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О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立法理由,亦謂:「查刑訴律第四篇第二章理由謂,再審者,於受刑...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事實上有重大錯誤...再行審判之程序也,其要件於第四百四十四條至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此種制度有專為保護被告人之利益而設者,有為訂正事實上重大錯誤而設者,本律重視審判,必需真確為主,故採用第二主義,其利於被告人與否,皆所不問」。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自始即參與本案之謀議,惟查:
㈠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訊供述中,誠係供稱並未偷竊丁功培所有之汽車之真相,此由該日審判筆錄,法官問:「對證人丁培功說他有丟失一輛車號AZI六八四二號之車子及大哥大一支,你有何意見?」,黃答:「車子不是我偷的」之記載,然確定判決竟未發現此項確實之證據詳為審酌,反而援引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為書記官誤載之前述供述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之筆錄,執為聲請人於該日審訊中曾經坦承犯行,復論以聲請人自始即參與本案之事實認定,分明有違誤及不實,是聲請人所舉此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以來,始終堅稱未自始參與本案之謀議,更未偷竊丁功培所有之汽車,此觀諸全卷資料即明,故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並未供述有偷竊,應係書記官錯載,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規定。
㈢書記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審判筆錄雖錯誤記載,但同日審判長提示丁功培之筆錄問聲請人有無意見時,聲請人供述未有偷車之事實,足見書記官當日記載聲請人稱「有偷車」應係誤載。
㈣按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但當事人對筆錄之內容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第七條規定:錄音帶於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應保存至裁判確定時;且此等案件之錄音帶應隨案送上訴。故更五審判決理由所敘「該錄音帶已於該上訴卷歸檔消磁,無從播放」,此一理由竟遭原確定判決失察誤為合法之採證及調查,亦與法有違,且非事實。
㈤聲請人一直以來均請求調查為書記官誤載,而更五審判決理由中,竟隱匿不提此節,反而護短敘明:「雖被告黃春祺嗣後改稱其並未偷車,可能是(書記官)聽錯云云,惟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時即供承: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的,筆錄記載甚明,依其上下文義,顯難認為書記官有何聽錯情形」等云云,復亦竟為原確定判決失察認以未有採證之違法,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及更五審判決皆有判決違背法令,且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
㈥爰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廿一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理由欄一之㈣謂:「被告甲○○自本案謀議之初即全程參與,此業據上訴人陳憶隆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在本院前審時,復坦承有竊車行為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上重訴字第五0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益見陳憶隆警訊所供並無不實,足證其在案發日前已涉案;雖被告甲○○嗣後又改稱其並未偷車,可能是(書記官)聽錯云云,惟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時供承:『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的』(見上訴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筆錄記載甚明,依其上下文義,顯難認為(書記官)有何聽錯情形,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被告甲○○前開不利供述與事實不符,然經本院前審調聽該期日錄音帶,惟該錄音帶已於該上訴卷終結時歸檔消磁,無從播放,而依共同被告陳憶隆右揭關於謀議後由被告甲○○前往竊取車輛供犯案所用之供述適與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供述互核一致之情形以觀,則被告甲○○所為竊取車輛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陳憶隆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改稱車子是黃銘泉偷的云云,不過為配合甲○○諉責於已死亡之黃銘泉,以示(甲○○)之前並未參與謀議,期為被告甲○○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可稽。由是可證,聲請人所稱其未參與偷竊車輛一節,已為本院前述判決所審酌,且有關聲請人所辯稱:書記官聽錯一節,如何不能對聲請人做有利之認定,亦經本院前述判決說明,是聲請人提起再審認本院前述判決及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未注意此新證據一節,即難認有理由。
㈡再者,所謂新證據,依前述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廿一號判例所示,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如前述,本院上開更五審判決,已經於理由中對被告所稱書記官記載筆錄錯誤一節加以說明,且亦敘明被告所辯未偷竊車輛之辯解不足採信,依此,顯難認聲請人於上述案件中所為否認竊取車輛之供述係「新證據」。
㈢又本院上述更五審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㈡、㈢及㈧均敘及聲請人參與本件犯行之事證,於理由一之㈠中對被害人黃春樹係遭人殺害死亡,已經檢察官、法醫師等相驗明確,且被害人於失蹤後,其家人迭次接獲擄人勒贖之電話,亦據被害人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指述明確;於理由一之㈡,有關聲請人參與打電話勒贖,並與同案共犯徐自強一同前往取款等情,亦經聲請人迭次供承不諱,此部分亦經證人李星華、黃明霞、簡玉娟證述屬實;於理由一之㈢中,對聲請人等擄人、殺害被害人之原因係擄人勒贖,並非討債,亦詳予論述;於理由一之㈧中,關於聲請人等如何事先謀議殺害被害人、棄屍,再向家屬取贖一節,詳予論述,此觀卷附本院上開判決書即明,由本院上開更五審之判決觀之,認定聲請人自始參與犯行之事證,並非僅依聲請人有無竊取做案之汽車為斷,故縱聲請人所言曾否認竊取汽車一事屬實,然聲請人之前參與謀議殺害被害人、並參與殺人、棄屍犯行,嗣又向家屬勒贖,則聲請人參與本件犯行之事證甚明,有無竊取車輛一節,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筆錄,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況縱聲請人所言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所據之理由尚與上開再審之規定不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