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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永昌許宗和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將第二級毒品二粒遺留在賓館,係張宇君自行取用,被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提供安非他命供張宇君施用(見偵查卷第八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把安非他命放在賓館,他(指張宇君)要用可以自己拿(偵查卷第廿二頁反面)。又供稱當時原欲將安非他命帶走,但他(指張宇君)拜託我留下來給他,我一時心軟就將安非他命留下給他,留下兩下粒(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足以證明被告之安非他命並非遺留在賓館,而係應張宇君之要求故意留下者,核與張宇君於偵查中所供安非他命是被告留下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自無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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