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
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附原判決一份)。
二、原審以證人樂劍平在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迴龍龍華工專大門前,以五千元向乙○○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等語,嗣於偵查中又稱:我拿錢給我的朋友,是我的朋友向乙○○借調等語,其證言,前後互異而有瑕疵,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既非於交易時與樂劍平同時被查獲,自無自行交代販賣安非他命予樂劍平之理,此外,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販毒之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毒既為眾所週知之重罪,被告苟未販毒,豈有可能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證人樂劍平於警訊及審判中,前後所供容有不同,但有關渠所持有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之處,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原審未予究明,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請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將其移送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樂劍平之行為,並稱其在警訊時曾被刑求,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當庭指認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林錦郎對之刑求,有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販毒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符。至被告提出被刑求之抗辯,非但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北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並經同案被告鍾樹清在原審指證被告在警訊時被打較為嚴重等語在卷,是該被告在警訊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頗滋疑義,且無其他佐證,尚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樂劍平在偵查中供稱:我拿錢給我的朋友,向乙○○借調云云,固與其在警訊中所供不一致,果如所稱係拿錢託朋友向被告調借,則其本人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傳聞之詞,又未能指出其朋友之姓名,以供查證,其證言,自亦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本身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另案判決),所查獲少量安非他命及吸用器具等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之用。此外,並無查獲販毒之器具如磅秤或販毒所得款項等,亦無其他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