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理由詳如後附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判,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以宣示判決之時點認定為法院審理犯罪事實可能之最後時點,目前實務亦均以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既判力之時點,惟刑事簡易案件之程序係採書面審理原則,既不舉行言詞辯論,則無宣示判決之問題,與通常審理程序有別,是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時點如何認定,自應審究何時點方為法院審理犯罪事實可能之最後時點,與判決何時對外生效、何時發生拘束力無關,不宜以被告收受簡易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而應以簡易判決做成之日為法院審理犯罪事實可能之最後時點方為適當,故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請予以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查關於既判決之時點,地方法院以判決(含簡易判決)確定時為準,高等法院以宣示判決時為準。本件原法院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製作(未宣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該案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業經原法院查明屬實。準此,上開原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後,確定前發生之事實,既與該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該第一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二三三號、0五二八五號函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既發生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原審因而為本件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