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三十三號十一樓「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秀得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核准設 立登記之經營業務為:「1奶品食用油之買賣業務,2香水香皂乳液面霜洗碗精 等化妝品清潔用品之買賣業務,3跑步機健身車等運動器材之買賣業務,4前各 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5營養諮詢顧問,6各種圖書雜誌進出口經銷買 賣業務,7錄音帶進出口經銷買賣業務,8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 業務」等八項,並不包括販售健康食品業務,竟於未經核准變更經營登記範圍前 ,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起,即擅自於前開營業處所經營出售「肝膽保健茶 ( Hepar Tea)」(本產品經衛生署鑑定為「安全性不明,不得供為食用」)、「健 又麗8 (Total Diet 8)」、「健美汁 (Total Drink)」等食品 (就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秀得美公司處予行政罰鍰在案)之業務 ,嗣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經民眾向臺北市議會議員檢舉而查知上情,甲○○隨 即於同年五月間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食品、飲料零售業」等之業務 而加以改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系爭產品在八 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乃屬一般食品,只須營業項目中有「食 品買賣」業務之公司,即可販售,被告經營之秀得美公司在八十二年設立時,所 欲申請之業務範圍為「奶品及食品及油脂類之買賣」,嗣在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 執照所營事業為「奶品食品油之買賣業務」,被告認此乃「奶品、食品、油之買 賣」,而包括食品販售在內,嗣主管機關自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更改為「奶品食 用油之買賣業務」,迄八十八年間發現後,即刻申請變更為「食品、飲料零售業 」,並獲准許,其顯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坦承其負責之秀得美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核准設立登記後曾販售 肝膽保健茶、健又麗8、健美汁等食品,並有健又麗8、健美汁之產品包裝 盒各一個扣案可證,其上均印有代理銷售之秀得美公司名稱,足見該公司確 有販售該等食品屬實。 (二)被告於秀得美公司申請設立之初,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第 一審卷第四十一頁) 上所營事業欄第一項雖填載為「奶品食用油等健康食品 之買賣業務」,惟於經濟部商業司預查時,已將該項文字中「等健康食品」 五字刪去,修正其內容為「奶品食用油之買賣業務」,而核發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就秀得美公司所營事業第一項則載為「奶品食品油之買賣業務」;被告 前揭申請表所填載之「等健康食品」部分既被刪去,該等食品即不在核准所 營事業範圍之內,自不得販售前揭健康食品。秀得美公司嗣經數次變更登記 之申請,均未發現上開申請所營事業與公司執照所營事業有一字之誤,迄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秀得美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 事、監察人、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時,始將所營事業第一項改正為「奶品食用 油之買賣業務」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秀得美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多紙附卷可稽。是姑不論該公司所營項目為「奶品食 『品』油之買賣業務」或「奶品食『用』油之買賣業務」,就該文義觀之, 應係指「奶品」、「食品油」或「食用油」之買賣業務而言,而不包括一般 食品之買賣甚明。被告將該公司核准所營事業「奶品食品油之買賣業務」, 自行析解認係指「奶品、食品、油之買賣」,而包括食品販售在內,當係誤 解其義。至秀得美公司嗣所營事業更改為「奶品食用油之買賣業務」後,亦 有核發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則該公司此後販售之前揭產品,既非奶 品,亦非食用油,顯超出登記之營業範圍,益加明瞭,被告卻諉稱不知情, 無犯罪故意云云,亦非可採。該公司嗣雖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 零售業」,並獲准許,但此為事後之行為,仍不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為秀得美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之犯行雖歷時多年 ,但係出於同一經營業務之行為,其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 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之態度及其已將秀得美公司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食品、飲料零售業」 而加以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拘役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量刑 亦屬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洪 曉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於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 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