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連育群王綽光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1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 年7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9 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仁愛新村」某處,趁車主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CMN ─71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另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2 、3 所列時間、地點,依照附表編號2 、3 所述犯案經過分別恐嚇丁○○及丙○○,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被告皮包內之200 元,又再將口袋內之100 元紙鈔1 紙及近100 元之零錢交予甲○○;丁○○因無錢交付而未得逞。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9 日13時40分許,在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74巷2 弄2 號前之麵攤,見戊○○脖子上掛有金項鍊而心生歹念,遂趁戊○○背對其煮麵之際,左手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型打火機抵住戊○○腰部,並喝令「不要動」,致使戊○○不敢抗拒而任由甲○○以右手強行扯下該金項鍊,而強取過程中因戊○○緊拉衣領意圖阻礙甲○○強盜該項鍊,甲○○遂以上開手槍型打火機之槍托猛力敲打戊○○之右側頭部,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兩處共1.5 公分裂傷、右胸、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因戊○○大聲呼喊,雙方拉扯中,項鍊掉在地上始未得逞,甲○○見狀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際,街坊鄰居群起困住甲○○,嗣經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型打火機1 支。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於警詢當時係因為戒除毒癮而服用解毒藥而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是其供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且鈞院於95年2 月5 日勘驗警詢及偵查錄影帶可見被告口齒稍嫌不清且身體有前後搖晃的情形,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當時之精神狀態不佳,警方及檢察官於此狀態下繼續偵訊被告,已屬疲勞訊問,且警詢時被告有遭毆打,故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警方在詢問被告時,有全程連續錄音,於訊問完畢後有經被告閱覽確認無訛後始行簽名捺指印等情,有第1次警訊筆錄、第2 次警詢筆錄及第3 次警詢筆錄各1 份及警詢錄音帶及偵查光碟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錄音帶,結果發現在接受訊問過程,被告均能夠連續陳述,與警員之對話尚屬流暢,意識清晰,且神情尚無異狀,被告對於警方所提出之問題,亦能清楚應答,警方在詢問被告時,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為之,固然被告在整個詢問過程中有打呵欠之聲音,但從詢問錄音帶中被告對於警方之詢問,均可以清楚回答並沒有受阻礙或中斷之狀況發生,有本院96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可稽,且被告錄音之內容經核與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相符合乙節,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足徵被告甲○○對於案件經過,強盜犯行遭查獲過程記憶清楚,針對警員的訊問能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言詞混亂的情況,未發現有異於普通人平均程度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依據96年2 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呈現其於製作筆錄時,被告在警詢筆錄就其係騎機車至戊○○麵攤,並拿打火機的槍抵住其後背,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並放棄拿金鍊子,且有持搶托打戊○○頭部之強盜過程細節均有清楚描述,且就槍型打火機係在南雅夜市,以300 元購買,及就機車係在何地點因鑰匙在電門上未抽離而偷走,亦供述綦詳,另對於恐嚇丁○○及丙○○乙節,均答稱當時人在家裡,且猶稱其母親名字叫蘇秀月可證明,並不認識證人丁○○及丙○○等語,足見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對一己行為之違法性與否有足夠之認知,亦即其一般性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並無受損或障礙。又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因戒毒癮有服用戒毒藥物,因而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云云,查沈祿從診所固函覆本院稱被告於92年8 月15日至95年8 月2 日止,有在該診所服用藥物,並檢具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惟依上開被告最後1 次拿取藥物之時間為95年8 月2 日,藥方為5 日之藥量,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95年8 月9 日,被告是否仍有服用藥物已有疑義,且依檢附之藥物可能之副作用,其中或有記載思睡、暈眩、頭痛、噁心等症狀,但亦記載臨床上「偶有可能」,並非必然會有上開副作用,況依被告於95年8 月9 日猶能騎所竊贓車至告訴人戊○○麵攤,且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並持手槍型打火機毆打告訴人戊○○頭部,客觀上應無思睡,精神恍惚之情形,第按所謂毒癮發作,臨床所稱成癮性物質之生理戒斷期間,常呈現流眼淚、鼻水、頻打哈欠等等癥候,亦有肌肉、骨頭疼痛、忽冷忽熱等等之主觀症狀,然前述癥候與症狀雖可造成當事人極大之身體、生理不適,卻未必然造成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障礙,而進而影響當事人製作筆錄之詢答。換言之,即使當事人於製作筆錄時係處於成癮性物質之生理戒斷期間,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包括對於警訊之答詢陳述,不必然受到影響或呈現障礙而須視其製作筆錄過程是否呈現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受顯著影響或顯然減退之實質與客觀佐據,方可推斷。