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將第二級毒品二粒遺留在賓館,係張宇君自行取用,被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提供安非他命供張宇君施用(見偵查卷第八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把安非他命放在賓館,他(指張宇君)要用可以自己拿(偵查卷第廿二頁反面)。又供稱當時原欲將安非他命帶走,但他(指張宇君)拜託我留下來給他,我一時心軟就將安非他命留下給他,留下兩下粒(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足以證明被告之安非他命並非遺留在賓館,而係應張宇君之要求故意留下者,核與張宇君於偵查中所供安非他命是被告留下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自無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