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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相助王振興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併原審案號:全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燈泡三個、小燈泡連吸管壹支、酒精燈一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可憑,其犯行明確,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前科多次,曾判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均經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原判決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碍及生命危險之毒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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