如前所述,被告甲○○於製作筆錄時對一己行為之違法性與否有足夠之認知,其一般性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受損或障礙,且於警訊陳述時,亦未呈現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狀態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至被告所稱遭毆打乙節,未據提出說明毆打之警員姓名,況被告於警詢亦有部分犯行並未坦承,是被告空言被毆打,所述非自由陳述云云,實不足採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戊○○、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又以:證人戊○○、丙○○、丁○○於偵查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偵訊時未予被告行詰問辨明之機會,仍欠缺可信之情況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查證人戊○○、丙○○、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9、84、85頁),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證人戊○○、丙○○、丁○○於偵查中有關被告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二、三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㈠、竊盜機車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20頁),又有機車照片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查卷第63、47)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機車犯行堪以認定。

㈡、恐嚇丁○○、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害人丁○○,常常在那邊出入,都叫被害人丁○○伯仔,伊係跟被害人丁○○借錢,因為那時候身上不方便,伊有說工作領錢的時候再拿去還。至於丙○○伊亦認識,因伊朋友住在丙○○所開之宮二樓,常去那邊打招呼聊天,伊也是叫丙○○阿伯,伊係向丙○○借幾百元,伊沒有拿手槍恐嚇丙○○及丁○○云云,然查,被告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拿假手槍向別人恐嚇2 次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665 號刑事卷第4 頁),且被告有於95年8月5 日16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50 巷37號丁○○所受僱之鞋店內,被告進入後,就跟被害人丁○○說因為殺死人正在跑路,需要500 或1000元跑路費,並掀起衣服亮出槍把,造成被害人丁○○的恐懼,但被害人丁○○跟被告說沒錢可給,被告便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被告復於95年8 月5 日17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50 巷1 弄7 號1 樓丙○○所開設之濟普宮內,被告進入後就說,他是角頭某某人的小弟,因為殺人案在跑路中,需要跑路費,並將手放在腰間,且掀起衣服露出像短槍的東西,被害人丙○○因為害怕就拿出皮包給被告看,丙○○將皮包內的200 元拿給被告後,又自口袋內交予被告100 元紙鈔1 張及近100 元的零錢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此外有手槍型打火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堪信實,是被告辯稱未攜帶手槍型打火機,係向被害人借錢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㈢、強盜告訴人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攜帶手槍型打火機至告訴人戊○○的麵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情形,辯稱:伊先前有向告訴人戊○○借錢過,那天也是因為借錢起口角衝突,後來被辱罵就與告訴人戊○○打架,伊沒有搶告訴人戊○○之金項鍊,伊當天有帶手槍型打火機,是為了點香煙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5年8 月9 日13時35分許,騎乘重機車於板橋市○○路74 巷2弄2 號麵攤內,因當時只有麵攤老闆一人在店內,所以入內向其購買麵,當老闆背對伊時,伊隨即左手持槍型打火機抵住老闆腰部,右手扯下老闆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因老闆反抗,伊便換右手持槍用槍托由上往下敲麵攤老闆頭部一下致其頭部流血等語(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先前伊有跟告訴人戊○○借錢但被告訴人戊○○罵,又當天買麵時想到,才臨時起意要搶告訴人戊○○的項鍊,伊是用假的打火機的槍抵住戊○○的腰部,從他後面拉扯項鍊,後來發生扭打等語(偵查卷第68、8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猶稱:「我有拿假槍押他搶戊○○的金項鍊,後來我們發生扭打,我想要逃走但是沒有辦法,後來我就被群眾一直打」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665 號刑事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查卷第46、51頁)附卷足憑,此外,又有手槍型打火機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伊沒有搶告訴人戊○○之金項鍊,當天有帶手槍型打火機,是為了點香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害人戊○○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然按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可否該當強盜罪之強制行為,係決定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堪認足使他人不能抗拒,但被害人並不因之發生畏懼或喪失抵抗力,而加抗拒者,則該行為仍可認定為該當本罪之強制行為(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335 頁參照)。第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6 年滬上字第9 號),查雖告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他拿真槍或是假槍,因為他拿槍敲伊的頭,並沒有用槍瞄準伊,所以伊不會怕等語(見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8 頁),然查被告攜帶之手槍型打火機,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為,扣案槍型打火機槍管為金屬材質,銀銅色,槍把部分為黑色,類似壓克力材質,外觀與一般槍枝相仿,長度為19公分,寬度為13公分,以手持握感覺沈重,但較一般真槍稍輕,經秤重為0.55公斤,板機部分可按壓,撞槌可以扳下,以扣案板機彈回撞槌,會發出聲響,其餘槍身、槍把部分均為一體成型,除非轉動鎖住之螺絲,否則無法拆卸(見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2頁)。足徵上開手槍型打火機依外型,客觀上足以冒充真槍,以上開手槍型打火機冒充真槍,通常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縱認本件告訴人戊○○並不因之發生畏懼或喪失抵抗力,而加抗拒者,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之行為仍可認定為該當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46 條第1 項罪恐嚇取財既遂。

