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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房阿生雷元結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九、一八八八六、一七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泰公司)之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竟與高哲邦(業經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售富利泰公司興建完成,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二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富綠第大樓時,明知該大樓係緊臨三三二地號與一0九地號之界址興建,必須借道第一0九地號土地始能出入,竟隱瞞該事實,且明知該大樓合法停車位只有二十五輛,竟將車位縮小,數量增加,且未告知客戶,致告訴人丙○○、癸○○、庚○○、壬○○、己○○、乙○○、甲○○、丁○○、辛○○、謝茹蕙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於交屋後始知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又被告明知該大樓一樓後面(起訴書誤載為前面)之空地,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且意圖為一樓住戶不法所有,在空地興建圍牆,佔用該空地,使其他住戶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自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壬○○指訴,證人李文亮於偵查中證稱於銷售時未告知客戶通道在他人土地上等語,及現場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富利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實際負責人為高哲邦,伊並不知富綠第大樓一樓通道及地下室有使用一0九地號土地,伊是按圖施工,對於使用地號並不知情,圍牆及欄杆則係高哲邦指示伊建造,至於地下室停車位雖申請二十五個,但後增為二十七個,並未縮小原車位面積,至於一樓後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約定歸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伊並無詐欺或竊佔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訴詐欺部分:

1、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龔麗芬(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偵查中均供稱伊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為高哲邦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第十頁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五號第二十七頁反面),而證人高哲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是登記負責人,去年才變更登記為我,原先是掛龔麗芬的名義,戊○○並無出資,是我請戊○○掛名,擔任工地經理。(問:富綠第大樓銷售規劃何人負責?)都是我在處理,戊○○並未參與銷售規劃,是負責工務部蓋房子部分。(問:系爭大樓建築規劃由何人決定?)都是我個人決定。...銷售房屋是由李文亮負責,他是銷售部分經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壬○○於原審亦到庭陳稱:「我是跟銷售小姐談的,我有見過李文亮、戊○○,但並無跟戊○○洽談銷售事宜,李文亮有跟我說房屋部分,包括停車位部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是否確為富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

2、其次,系爭富綠第大樓坐落之基地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三二地號土地,此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八十五年店建字第七九七號建造執照卷查明無訛,而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結果,富綠第大樓一樓僅前方之圍牆有占用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0九地號土地,其占用面積為一三五.九平方公尺,至通道部分之邊界則係位於同地段第三三二地號與一0九地號相界之建築線,而仍位於第三三二地號範圍內,此有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附原審卷),是該大樓一樓通道並未有何占用鄰地(第一0九地號)之情事。

3、再者,證人陳玉雲結證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第二十七頁同意書)是我簽的。(一0九地號)是我個人所有,是我兒子王正芳在處理此事,..,我是賣給富綠泰公司建築所需用到之建地。我賣給對方是包括地上及地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陳玉雲之夫王卿雲亦到庭結證稱:「我太太是將土地賣給戊○○,後富利泰把房子蓋起來後,發現房屋部分佔用我們另一塊農地,於是富利泰要求我們出具同意書..」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並有案外人王正芳(即陳玉雲之子)代理陳玉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出具載明「立同意書人:陳玉雲(含其往後之繼承人)提供所有座落於新店莊敬段一0九地號上約四二坪土地供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及向公司承購房屋之承買戶永久使用,立同意書人不得擅自收回」等語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按(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第二十七頁),而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其締約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六月以後,由此足見富利泰公司於銷售富綠第大樓時確已知悉大樓圍牆占用鄰地之事,惟就前開大樓圍牆占用第一0九地號土地部分,富利泰公司於向買受人銷售前,即已向該鄰地之土地所有人陳玉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之權利,其使用之權利範圍並及於土地之上、下,而使買受人得合法使該用該部分土地,足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4、被告戊○○所屬富利泰公司所建築之富綠第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於申請建築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時均為機械式停車位二十五個,嗣富利泰公司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為二十七個機械式立體停車位之事實,固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店建字第七九七號建造執照及八十六年店使字第九六三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復經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使管課技士卓清桂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富利泰公司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停車空間使用情形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查,富利泰公司所增設之第二

十六、二十七號停車位係位於地下室蓄水池旁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之空間(原竣工圖該位置係空間,未規劃配備),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並經證人卓清桂證稱:「(問:第二十六、第二十七號停車位空間如何出來?)是增設的,原有二十五個停車位之面積並不受影響。」(見前揭訊問筆錄),且經核對現場勘驗照片及前揭使用執照卷附之竣工照片,就編號一至二十五號車位之配置亦均相同,足徵原合法申請之二十五個停車位之面積並未因之減小。

5、按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或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經函飭恢復原核准之標準車位而不從,應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理;至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停車位出售者,係屬私權行為,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有該函件影本可資參照。可見被告等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加劃設可使用之停車位,若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則僅係私權行為,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一0一五五號函附之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一0六三一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參(附原審卷),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經本院實地勘驗測量富綠第大樓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之長寬含車盤外車架之空間為長六.二五公尺,寬二.六八公尺,停車之空間(即車盤內緣)為長五.三公尺,寬二.四公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且經訊之證人卓清桂證稱:「(問:第二十六、二十七號停車位,依法是否可申請變更核准?)可以申請增設,但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增設之第二

十六、二十七停車位並無絕對不可申請之原因,至於核准與否,要視申請之文件而定。」等語,足見依第二十六、二十七號停車位之現況尚非不能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手續予以補正,是以被告戊○○所屬之富利泰公司縱有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增設第二十六、二十七號停車位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竊佔部分:富綠第大樓一樓後方空地確有興建圍牆而專供一樓住戶使用之事實,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該一樓後方空地係屬該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富綠第大樓銷售時,建商與各買受人於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於該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而依契約書所附之附件二第三款即約明「本社區地面層空地之使用權甲方(即買方)同意除壹樓之後院(不含壹樓通道)歸壹樓各該戶管理使用及維護外,其餘歸全體住戶共用,...。」(詳見卷附不動買賣契約書),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衡諸通常人之理解,顯可認為一樓之住戶有自行管理使用一樓後院之權利。且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杜勳一於偵查中供稱:買時一樓之圍牆還沒蓋,在契約書上就有寫明要圍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足見富利泰公司於出售一樓房屋時確有與一樓之買受人約定搭建圍牆之事,證人高哲邦亦到庭證稱:「(問:系爭大樓一樓後方圍牆是何人指示興建)原先在買賣合約有約定一樓後方空地歸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第一次圍牆蓋好後被工務局拆除,我們補雜項執照才又蓋,是我指示戊○○蓋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富利泰公司為履行約定始於交屋後由高哲邦指示戊○○興建前開圍牆,尚難認其有何竊佔之意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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