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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秀雄陳炳彰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及肆小包(淨重共計貳拾參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只、研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八號「健倫賓館」七0二室,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四小包(淨重共計二十三.一三公克,包裝重一.四一公克)。嗣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賓館七0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四小包(淨重共計二十三.一三公克,包裝重一.四一公克)、電子秤一只、研磨安非他命之研磨機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共計二十三.一三公克)、電子秤一只、研磨機一台,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均係伊查獲當日買來供自己一個月施用的量,共二萬餘元,伊並無意圖販賣予他人之犯意,而電子秤係伊購買安非他命時怕因數量不夠,被他人欺騙而隨時攜帶,至於研磨機是伊預備要施用海洛因供研磨砂糖使用的,但尚未施用就被查獲了云云。然查,本案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共計二十三.一三公克,數量甚鉅,且係按重量之不同分以不同之包裝為一大包、四小包,並有電子秤一只、研磨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証,此與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器具有明顯之差異,而遭查獲上開毒品之重量甚多,應非短期內可得吸食完畢,亦與一般吸食一次購買少量毒品吸用之情形不合,又據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向綽號小偉男子,以新台幣壹仟元購買約0.五公克。」(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顯然被告平日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亦係以一次少量之方式購買,再據被告於警訊所陳之購買金額及數量換算,扣案淨重二十三.一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約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而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一個月之薪水為五萬元等語,則被告豈有可能僅為供自己施用而將一個月之薪水幾乎花用殆盡而無留任何生活費用?況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研磨機均係在賓館之房間內查獲,電子秤、研磨機均非供一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被告何需一直隨身攜帶?顯與常情有違,應認前開物品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用,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飾卸推諉之詞,無足採信。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四小包,計淨重二三.一三公克(包裝重一.四一公克),經送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將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二三.一三公克,包裝重一.四一公克,誤為毛重二四.四公克,且未予鑑定即認定查扣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理由亦嫌不備,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具有成癮性之毒物,數量甚多,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四小包(淨重共計二十三.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電子秤一只、研磨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辯稱:研磨機係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海洛因,其亦供稱並無施用海洛因,既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何需隨身攜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堪認前開辯解僅係脫罪之詞,實不足採,前開物品既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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