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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增男蔡彩貞黃鴻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正上訴審理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因經商曾遭四海幫份子恐嚇,其為防身,乃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延平街口旁加油站,向綽號「阿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對價,購買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之土造金屬彈頭所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顆,旋未經許可,無故予以持有,復持該改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至某不詳山上試射乙發。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遇警臨檢盤查,當場為警在其所騎乘之QPU─四七五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十九發(其中六顆子彈於送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及彈匣三個。並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五巷七弄一二號六樓住處查獲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
    造具殺傷力槍枝乙把、子彈十三發(另六發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彈匣三個在卷
    可稽。又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
    仿貝瑞塔廠(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三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之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驗之子彈十九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八‧五mm之土造金屬彈頭所製成,經試射六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足徵被告於購入該改造槍枝、子彈時,該槍
    、彈均已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甚明,況被告復自承其
    曾持該改造槍枝及子彈至山上試射乙發,益徵其購買該改造槍、彈之時,已確知
    均係具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洵灼然明甚。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其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
    支及改造子彈二十顆行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原審
    蒞庭檢察官曾於原審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三項,洵有誤會,應予更正
    )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二十顆改造具殺傷力子彈
    ,係觸犯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能坦承犯行,供稱
    其係因遭人恐嚇,為謀防身而有購入該槍枝、子彈之舉,並未持之供為不法情節
    ,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有前開犯行,及其品行、手
    段、智識程度、尚非無悔悟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以三百元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認
    扣案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十三顆,係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說明送鑑驗時所試
    射之六發子彈,已失其子彈之本質,不另為沒收之理由,及附表一所示之物,雖
    係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物,然被告已否認係其供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且係一
    般家庭所用之日常工具,尚難遽認係供被告改造槍彈之用,且被告亦未涉犯有改
    造槍、彈犯行,而不予以宣告沒收之依據。又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
    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
    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
    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
    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
    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
    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是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
    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而認本案被告原於
    家中幫忙經營香燭店,現復經營餐館,足認其有正當職業,被告於本案亦僅販入
    後單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未持之供犯罪或其他不法之
    用,衡諸比例原則,被告本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無宣告強制工
    作,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性,說明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認事用
    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
    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向「野人玩具BB槍」專賣店,購買並持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
    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除附於該改造槍枝之彈匣一個外,另有二個彈匣備用,且均
    係被告向綽號「阿肥」者所購買而未經許可所持有,已如前述,復有原審審理筆
    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被
    告另向「野人玩具BB槍」專賣店所購買之另一彈夾扣案,公訴意旨此項指即非
    有據。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一顆,經原審當庭檢視結果,發覺僅有彈
    殼並無彈頭,尚未具子彈之形式,僅屬半成品,另編號三所載之火藥五十八顆,
    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口徑○‧二二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內具底火及火藥,具爆發
    力,惟不具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四
    頁),且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列
    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而建築工業用子彈,係一般建築施工時所用,並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被告持有前開無彈頭之彈殼及工業用子彈
    行為,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各項犯罪,難以刑罰論科。至附
    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槍身一把,係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另護手二個,
    則係玩具手槍之金屬握把蓋,滑套一個係玩具手槍之金屬滑套,槍機二個,其中
    一個係玩具手槍之塑膠槍機,另一個係尚未車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機,撞針一枝
    認係塑膠棒,其他槍砲組成零件十一件,分別係螺絲、鐵線、棒狀插梢、復進桿
    等物,彈簧一枝係復進簧,上膛拉桿一枝係玩具手槍之滑套扣,均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上開物品因欠缺槍管、卡榫等重
    要組件,無法予以組合,亦無法預測是否在補足部分零件後即可組成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
    九)刑鑑字第一○五一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顯見附表(二)所示子
    彈、火藥及其他零件等,均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不得非法持有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
    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
  起子                      三支
  鐵鉗                      二支
  銼刀                      二支
  美工刀                    一支
  瞬間接著劑                一瓶
  鐵鎚                      一支
  砂紙                      二張
  砂輪                      三個
  六角扳手                  一個
 附 表 二:
  1  彈夾                      一個
  2  子彈                      一顆
  3  火藥                      五十八顆
  4  槍身                      一把
  5  護手                      二個
  6  滑套                      一個
  7  槍機                      二個
  8  撞針                      一枝
  9  其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十一件
10  彈簧                      一枝
11 上膛拉桿(彈簧固定座)     一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