㈡、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手槍型打火機,如上所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槍型打火機槍管為金屬材質,以手持握感覺沈重,經秤重為0.55公斤,足徵上開手槍型打火機客觀上足以脅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宗之行為,因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犯行然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槍恐嚇被害人及強暴、脅迫被害人強取財物之手段甚為可眥,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危害甚大,及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其餘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上開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1 把,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工具,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打傷告訴人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可憑,而被告於行強盜時當場施暴而傷及告訴人戊○○,故上開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        │        │財物                  │        │            │
├─┼────┼────┼───────────┼────┼──────┤
│1 │95年8 月│臺北縣板│趁車主未將車鑰匙抽離,│竊盜,累│有期徒刑叁月│
│  │9 日12時│橋市三川│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犯      │。          │
│  │許      │路之「仁│CMN-712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愛新村」│乙部                  │        │            │
│  │        │某處    │                      │        │            │
├─┼────┼────┼───────────┼────┼──────┤
│2 │95年8 月│臺北縣板│被告進屋後,就跟被害人│意圖為自│有期徒刑肆月│
│  │5 日16時│橋市信義│丁○○說殺死人正在跑路│己不法之│。扣案之手槍│
│  │許      │路150 巷│,需要500 或1000元跑路│所有,以│型打火機一支│
│  │        │37號    │費,並掀起衣服亮出槍把│恐嚇使人│沒收。      │
│  │        │        │,造成被害人丁○○的恐│將本人之│            │
│  │        │        │懼,但被害人丁○○跟被│物交付,│            │
│  │        │        │告說沒錢可給,被告便離│未遂,累│            │
│  │        │        │去。                  │犯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8 月│臺北縣板│被告進屋後就說,他是角│意圖為自│有期徒刑柒月│
│  │5 日17時│橋市信義│頭某某人的小弟,因為殺│己不法之│。扣案之手槍│
│  │許      │路150 巷│人案在跑路中,需要跑路│所有,以│型打火機一支│
│  │        │1 弄7 號│費,將手插在腰間且掀起│恐嚇使人│沒收。      │
│  │        │1 樓(公│衣服亮出像短槍的東西,│將本人之│            │
│  │        │訴人誤載│被害人丙○○因為害怕就│物交付,│            │
│  │        │為板橋市│拿出皮包給被告看,被害│累犯    │            │
│  │        │150 巷1 │人將皮包內的200 元交予│        │            │
│  │        │弄7 號1 │被告後,並再將口袋內的│        │            │
│  │        │樓)    │100 元紙鈔及近100 元的│        │            │
│  │        │        │零錢交予被告          │        │            │
├─┼────┼────┼───────────┼────┼──────┤
│4 │95年8 月│臺北縣板│被告至戊○○經營之左開│意圖為自│有期徒刑伍年│
│  │9 日13時│橋市信義│地點麵攤,趁戊○○背對│己不法所│陸月。扣案之│
│  │40分許  │路74巷2 │其煮麵之際,左手持其所│有,攜帶│手槍型打火機│
│  │        │弄2號   │有之手槍型打火機抵住黃│兇器,以│一支沒收。  │
│  │        │        │國光腰部,並喝令不要動│強暴至使│            │
│  │        │        │,致使戊○○不敢抗拒而│不能抗拒│            │
│  │        │        │任由甲○○以右手強行扯│,而取他│            │
│  │        │        │下該金項鍊,而強取過程│人之物,│            │
│  │        │        │中因戊○○緊拉衣領意圖│未遂,累│            │
│  │        │        │阻礙甲○○強盜該項鍊,│犯      │            │
│  │        │        │甲○○遂以上開手槍型打│        │            │
│  │        │        │火機之槍托猛力敲打黃國│        │            │
│  │        │        │光之右側頭部,致使其受│        │            │
│  │        │        │有頭部外傷、頭皮兩處共│        │            │
│  │        │        │1.5 公分裂傷、右胸部、│        │            │
│  │        │        │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因黃│        │            │
│  │        │        │國光大聲呼喊,雙方拉扯│        │            │
│  │        │        │中,項鍊掉在地上始未得│        │            │
│  │        │        │逞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