正偉詳陳被告於同年三月四日起同年六月間陸續購入之中藥品三萬八千零四十元亦未支付,有估價單九張可資補強,益徵被告自白其等資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確實財務已困窘甚明,則其等參與互助會時,誆稱財力無問題等語,正為詐術至為明灼。再查被告於第一會即以標金二千八百元標下會款,有互助會單乙紙在卷可考,並經告訴人甲○○陳明被告連會首款亦係自其標取會款時,直接扣還,核與被告所供相符,適見被告以他會員之金錢支付會首,根本無自有資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亦已明確。所辯無詐欺故意不足採信云云,為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二六0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參加互助會時從事按摩業,梁永裕開設中藥店,二人有自有房屋,足以支付會款,嗣因梁永裕將伊支票交其姐姐向地下錢莊借錢,致伊等經濟困宭,並非有詐欺故意等語。經查:被告與其夫梁永裕參加甲○○所招募,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會首連會員共二十一名,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八巷八弄十之四號五樓開標之互助會二會,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在前開開標處所,以乙○○名義,填寫標金二千八百元標下會款,並扣除同年一月份二會之會首款及梁永裕之本次會款,共取得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會款後,死會會款,連同梁永裕之活會款只繳納至同年六月份止共八萬元,即未再繳納等情,固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會單在卷可稽。依前開事實觀之:被告雖於第一會開標時即標取會款,且於取得之會款中扣除應繳納之二會會首款及其夫於第一次開標時應繳之會款,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即未再繳納會款,惟其於標得會款後仍陸續繳納四次會款,其得標金額二千八百元,並非高價,且梁永裕仍未標取會款。被告與其夫梁永裕若果有不法意圖,何以二人未以高價連續標取會款,且在標會後仍繼續繳交四次會款。再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即為按摩業者,梁永裕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九巷二十七弄一號開設中藥房,有被告之在職證明、仁和堂參藥房之藥商許可證在卷可稽,應堪信其於標會之時尚有資力支付會款。是公訴人認被告向甲○○誆稱伊夫妻二人有正當職業云云、為施用詐術,尚有誤解。再按參加互助會標取會款者,多是當時正有急用,是縱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景氣不好,資金週轉有問題,亦難認其於標取會款時,有嗣後不付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又縱被告與梁永裕於同年三月四日起同年六月間,有陸續購入之中藥品三萬八千零四十元尚未支付之事實,亦係標取會款以後之事,與標會當時有無不法意圖尚無關連。末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已達成和解,約定於自同年二月起,於每月五日還款五千元,至清償完畢止,迄今均有按時清償,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益見被告未施用詐術參加互助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循民事途徑決之,尚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財。按諸前揭判例所示,自不得僅以被告得標後,因故未能按時繳交會款,即認其涉有詐欺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資力不足,予以隱瞞未告知會首即屬詐術,然查参與民間互助會除儲蓄外有調度資金之用意被告缺錢用始而加入互助會,被告夫妻於標會後陷入絕境,乃支票為丈夫姊姊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拖累,並非起會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見未及此,乃持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當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法應依刑事訢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